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1民初1020号
原告:熊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男,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阳,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熊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2025年10月16日,原告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熊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2787元,由熊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