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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青田县某投资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1民初2530号 原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季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田县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青田县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集团公司、某投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等计18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一直从事生猪养殖。330国道青田温溪至船寮改建工程第EPC02标段施工单位为被告某集团公司,项目业主为被告某投资公司。2024年1月,G330国道青田温溪至船寮段改建工程在长栋山原告养殖场地段的隧道工程开始施工,大量的爆破作业和机械施工产生了非常大的噪音及振动,造成原告房屋损失。2024年7月20日,330国道大过境指挥部组织浙江大学、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和浙江省农业科学院等相关专家会同青田县畜牧兽医中心对“青田县330国道温溪至船寮段——科源养殖场周边施工造成养殖场损失”一事在青田县农业农村局会议室召开分析协调会,在实地现场勘察的基础上,经充分质询形成专家意见:“由于建设工程完成后对猪场的防疫和生产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建议择地迁建”。原告经过鉴定,原告房屋及附属用房拆除及重建费用为1949808.47元,肥猪栏1#、肥猪栏2#、肥猪栏3#、肥猪栏4#、保育栏5#、产房6#、定位栏7#、公猪栏8#、后备母猪栏9#、车库、食宿楼、饲料加工、办公楼等13个经过鉴定,都构成了D级危房并建议业主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集团公司是施工主体,被告某投资公司是项目业主单位,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养殖场造成的损害是由于该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规划和设计是征得业主同意后施工,项目业主单位亦应对项目施工行为进行妥当管理,因管理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被告应共同对施工期间因振动给原告已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某集团公司的施工过程都合法合规,没有过错,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方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一、某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工程业主单位,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招标文件,涉及环境保护责任、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时,均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声音是由振动产生的,原告主张因振动对其房屋产生侵权,本案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可见,对于噪声污染防治责任防治的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理应对其施工行为产生的侵权行为负责。某投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不应承担施工单位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被告某投资公司未参与,对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等,经营场所为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船寮村长栋。2021年3月5日,被告某集团公司中标了330国道青田温溪至船寮段改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第EPC02标段,系上述项目的承包人且系实际施工人,业主即定作人为被告某投资公司。2024年1月,330国道青田温溪至船寮段改建工程在船寮隧道开始施工,因爆破作业产生振动。原告某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用房即肥猪栏1#、肥猪栏2#、肥猪栏3#、肥猪栏4#、保育栏5#、产房6#、定位栏7#、公猪栏8#、后备母猪栏9#、仓库、宿舍楼、饲料加工、办公楼共13处,坐落于施工的船寮隧道斜上方。因发生损坏,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某委托浙江城乡工程研究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及附属用房的房屋结构的危险程度进行危险性检测,房屋危险性综合评定均为D级,即房屋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建议业主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后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对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场项目建设内容为拆除老化建筑并重新建设新厂房及办公楼、宿舍楼等进行预算,拆除重建预算金额为1949808.47元。现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损坏系被告造成,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中标文件公示、中标结果公告、招标公告、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算书、肥猪栏1#、肥猪栏2#、肥猪栏3#、肥猪栏4#、保育栏5#、产房6#、定位栏7#、公猪栏8#、后备母猪栏9#、仓库、宿舍楼、饲料加工、办公楼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某集团公司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因生态环境侵权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某集团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与原告某公司房屋造成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案涉施工现场的空间距离、侵权方式、环境介质的类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工产生振动与其财产遭受损害有关联性,现被告某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某公司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经相关公司对工程建设费用进行预算,涉案建筑物拆除并重建费用需1949808.47元,现原告诉请金额189万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被告某集团公司未提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诉请赔偿房屋损失18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投资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损失共计189万元(款项汇至季某银行账户,开户行: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309109990********);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四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第五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第六条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