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03民初63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施工产生的损害、噪声、污染环境等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租赁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澧某乙交叉口东南角曹某甲中医医院的办公楼和该楼北院及澧某乙北大门用于经营某甲酒店。2021年6月被告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地铁11号线期工程PPP项目经理部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在紧邻原告经营某甲酒店旁澧某乙地铁1l号线施工。当时被告的该标段项目经理部人员到曹某甲中医医院商谈地铁1l号线澧某乙站施工事宜、曹开铺中医医院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告,应与租赁曹某乙中医医院大楼房屋的原告,即某甲公司商谈相邻关系事宜。然被告却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洽商,便于2022年初就对原告某水道进行封堵施工,导致原告经营某甲酒店无法通行,原告被迫将酒店开业日期从2022年3月1日推迟至2022年10月16日。2023年4月,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原告酒店院内用于客户停车的停车场区域地面塌陷,地下的自来水管崩裂,进而导致原告所承租的整栋楼房的消防泵房泡水等严重后果,为减少酒店的停业和经营损失。原告不得已找了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抢修,并对整栋楼房消防系统的控制柜、消防泵以及线路等进行更换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6200元。被告随后的施工中将原告酒店旁市政排污管道挖断,导致该区域污水依靠水泵外排,造成澧某乙污水外溢,致使原告酒店环境被严重污染。另,因被告频繁夜间施工产生噪音,造成原告酒店临街客房客户退订并在携程、去哪儿旅行、美团等平台给予原告经营的酒店差评、投诉,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的经营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作为澧某乙站实际施工负责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相关施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1、案涉天津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依法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批复,手续齐全,施工过程合法法规。2021年3月案涉澧某乙站开展动工前期准备工作时,答辩人与案外人曹某甲中医医院进行对接,于2021年3月5日收到曹某甲中医医院“关于地铁11号线施工期间对我企业经营造成影响的诉求”,在其提出的诉求与对接交流期间,曹某甲中医医院从未提及被答辩人的存在。被答辩人租赁曹某甲中医医院及在曹某甲中医医院楼上装修、经营期间也并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2、鉴于曹某甲中医医院在诉求中提出“因澧某乙断交封围施工影响医院通行”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将曹某甲中医医院内部道路及大门通行进行了改造,大门新址位于解放南路侧,答辩人已尽到承包人责任。因地铁勘探施工及施工前启动准备工作繁杂,澧某乙于2019年10月起部分道路封闭、道路变窄,于2021年8月6日禁止通行,按照原告所述租赁时间,其租赁曹某甲中医医院楼上时,应已知澧某乙附近交通情况并知悉曹某甲中医医院大门已转至解放南路侧,不存在影响通行的情况,且其开业时间推迟与答辩人无关。3、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严格履行质量控制、安全生产管控职责,在施工期间对地表沉降进行实时检测,不存在被答辩人提到的因施工导致地面沉降、自来水管断裂的情况。4、关于被答辩人提出市政排污管道挖断造成澧某乙污水外溢情况,系市政管网老化堵塞造成且拥堵点并未发生在案涉施工范围内,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堵塞发生后答辩人积极组织人员协同临近标段及排水管理单位共同解决处理,对堵塞的管道进行重新疏通清理,及时恢复管道排水,达到排水正常标准。5、由于地铁施工工序复杂且要求连续施工,答辩人在得到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后,已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同时在现场采取降噪措施,减少噪音污染,具备夜间施工条件。被答辩人提出因夜间施工噪音导致退订、客户流失等经营损失,但无法证明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产生足以侵害其经营权益的噪音,且无法证明经营收益的减少与施工噪音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天津地铁11号线自2019年开始施工后,各大媒体平台对工期及线路设置均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时间远早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签订前,被答辩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地铁施工对经营可能存在影响,其仍选择承租并进行资金投入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综上,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答辩人在实际施工中存在施工不当、污染、噪音等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损失以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因地铁11号线澧某乙施工,需对澧某乙部分道路断交围挡施工,某乙公司提交的交管部门的通告显示2019年10月起部分道路封闭、道路变窄;2021年8月6日至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施工准备阶段,中交一公交对施工范围内及其周边的燃气管路、自来水管路、通信管路、排污管路进行了便于施工项目展开的部分管路更换位置,施工完成后于2024年11月恢复至原来位置。
本案争议事实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存在1.封闭道路造成迟延开业和经营收益损失;2.施工行为导致地面沉降造成自来水管破裂的维修和水费损失和修复地面塌陷的损失费用;3.施工行为造成污水外溢、雨水排放不畅产生的排污清洗费用及更换维修消防配电柜费用;4.因施工噪音产生的客源流失的损失等四方面内容。
关于封闭道路一节,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3月31日,案外人某医院(出租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河西区解放南路447号(含一层大堂面积、4-13层全部面积、楼顶及地下车位和地上车位)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21年11月1日至2036年10月31日止,其中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施工准备阶段,因某医院提出“因澧某乙断交封围施工影响医院通行”的诉求,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将某医院内部道路及大门通行进行了改造,大门新址位于解放南路侧。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医院沟通时,某医院告知某乙公司澧某乙侧封堵问题应与承租户某甲公司协商;某乙公司庭审中表示某医院未提及原告存在。澧某乙一侧道路封堵后,四季春天门前留有仅供行人通行的过道。某甲公司经过与某医院协商,于2022年10月16日打开与医院相邻的围墙,机动车可通过解放南路医院新址大门进入酒店。
关于地面沉降问题及自来水管道破裂维修及产生的水费损失一节。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因施工导致地面沉降,造成位于某甲公司院内北侧泥土地面下方自来水管道发生过三次管道被切断后破裂的情况,比较严重的两次分别是2023年3、4月份和2023年的5、6月份,两次断裂的不同位置,均刨开地面后更换的损坏位置,同时发现该时间段酒店代缴的水费增加很多。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期间的地面沉降监测报告,主张地面沉降均在合理范围内;自来水破裂的位置不在施工范围内,不能排除系管路老化造成的破裂。针对该问题,本案审理期间,某甲公司申请地面沉降造成自来水管道破裂的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后,均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后某甲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关于污水外溢、雨水排放不畅等相关损失事实,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因施工导致污水管道堵塞,同时施工期间存在集中降雨,导致污水与雨水不能正常排放,为此产生排污清污的费用和维修消防配电柜费用;某乙公司述称,当时该地段没有雨水井,排污管道堵塞系其他施工标段造成,与被告无关。
关于施工噪音问题,某甲公司提交了酒店客人评价截图,证明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存在客户投诉酒店周围施工噪音较大的事实。
针对上述问题,某甲公司多次向相关政府网站投诉,其中2023年5月8日,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某甲公司反映道路封堵、施工噪音、排污管道挖断、围墙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的回复意见中提到:“经查,澧某乙站为地铁8号线11号线换乘车站,其中8号线目前尚未进行封闭施工,您反映的问题主要涉及地铁11号线澧某乙。天津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澧某乙站位于解放南路与澧某乙交口,在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及合法合规手续后、于2021年8月6日进行澧某乙站封围施工。某乙酒店位于西南侧,距离车站主体约30m,酒店与曹某甲医院主楼共用,于2022年10用份运营,属地铁开建后新运营酒店。地铁11号线澧某乙站施工前,由于某乙酒店方还未装修运营,地铁11号线建设单位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前期工作均与曹某甲医院方沟通对接且与医院方达成共识,本着企业担当责任,车站施工前,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曹某甲医院内部道路及大门整体进行了改造施工,大门新址位置方便出行,原澧某乙北侧大门封闭停止使用。地铁施工工序复杂且部分工序必须连续施工,夜间施工不可避免,澧某甲站在得到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后,已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目前该站正在主体结构施工与土开挖工作,但渣土外运只能按照渣土外运条例规定的夜间10:00→凌晨5:00进行,对此产生噪音深感抱歉,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加强澧某乙站夜间施工管理,降低噪音污染产生,同时望酒店方在客人预订房间时给予告知,避免对天津整体环境产生误解。针对您反馈的污水管道问题,曲于临近标段进行土体加固施工过程中,有少量泥浆外溢造成管道局部拥堵,地铁11号线建设单位中交(天津)轨道交通投资建设公司发现问题后,积极组织人员协同排水管理单位共同解决处理,对堵塞的管道进行重新疏通清理,现管道排水通畅,达到排水正常标准。针对您反映的澧某乙站周边文明施工问题,地铁11号线中交(天津)轨遒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留言后,组织11号线3标段有关工作人员对工地围嫱、工地周边道路等进行了再次整治,后续将持续加强管理,做好文明施工。”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6年4月30日进行现场勘验,某甲公司结合证据中的照片指出了当时污水、雨水堵塞及排污的位置,现场酒店正门西侧柏油路面仍存在一条长约20米的地面下沉产生的裂痕,下沉高度约15-20厘米。消防泵维修现场位于酒店内部地下负一层以下的一个房间内,屋内墙面能见不到2米的水渍,某乙公司认为雨水倒灌与酒店抽水设施设置不合理有关。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道路封堵问题,某甲公司系地铁施工后新运营酒店,在施工的准备阶段,某乙公司已为建筑物的权利人某医院在道路另一侧设立的出入口,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医院已向某乙公司披露存在其他经营主体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其尽到为酒店再次预留相应的出入口的相关义务,故对此某乙公司不存在过错;其次,案涉工程属市政重点工程,系为社会利益而实施,围蔽施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场地并未超越市政公共道路范围,酒店作为相邻关系一方,理应为地铁公司施工提供一定便利,接受一定限制。从酒店面对消费者评价的回复意见中“咱们酒店正门口正在进行地铁施工,这是天津市的民生项目,酒店只能全力配合,地铁工程即将完工,不久将来,一条康庄大道就在酒店正门外,诚邀下次再来”亦能看出某甲公司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面前,作出了良好的判断。事实上,地铁公司围蔽施工留有通行通道出入酒店,且酒店经过自主协商,开通了某医院一侧的围墙作为其通行道路,仍可进行经营;同时,作为地铁站临近酒店,地铁站建设必然会提升案涉酒店价值,作为受益者对其影响也是长远、持久的。综合上述意见,某甲公司因道路封堵造成迟延开店的房屋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及经营利益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施工应该在合法有序的范围内开展,超出必要限度的侵权行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应首先确认适用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某甲公司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承担不担责或减轻责任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原则及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道路地下设施挖掘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不同的侵权事实,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及举证责任,以下分别论述:
关于地面沉降及自来水管道破裂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然发生地面沉降及水管破裂的位置发生在施工范围之外,但结合在案事实及证据,发生地面沉降的位置紧邻施工现场,且某乙公司提交的地面沉降监测报告中存在部分地面发生约20厘米左右沉降的事实(黄色预警),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损害事实发生的措施,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亦无鉴定结论的支持,某甲公司未在发生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及时进行证据保全,自行恢复自来水管道后,现阶段的鉴定机构均无法做出判断破裂原因,故不能排除自来水管道存在年久失修问题同时因地面沉降共同作用力导致管道破裂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按50%的比例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某甲公司提交的部分票据存在仅有施工单位盖章的收据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相佐证的情形,增加的水费损失亦无法区分正常用水量与损失用水量的确切数额,未能达到原告主张金额的证明效力,鉴于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存在维修自来水管道的事实及水费增加事实,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商业习惯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维修自来水管路及增加水费应赔付的损失金额为32000元。关于地面沉降修复费用,某甲公司并非案涉不动产及附属物的权利主体,现阶段仍存在的沉降情况对其酒店经营未产生直接影响,同时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为预估,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污水及雨水造成的损失,污水排放并非来自工地,故不适用环境污染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污水外溢及雨水倒灌的事实,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污水外溢是由于土方作业的施工过程中泥浆外溢所致,雨水倒灌与局部地区道路封堵后遇突发的集中降雨导致特定时间段内排水不畅所致,基于上述原因下,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预防和及时疏通,防止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某乙公司抗辩系其他施工段造成,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存在风险预判不足、排水设施不合理造成损失扩大的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该部分损失由某乙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排污清污及更换维修泡水的设备产生实际损失44800元,由某乙公司赔偿31360元。
关于噪音问题,应适用某甲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噪音侵权的事实,且部分噪音产生的时间段在某乙公司施工期内,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在部分时间段进行了夜间施工的审批工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夜间施工许可后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将施工噪音控制在合理范畴内,故应对因此造成的酒店客人的退订损失承担责任,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合理量化标准,且客人退订亦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故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案涉酒店的地理位置、受影响程度、某乙公司主体工程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营损失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6360元;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259元,某乙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