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百顺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6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域1877(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7FWRX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大南坂农场第一作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百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的公司认定决定书》中确认了***的劳动关系为由将本案排除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之外明显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而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百顺达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是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但是该规定仅是确定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并未驳回当事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权。况且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书至今未生效,即便生效其效力也不等同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百顺达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依法也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百顺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百顺达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辩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中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诏安县人社局在对***工伤认定中,已经对其与百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百顺达公司也已经对此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由行政诉讼进行审判,百顺达公司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形成,原则上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效力。所以,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百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百顺达公司与***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在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上班时,驾驶三轮车装载铁模板时不慎连人带车掉落溪里。***系***妻子。2019年7月15日,***以百顺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2、***劳动关系询问笔录;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结论及法律依据:经核实,***系福建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20年4月29,百顺达公司向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正式受理。2020年6月17日,百顺达公司向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9日诏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22日送达百顺达公司。2020年7月2日,百顺达公司具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其作出的《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根据相关依据,直接认定“***系福建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职工”。百顺达公司对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与百顺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通过有权确认的部门即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依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当中予以确认。现百顺达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应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百顺达公司是诏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发生事故后,***于2019年3月2日死亡。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百顺达公司诉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并于2020年8月21日以诏安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百顺达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审查需要以上述民事诉讼的裁判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终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有权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审以本案***与百顺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通过有权确认的部门即诏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依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当中予以确认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福建省百顺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