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9445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福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鑫,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
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存有,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安,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吴春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杨礼鑫、祈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存有、傅盛安、吴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祈福公司履行合同,就***所施工的工程和被告吴春生所施工的工程(35号、53号厂房)分开结算,并将宿管A管桩价款共262553.74元退还给***;2.被告华昌公司履行合同,与***、被告吴春生分开详细结算,并向***支付结余工程款547482.49元;3.被告吴春生向***支付市政工程费62896.25元;4.欠款利息计算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按年利息1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受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祈福公司签订了《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同时***与被告华昌公司签订了《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在2009年12月3日已经全部完工。被告华昌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分批支付工程款给***,直到现在被告祈福公司没有就***与被告吴春生所做工程分开结算,被告华昌公司也没有与***结算。涉案工程施工到中途,被告祈福公司没有经***同意就把总承包合同内的35号、53号厂房分包给被告吴春生施工。合同性质是风险大包干,投标工程量和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是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器设备费、税管保险费、风险利润等。而关于材料价差是指材料购买单价。宿舍A管桩合同清单是306457.56元,结算扣差价106796.88元。因为被告祈福公司没有与***所做的工程和被告吴春生所做的工程分开结算,造成被告华昌公司将涉案承包合同内所涉及的费用(劳动保险费、发包方按价提供的材料费、水电费、工期赔偿费、保函费用等)几乎全部款项只扣***,被告吴春生几乎没有扣款。关于被告吴春生7000元维修费,被告祈福公司合约部代工一直以来都是与维修工人接洽,所以被告祈福公司合约部已经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春生,所以***无需再支付7000元维修费。关于被告华昌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施工的工程在2009年12月3日前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辞退管理人员,所以***不需要支付被告华昌公司管理人员工资42000元。如被告华昌公司不与***结算,就要退还已收到工程款的3%管理费给***。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华昌公司无关,且与其他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中,***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质是向花都祈福公司和吴春生追索工程款(即35#、53#厂房的部分),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问题,该部分款项与华昌公司无关,且与其他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主体,故应另案处理。二、***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且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处理,并驳回***针对华昌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另***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法院已经处理,华昌公司已经多次通知***来领取(2018)粤01民终19737号判决书涉及的相关款项,但***一直拒绝领取,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自行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针对被告华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祈福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祈福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祈福公司对其本人和吴春生所做的工程分开结算,要求祈福公司退还宿舍A管桩价款262553.74元没有事实依据。(一)祈福公司没有义务对***和吴春生所做工程分开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发包人祈福公司和总承包人华昌公司,***与吴春生并非合同当事人。结算争议是***与华昌公司、吴春生的内部纠纷问题,与祈福公司无关。(二)祈福公司与总承包人华昌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作为华昌公司代表人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并收取终期工程款支票,祈福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扣材料价差款的行为,***要求祈福公司退还宿舍A管桩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起诉主张内容已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春生辩称,不同意***的第三项诉讼请求。1.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原告于2018年曾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案件,其后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广州中院以(2018)粤01民终19737号案件就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结算问题做出了最终判决。因此,在涉案工程结算已作出司法处理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提出的市政工程费62896.25元没有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庭审中,***确认62896.25元形成于2012年3月左右,至今已有9年多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就其与华昌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都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华昌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7526.6元;2.判决华昌公司向***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和第二十四期工程款的利息共计1097750元(以1167526.6元为基数,年利息为12%,从2012年3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共五年零十个月;第二十四期工程款利息以187万元为基数,年利息为12%,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一年零三个月);3.诉讼费由华昌公司承担。吴春生,祈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春生在该案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请求***、华昌公司共同支付324148.98元给吴春生;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昌公司承担。后吴春生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79.15元;2.要求***支付维修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昌公司承担。
经花都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区的项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祈福公司。2008年6月7日,华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AI型厂房,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设施楼A、B,宿舍A,设备用房,弱电机房,入口门楼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区项目。按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承包本工程。本合同中的“业主”指祈福公司。本工程合同造价暂定2325059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并经审核确认的结算价减除劳保金后下浮1.4%,再扣除一切相关费用、代垫费用等费用后与乙方办理结算,当结算价超过合同价时,须签订补充合同。工程由进场至竣工验收期间,甲方派驻项目经理龙国新、冯羽辉两名现场管理人员,派驻人员工资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合同工期为250个日历天,由2008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以业主批复的日期为准,最终完成日期按业主要求按时完成,不得延期。甲方在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进度、业主的拨款情况及乙方经监理业主签认的施工进度,按收到业主工程款(含指定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下浮1.4%后,扣除甲方代缴代扣的税金、甲方垫付的费用、甲方暂扣费用及本合同第十条款中所规定的罚金后拨付乙方;由于甲方供料及乙方垫支等费用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所以甲方向有关单位支付该项目款项时视同已向乙方支付该款项,税金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该税金不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代扣代缴税金)。乙方同意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终审结算后进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乙方有责任主动协助甲方向业主追收工程款,如因业主拖欠本工程的工程款,甲方不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工程保修期满,经检查确认没有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业主结算余款后扣除有关费用与乙方结清(无息)。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施工。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对涉案工程中的35#、53#厂房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变更为由吴春生对涉案工程中的35#、53#厂房部分进行施工,吴春生没有与华昌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开工,2010年8月20日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12月31日全部工程实际最终完工。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第二十四期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840925.40元。华昌公司并未与***进行结算,华昌公司从工程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份均有向***支付工程款。
华昌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方法为,祈福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华昌公司后,华昌公司扣除1.4%的管理费,7.6%的开具发票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吴春生与祈福公司之间的结算方法为,祈福公司开票给华昌公司,华昌公司扣除9%的税费之后将余款返还给吴春生。***与华昌公司关于第一期至第二十期的计算均无异议,***与华昌公司争议的款项在于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华昌公司收到祈福公司的款项为3106054.91元,华昌公司向***支付了2439823.56元,还剩余666231.35元未支付给各方。
各方关于剩余未付的款项666231.35元应当支付给何方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各执一词,***认为,剩余未付的款项全部是***的款项,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收取的款项中没有扣除税管费,税管费的计算方式是祈福公司发给华昌公司的款项乘以百分之九就是***应当支付的税管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已经自动扣除了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的税管费,35#、53#厂房在第十九期已经进行了结算,35#、53#厂房在第二十一期到第二十四期没有进行结算,同意支付给吴春生整改维修费7000元,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昌公司认为,剩余未付的款项中包括***的款项以及吴春生的款项,其中华昌公司应当支付给***及吴春生的款项还应当扣除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税管费,***向华昌公司仅支付了90000元的管理人员工资,剩余的工资未支付。***的结算价是17947541.36元,扣款费用是1386035.86元,已支付累计是16202193.44元,十四期未付税管费3645元,二十二期未付税管费27000元,二十三期未付税管费30796.72元,二十四期未付税管费185732.93元。吴春生的结算总价是2893384.04元,扣款费用是228467.64元,材料差价是1903.96元,已支付给吴春生累计为2367693.66元,吴春生未付的税管费是47312.13元,未付管理人员工资是111000元。吴春生认为其与华昌公司未签订合同,不应当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吴春生认可税管费金额为47312.13元,但由于在之前的结算过程中已经支付了部分,因此还未支付的税管费是18741元,其他的款项确认华昌公司的意见。华昌公司不认可吴春生关于税管费的意见,华昌公司认为吴春生未提交自己已交税管费的证据。祈福公司认为35#、53#厂房的结算具体发生在哪一期很难进行区分,不知道各方应当收取的款项数额为多少。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认为其与华昌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时又与华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春生接手了涉案工程中的35#、53#厂房并对35#、53#厂房部分进行了施工。华昌公司认为其与***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华昌公司也只是收取挂靠费,其他款项都是***或吴春生向祈福公司收取。吴春生认为其与华昌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华昌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35#、53#厂房。
诉讼中,***提交其与吴春生以及案外人廖斌签名的35#、53#厂房结算单,其上显示合计501295.25元,***认为该款项应当由华昌公司向其支付,华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协议由***与吴春生达成,应当由***与吴春生核对结算,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华昌公司拖欠***上述款项。吴春生认为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
2018年8月29日,花都法院作出(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吴春生对涉案工程的35#、53#厂房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华昌公司应当向***与吴春生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判决:一、华昌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3991.8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43991.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华昌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生支付工程款248006.65元;三、***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春生支付维修费7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及华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41263.76元及利息(以641263.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昌公司和吴春生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46782.92元及利息(以246782.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改判***无需向华昌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2000元;4.判决华昌公司向***支付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0元;5.判决祈福公司提供本案结算清单,将35#和53#厂房分别结算;6.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华昌公司、吴春生和祈福公司共同承担。华昌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二、三、五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为45980.23元,利息计算同意原审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春生承担。
经广州中院查明,花都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广州中院予以确认。另在该案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合同》;证据二《华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单据;证据五《企业资信材料》;证据六会议记录;证据七结算书;证据八华昌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证据九华昌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做了案涉工程,总共的工程款是18056451元,增加工程302270.71元,还有641263.76元工程款未收,详见***二审证据7第一页。
***上诉认为华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641263.76元。对此广州中院认为,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66231.35元,该金额包括扣除***的税管费、应付管理人员工资和吴春生工程款、税管费后部分属于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部分。原审判决遗漏扣除吴春生的税管费47312.13元,处理不当,广州中院予以纠正,***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广州中院不予采纳。故华昌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96679.76元。另,***上诉要求华昌公司、吴春生共同支付工程款246782.92元。对此广州中院认为,***主张上述款项的依据是《35#.53#厂房结算单》,华昌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欠缺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广州中院予以确认。***原审期间未对吴春生提出诉讼请求,故***要求吴春生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广州中院在二审期间不予处理。***上诉要求华昌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0元,并要求祈福公司提供结算清单,并把35#、53#厂房分别结算,上述诉请在原审期间均未提出,故广州中院在二审期间均不予处理。
2018年12月21日,广州中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9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花都法院(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二、撤销花都法院(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花都法院(2018)粤011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昌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6679.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6679.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省高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省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26日,省法院作出(2019)粤民申6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庭审过程中,***称其就华昌公司应结清的工程款在(2018)粤0114民初1494号及(2018)粤01民终19737号中有发表过意见,***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是因为其不认同之前案件的处理结果。
为证明祈福公司应向其退还的款项,***提交其自制的《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的工程结算表》,上显示共有9项费用。***称其中合同工程量总价、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5#53#基础款、已收工程首期款、第二十一期至二十四期收取款、第二十四期结算扣款以及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期扣工程款9%已在前案中主张过,只有扣材料差价和扣宿舍A管桩差价合计262553.74元未主张过。因该两项费用系向祈福公司主张,故***向华昌公司主张的费用扣除该两项费用。对此,华昌公司称原告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处理过了,***一直不承认法院的判决,才变相采取在本案中诉讼多个被告的方式,试图推翻原来的判决,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华昌公司认为应当坚持原来的二审判决。祈福公司称,在其答辩状中已对该两项扣费予以阐述理由,此外,该扣费是依据祈福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C/27页第34条约定主材料价格增减20%时,需要进行增加或扣减,而合同约定宿舍A管桩为按实际结算,该两项扣费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作为华昌公司的代表人,已经签字确认,华昌公司已经盖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向祈福公司主张的差价款262553.74元,***提供了《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第(二十四)期中期付款计算表》作为证据,并称该差价款是“乙方申请”项下“工程变更费用(材料价差)”和“工程变更费(宿舍A管桩差价)”两项合计所得。祈福公司称***主张的差价款是华昌公司申请的工程款,最终扣款金额系以其司合约部审核后的金额为准,实际扣款金额为262201.02元,并提供《第二十四期终期付款证书》作为证据。该《第二十四期终期付款证书》上显示“工程变更费用(材料价差)”扣款金额为155404.14元、“工程变更费用(宿舍A管桩差价)”扣款金额为106796.88元,并有***手写“已收支票原件。2013.12.11”及签名。对此,***称当时对该扣款金额确认过,但其认为施工合同的霸王条款太多,当时为了拿钱不得不签,但承认已拿到扣除上述差价262201.02元后的工程款。
根据***提交的《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以及《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发包人为祈福公司、总承包人为华昌公司,***作为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确认,其是代表华昌公司去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华昌公司,其没有以个人名义与祈福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认为其是代表华昌公司向祈福公司主张多扣除的费用,但该主张没有得到华昌公司的授权。华昌公司与***均确认,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挂靠费。祈福公司称一直不知道华昌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其一直是与华昌公司发生工程发承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是代表华昌公司的。
为证明吴春生欠付市政工程费62896.25元,***提交了《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53#、35#厂房结算表》《35#.53#厂房结算单》作为证据,其中《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53#、35#厂房结算表》画圈部分标明的32896.25元为水电费、《35#.53#厂房结算单》第12项为“2009年12月~2010年5月房租30000.00”,***称该两项费用都经过吴春生签字确认,确认时间大约在2012年3月26日;***另称该笔市政工程费并未在前案中主张过,是后来看回结算单才发现这些费用没有要求吴春生支付。吴春生发表意见称:两份证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两份证据中均有吴春生签名,但没有明确证明该款项就是吴春生拖欠***水电费或房租;此外,***已明确两份证据形成于2012年3月左右,并且在2018年1月***起诉涉案工程结算时,从未提及该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已经过诉讼时效。另为证明吴春生使用了***的水电及宿舍,***在开庭时向本院申请其当时施工过程中聘请的管理人员陈伟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此外,***认为吴春生除了要向其支付市政工程费62896.25元,还应向其支付多收的工程款308260.10元,为证明该项工程款,***提交了自制的《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35号、53号两栋厂房工程结算表》作为证据。对此,吴春生称不同意该新增的诉讼请求,并称原告提供的《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35号、53号两栋厂房工程结算表》系***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吴春生的确认,且相应的款项涉及到工程结算,而工程结算的问题已在前案中予以处理,故吴春生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昌公司意见与吴春生的意见一致。祈福公司称该项主张属于***与吴春生内部结算争议,与祈福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工程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
关于***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向华昌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以及分开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于2018年就其与华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向花都法院提起诉讼,吴春生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花都法院一审、广州中院二审、省高院再审,已对***及吴春生与华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作出处理,且***也确认其仅是因为不同意前案生效判决的处理才在本案中再次向华昌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由于***该项主张属重复诉讼,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
关于***向祈福公司主张退还差价款并与***、吴春生分开结算的问题。因***系华昌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祈福公司签订《花都祈福花山工业厂房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与祈福公司之间不具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依据与华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现***向祈福公司主张退还差价款及要求结算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吴春生应否付向***支付市政工程款62896.25元的问题。***称其与吴春生系于2012年3月26日确认该笔费用应由吴春生支出,但在前诉中并未向吴春生主张该笔款项,在本案中吴春生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应自2012年3月26日起两年内向吴春生主张市政工程款,在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发生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故***在开庭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人拟证内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同意。
关于***向吴春生主张多收工程款308260.10元的问题。***的该项主张依据的是其自制的工程结算表,但该表并无经过吴春生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曾与吴春生就该笔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项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洁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秋贻
书 记 员 李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