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中某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4民初3767号 原告:李某,男,1972年0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某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第三人:高某某,男,1984年07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某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4年7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4年7月14日到被告承建的泗洪姜堰实验中学干活,从事工种为瓦工。2024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用水泥钩拖水泥的时候,由于地面做了防水比较滑,导致不小心滑倒,后来工友拨打120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赔偿,被告都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之间亦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告没有受被告管理,从事的工作不直接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不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非被告发放,亦不享有被告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待遇,双方之间不具备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实际为被告的分包合作单位陕西帝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2.案涉泗洪姜堰学校项目的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已由泗洪姜堰学校项目的合法分包给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该分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营业执照与资质证书均齐全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被告合法分包,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主体不适合,被告曾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人事争议仲裁委下达洪某不字(2024)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照片、保险单,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清单,并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该组证据是与第三人高某某之间产生,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分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瓷砖铺贴合同,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某公司系泗洪姜堰实验中学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2024年9月10日,被告中某公司将泗洪xx实验学校初中部工程一工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7月8日,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芝罘区某建筑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瓷砖铺贴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泗洪县某中学一工区地砖、墙砖铺贴室内楼梯踏步铺贴等工程。2024年7月14日,原告至案涉工地进行瓷砖铺贴工作,按平方支付工程款。原告干完每一块区域后向第三人确认平方数,后根据平方数统一结算后,扣留部分质量保证金再支付。 2024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滑倒受伤。2024年11月14日,原告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该仲裁委作出洪某不字〔2024〕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中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另外,根据中某公司与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一工区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芝罘区某建筑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瓷砖铺贴劳务合同》可以证明中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他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称李某与中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