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1民初273号
原告:天津国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万象路58号4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闽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房甸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国燃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闽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国燃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液化天然气设备使用及供气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气款279038.35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署《液化天然气设备使用及供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液化天然气,并为被告提供LNG设备一套,在合同有效期内,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供气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自2019年6月起被告公司停产停业,不再使用原告的天然气,也未支付原告剩余燃气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闽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署《液化天然气设备使用及供气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液化天然气,并为被告提供LNG设备一套,在合同有效期内,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供气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合同约定的天然气单价为2.6元每立方米,如遇国家或区域行政性气源价格政策调整、上游气源单位价格调整、国家或区域行政性燃油价格调整、运输行业行政性收费调整等情况造成原告实际成本和实际运输成本变化的等可以进行价格调整,双方需进行书面确认;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提前终止,原告有权将自主产权设备全部收回,被告不得阻挠;合同第11.1.3条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气款,如支付气款金额不足时,原告有权中止供气;合同第11.3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5年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现非乙方因素造成的本合同中止,或甲方使用其他供气单位提供的气源,甲方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自2019年6月,被告公司停产停业,不再使用原告的天然气。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用气量和未付款的结算:截止2019年4月1日总用气量为761454立方米,未付气款为319437.85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50000元,且被告在2019年4月1日至5月13日产生新的用气量1722立方米、2019年5月13日至5月28日用气量1021立方米,原告主张按照3.5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新产生的欠款数额为9600.5元。经计算,被告未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279038.35元。
原告为被告提供的LNG设备已在起诉前取回。
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将公司名称由天津市展工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国燃能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液化天然气设备使用及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使用燃气后应及时给付燃气费。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此后被告使用原告燃气至2019年5月28日,但被告未支付欠付的燃气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且被告已停止经营,不再使用原告的燃气,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余款269437.85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燃气费的单价为2.6元/立方米,如果遇价格调整,双方需进行书面确认。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至5月28日产生的用气量2743立方米及单价3.5元/立方米未经双方书面确认,故在此期间产生的用气量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6元/立方米计算,应为7131.8元,原告主张的9600.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燃气费的总额应为276569.65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非原告方原因造成的合同中止,被告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并参考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酌情调整为60000元为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国燃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闽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设备使用及供气合同》;
二、被告天津闽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国燃能源有限公司燃气费276569.65元及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国燃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闽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