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禾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永禾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翰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成都永禾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翰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花园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永禾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永禾公司)与被告四川翰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通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先后给被告提供酒精用SF110A,仪表除尘用SF55D等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9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19000元。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19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翰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禾公司和被告翰通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永禾公司先后给翰通公司提供了酒精用SF110A,仪表除尘用SF55D等货物。翰通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9月9日,永禾公司给翰通公司发送对账传真一份,载明:贵公司(四川翰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付我公司(成都永禾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合计:419000.00元(肆拾壹万玖仟元整),要求翰通公司核实后签字或盖章确认。翰通公司代理人***在传真上签名并加盖 四川翰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予以确认。对账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付欠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永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9000元及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仪表除尘用压缩空气系统设备清单、耗材清单价格表、送货单复印件、传真对账单原件、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翰通公司尚欠原告永禾公司货款419000元属实,对原告永禾公司要求被告翰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计付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原告主张归还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翰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成都永禾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3元,由翰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永禾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