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荀某某;芶某某;潘某某;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领导审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6918号
原告:荀某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潘某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芶某某,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中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中交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某某向原告荀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403元及利息(以1440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2.判令由被告冉某某向原告潘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9937元及利息(以4993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3.判令由被告冉某某向原告芶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5193元及利息(以35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4.判令由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所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被告中交公司在被告冉某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劳务费的情况下,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8日,被告中交公司中标并承建浙江隐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黄宅镇古塘村休闲养生项目。之后,被告中交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冉某某系案涉项目的砖班组长。三位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砖工等劳务,先是由冉某某招用做工,冉某某的活做完后,又为建设工程公司做工。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及11月23日分别向三位原告出具了《黄宅镇古德村休闲养生项目中途离场人员工资结算单》,结算单上云南宝山也是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也是冉某某叫过去的,2023年10月1日结算单是和建设工程公司直接发生的关系,2023年11月23日结算单是和冉某某直接发生的关系。但原告迄今为止只收到部分工资,其中包括冉某某支付分别支付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的7000元、10000元、1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冉某某辩称,中交公司的工程总承包给了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又把其中的一部分承包给了冉某某,冉某某请了三原告,三原告跟冉某某的活干完了之后,就和建设工程公司干活。三原告提供的单据是真实的,是本人签字,但建设工程公司欠付冉某某的款项13万8千多,也够支付给原告。三原告九万余元中有一万多的劳务工资是建设工程公司欠三原告的,冉某某这边欠三原告共计八万多元。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交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8日,中交公司中标并承建浙江隐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黄宅镇古塘村休闲养生项目,中交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原告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为被告冉某某提供劳务,结束后又为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
2023年10月1日,建设工程公司分别向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三人出具了《黄宅镇古德村休闲养生项目中途离场人员工资结算单》,内容载明:经核算,建设工程公司黄宅项目部(二期)(单位)尚需支付荀某某工资28805元、潘某某工资18194元、芶某某18110元,建设工程公司在结算单上均承诺,该笔工资费用在2023年12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发放给离场人员本人。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分别在离场人员处签字确认,分包负责人处均有建设工程公司盖章以及负责人***签字。
2023年11月23日,建设工程公司分别向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三人出具了《黄宅镇古德村休闲养生项目中途离场人员工资结算单》,内容载明:经核算,建设工程公司黄宅项目部(二期)(单位)尚需支付荀某某工资26000元(该结算单标注荀某某13000元、潘某某13000元)、潘某某40840元(二期25840元,云南保山15000元)、芶某某41300元(二期26200元,云南保山15100元),建设工程公司在结算单上均承诺,该笔工资费用在2024年2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发给离场人员本人。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分别在离场人员处签字确认,冉某某均在班组长处签字确认,分包负责人处均有建设工程公司盖章以及负责人***签字,盖章处均备注“上述费用由公司代付,其费用从砖班组(冉某某)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荀某某陆续收到工资27402元,其中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402元,冉某某支付7000元;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潘某某陆续收到工资22097元,其中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2097元,冉某某支付10000元;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芶某某陆续收到工资25217元,其中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4217元,冉某某支付11000元。由于被告未付清余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的身份信息,可认定三原告系农民工,农民工的报酬应受到法律保护,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原告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受冉某某直接雇佣,均与冉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冉某某应分别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其中欠付荀某某劳务工资6000元(13000元-7000元)、欠付潘某某劳务工资43840元(40840元+13000元-10000元)、欠付芶某某劳务工资30300元(41300元-11000元)。
关于建设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及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劳务另分包给无资质的冉某某,现冉某某拖欠了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的工资,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承担违法分包的后果,对对三原告受冉某某直接雇佣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分包单位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且存在冉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三原告请求中交公司在被告冉某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相应承包的黄宅部分劳务费的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保护弱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冉某某未及时支付三原告的劳务工资,必然会给三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劳务工资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建设工程公司、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综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后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荀某某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务费43840元及利息(以43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三、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芶某某劳务费30300元及利息(以30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四、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交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黄宅镇古塘村休闲养生项目中对被告冉某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对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荀某某、潘某某、芶某某承担460元,被告冉某某承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