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等与乐某华,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31民初190号
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原告:***,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傅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卓资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互联网开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6年3月11日适用互联网庭审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庭审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总计173000元:(支付***工资15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4000元、***工资4000元、***工资6000元、***工资10000元、***工资6000元、***工资8000元、***工资32500元、***工资10000元、***工资8000元、***工资30000元、***工资11000元、***工资3800元、***工资3700元、***工资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4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16人,2023年10月经被告一组织,进入由被告二承包的位于甘孜州白玉县*镇*乡的川藏线路中交*标*工区从事附属工程支护工作,一直工作至2024年1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二于202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共16人)共计173000元,此款项由被告分别于2025年1月底向原告一支付73000元,2025年2月底支付50000元,2023年3月底支付50000元。现支付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该项目总承包方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再分包给被告***。综述,三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口头辩称,该欠款非农民工工资,是工程款,且其和本人没有关系,是原告与贵州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当时只作为见证人。
某局辩称:首先,原告提出来的***支付工资,跟中某局没有任何关系;其次,16名原告在某局项目部没有农民工工资系统的打卡记录,所以说16名原告个人是否在本单位打工无法考证,某局只和***之间有合同关系,跟16名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出来让某局支付相应的工资,跟某局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经***组织,原告***、***、***、***、***、***、***、***、***、***、***、***、***、***、***、***进入由某公司承包的位于甘孜州白玉县*镇*乡的川藏线路中交*标*工区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某公司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贵州某公司今欠农民工工资:(白玉县*乡川藏线路中交*标*工区)名单如下:***、***、***、***、***、***、***、***、***、***、***、***、***、***、***、***(共计16人)共计欠款173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元整)。此款分三次拨付给***。(2025年1月底前,2025年2月底前,2025年3月底前,分别73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付清)。”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认定及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以追索农民工工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仅提交欠条一份,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案涉款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群体性农民工工资,结合法庭调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提供劳务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案涉173000元款项性质为劳务费,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关于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且欠款人处加盖某公司印章,系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某公司应对案涉173000元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在案涉《欠条》欠款人处亲笔签字并捺印,其虽抗辩案涉债务系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司法鉴定,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其自愿与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故***应对案涉173000元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某局责任承担问题。某局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或债务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某局存在欠付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某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某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诉讼费的承担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分配的范畴,无需当事人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5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原告向***支付劳务费37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送达本判决书将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