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624民初1508号
原告: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域1877(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7FWRX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大南坂农场第一作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百顺达公司与***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百顺达公司承包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原告在施工期间未聘请或招聘***。***不直接接受原告公司制度的约束、不直接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原告公司也从未向***发放工资、福利。2019年1月24日上午,***驾驶三轮车装载铁模板时不慎连人带车掉落溪里。2019年7月15日,***以原告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原告公司的职工,***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20年5月份,原告向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正式受理此案。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东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的行政诉讼,但是该案件的审理依赖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与百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答复: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经核实,***系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职工。在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认定违法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采纳。2、***与百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系百顺达公司承包,百顺达公司系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是该项目工地上干活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百顺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百顺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诏人社字[2019]36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行政起诉状及东山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各一份;3、劳动仲裁申请书、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4、快递底单和送达回执各一份;5、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一份。***对百顺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本案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1、提交给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答辩状一份;2、书面证人证言五份(林某1、林某2、王某、黄某、林某3);3、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被调查人:王某、黄某、***);4、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诏人社字[2019]36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百顺达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百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5,以及***提供的证据1、3、4,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证据2(书面证人证言),系***律师***自行与林某1、林某2、王某、黄某、林某3所作询问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系***妻子。2019年1月24日,***在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上班时,驾驶三轮车装载铁模板时不慎连人带车掉落溪里。2019年7月15日,***以百顺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2、***劳动关系询问笔录;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结论及法律依据:经核实,***系福建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20年4月29,百顺达公司向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正式受理。2020年6月17日,百顺达公司向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9日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22日送达百顺达公司。2020年7月2日,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其作出的《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根据相关依据,直接认定“***系福建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职工”。百顺达公司对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与百顺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通过有权确认的部门即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依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当中予以确认。现百顺达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应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