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4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濠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040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竣基公司向润濠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9413.64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关键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理由如下: 一、关于送货总量的认定错误。竣基公司对于润濠公司主张的送货量,仅认可以下两部分:(1)2023年11月期间,由***确认签收的货物,数量总计95m³;(2)2024年1月期间,由***确认签收的货物,数量总计695m³。以上两项合计,竣基公司认可的送货总量为790m³。 竣基公司不予认可部分及理由:(一)关于***签收的送货量,***并非约定的货物签收人员,且相关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全部由***本人所签。另润濠公司未能证明该等签收行为得到竣基公司授权。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签名形式即将该部分送货量全部归于竣基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签收的送货量,***并非竣基公司员工或者授权收货人员,竣基公司无人认识***本人。润濠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竣基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授权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签收的货物认定为向竣基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同时,润濠公司主张的送货总量1607m³(836+771),明显超出竣基公司项目工程的实际合理需求范围。一审法院未对该明显超出合理需求的主张进行必要审查,即将其作为认定竣基公司应付货款的事实基础,该认定缺乏充分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货款金额的计算错误。基于上述事实,竣基公司实际认可的送货总量仅为790m³(95+695)。因此,2023年11月所认可的95m³货款总额,应按该月润濠公司主张的总金额376320元除以主张的总量836m³再乘以竣基公司认可的送货总量95m³计算,即2023年11月货款总额为:376320元÷836m³×95m³=42763.64元;2024年1月所认可695m³的货款总额,应按该月润濠公司主张的总金额362370元除以主张的总量771m³再乘以竣基公司认可的送货总量695m³计算,即2024年1月货款总额为:362370元÷771m³×695m³=326650元。以上两项相加,竣基公司应付货款总额应为369413.64元。由于竣基公司已于2024年2月8日付款10万元,因此,截止起诉日,竣基公司实际尚欠货款应为269413.64元。 综上,一审判决在送货量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并由此导致货款金额计算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如所请。 润濠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交公司未发表意见。 润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竣基公司向润濠公司支付货款638690元;2.竣基公司向润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000元(以63869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9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7日为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竣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润濠公司就珠海格力电器高端智能产业项目南侧市政道路工程多次向竣基公司运送混凝土。润濠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客户名称显示中交公司,客户确认处均有***或***或***签名。经统计润濠公司提交的全部送货单,2023年11月送货总量836m³,2024年1月送货总量771m³。一审庭审中,竣基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材料员,***是其公司指挥现场的卸车人员,不清楚***是谁,称其公司委托人员是***,仅认可***签名的送货单,其余均不认可。润濠公司称***是案涉项目的人,但不清楚是竣基公司还是中交公司的人员。 润濠公司提交了两张对数确认书,2023年12月27日的对数确认书显示2023年11月提货数量836m³,金额376320元,***、***在该张对数确认书校对确认处签名。2024年6月13日的对数确认书显示2023年11月提货数量836m³,金额376320元;2024年1月1日至1月23日提货数量771m³,金额362370元;2024年2月8日付款10万元,***在该张对数确认书校对确认处签名。竣基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其公司财务,但不认可***或***签名的对数确认书,主张对数确认书上无公司盖章,仅是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 润濠公司提交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28日,***向***发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0月29日,***称“黄总!c40混凝土报价450含3个点的税”,***回复“好的,你多问下,水稳和混凝土都是跟中交一公局签订购买合同”“钱绝对没问题的,月结百分之80。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2500吨”。12月28日,***称“那我下午对数吧”“我应该找谁”,***回复“好”“这里刘会计”,***称“他在工地是吧”,***回复“现在在”。之后,双方就合同签订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13日,***称“客户名称: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珠海格力电器高端智能产业项目南侧市政道路工程……”,后双方就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 另查明,润濠公司此前以中交公司为被告、竣基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粤0404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润濠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中交公司,据此驳回润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竣基公司是否应向润濠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根据润濠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数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与润濠公司沟通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宜的一直是***、***等人,竣基公司已确认前述人员是其公司人员。虽然送货单、对数确认书显示润濠公司的客户是中交公司,但润濠公司履行送货义务的实际相对方一直是竣基公司方工作人员。现润濠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竣基公司应支付货款。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润濠公司提交2023年12月27日由***和***签名确认的对数确认书、2024年6月13日由***签名确认的对数确认书,证实提货总数量836m³+771m³=1607m³,总金额376320元+362370元=738690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638690元,该两张对数确认书确认的送货总量与全部送货单的送货总量一致。虽然竣基公司主张前述确认书无公章、***和***在确认书上签名是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但竣基公司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是其公司财务、***是其案涉工程委托人员、***是公司指挥现场的卸车人员,结合润濠公司人员分别与***、***二人就案涉混凝土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进行多次沟通、***让润濠公司人员找刘会计对数的情形,润濠公司有理由相信***和***在对数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代表公司意志,二人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竣基公司应对二人签名对外负责。至于***签收的送货单是否有效的问题,***签收2023年11月的送货单的货物数量,***在2023年12月27日的对数确认书上予以认可,在2024年1月的送货单签收中,润濠公司同样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竣基公司签收货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欠付货款金额63869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润濠公司与竣基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竣基公司依法应在收到案涉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最后一批货物于2024年1月签收,现润濠公司主张自2024年7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润濠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竣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润濠公支付货款本金638690元;二、竣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润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6386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9元、保全费3713元,合计8882元(润濠公司均已预交),由竣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竣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3年混凝土浇筑费工时统计表》;2.中交公司审核确认的施工面积;3.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的修改通知单05号;4.设计单位确认的设计图纸。 竣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申请: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出庭作证;2.《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对润濠公司持有的全部送货单原件进行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3.《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送货单中所有签字是否为对应同一人员签字,落款处“***”的字样是否是***本人所书写。 润濠公司提交了分别由***、***、***签字确认的提货明细三张。 ***出庭作证称,案涉珠海格力电器高端智能产业项目南侧市政道路工程是竣基公司的,其是受雇于工程上的施工人员。2023年,润濠公司有送过混凝土,应当是由专人***负责签收的。如果有时***不在现场,***在现场的话也会签收,还有一个叫***的人也会签收,但是之后又表示如果***不在现场的话,其印象中是没有签过的货物的。***表示其是跑现场的,并不认识***,也不认识***。针对竣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图纸,***表示对于道路工程路面这一部分,是会用到润濠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但是还有其他部分是没有用于混凝土的,并表示根据图纸显示,再结合混凝土的厚度,计算下来大概在1100m³左右,不可能多用500m³。***表示案涉项目在施工的整个过程中,从2023年开始其一直在案涉项目部工作。润濠公司有无向其他标段送货,***表示不清楚。对于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属实,***表示确实都很像其的签名,但其印象中确实没有签过。 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现场施工人员需要什么材料就上报给***,***去接料。供货商拿着材料先找现场会计去对,现场会计的对数只是一个初步的结论,再寄给北京叫***的会计,审核完之后交给法定代表人签名,最后加盖公司公章,这才是一个完整的流程。现场管理是现场监管工人,接触不到财会系统,财会系统与现场管理是两个部门。经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才可以向对方付款,不可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审核就把钱付出去了。 又查明,润濠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签字确认的提货明细三张,载明***签字确认的大部分是2024年1月的供货,从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1月12日合计供货790m³;***签字确认的大部分是2023年11月的供货,从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1月11日合计供货451m³;***签字确认的大部分亦是2023年11月的供货,从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1月11日合计供货366m³。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竣基公司并未否认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对润濠公司实际送货总量以及欠付货款持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濠公司的实际送货总量及竣基公司欠付货款应为多少。本院综合评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买方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足以证明买方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卖方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卖方,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因竣基公司、润濠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润濠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对数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完相应的送货义务。而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可以证明润濠公司的主张。 其次,竣基公司上诉主张对于***签收的货物790m³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再赘述。竣基公司对于***及***签收货物的不予认可,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改判。对此本院认为,竣基公司的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则,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竣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润濠公司签收人员仅限***,其他人员无权签收。二则,***是竣基公司请其过来作现场施工人员,其出庭作证时一开始并未否认曾签收送货单,后续又含糊地称不记得有签过送货单,结合其与竣基公司有利害关系这一事实,其证词可信度较低。相反,***在与润濠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动发送了“1_001_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docx”,且当润濠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下午对数时应该找谁”,***回复称“这里刘会计”,足以使得润濠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竣基公司从事案涉签收行为。另外,送货至工地,由现场人员签收的行为亦属于常见。三则,更为关键的是,***、***签收的送货单大部分对应的时间为2023年11月,而相对应的2023年12月27日《对数确认书》由***、***签字确认,***系竣基公司所认可的公司财务,***系竣基公司所认可的公司材料员。润濠公司主张《对数确认书》需核对送货单等原始单据后才确定数量金额,符合常理。换言之,2023年11月份***、***签收货物的行为经***、***的对数确认行为再次确认,应予采纳。 另需指出,对于竣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竣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不符合上述规定。退一步讲,本院认定本案货款事实的直接依据是《对数确认书》,竣基公司仅否认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对数确认书》的真实性,对本案的结果并无影响,该鉴定并无必要,故此,在本院对竣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不准许竣基公司有关司法鉴定申请的基础上,有关证据保全的申请已无必要,亦不予准许。 综上几点,一审法院依据两份《对数确认书》确认竣基公司欠付金额为63869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竣基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有关审批流程的陈述,且不谈该陈述是否为真,即便为真亦系公司内部流程,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润濠公司的情形下,现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竣基公司关于本案供应的混凝土已经超出了其图纸计算出来的量,对此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竣基公司向润濠公司出具过相关图纸,并对送货量有明确的限制。而双方之间的买卖虽无合同,但有送货单、《对数确认书》为证,且《对数确认书》是双方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以该证据显示数量金额为准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包括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北京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