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俊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4047号 原告陕西俊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欧亚国际一期A座115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WPNW3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俊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俊乔公司)诉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俊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公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060324.89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4年10月7日为40975.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41755.31元整,并支付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341755.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1日,原告中标被告“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分包的“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项目北区7号楼主体工程”,双方于2023年1月11日签订《7#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30060324.89元,被告已付款26000000元,剩余4060324.89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系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约定该款项在工程交验合格之后3个月之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无息返还,现因原告方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我方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时没有达到返还的条件。且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530949.31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请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1日,原告陕西俊乔公司中标被告中交一公局公司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中交一公局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项目。2023年1月11日,中交一公局公司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与陕西俊乔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7#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北区研发办公楼7#楼主体工程施工。其中专用合同条款关于付款周期与比例约定,施工完成后,根据承包人业主资金支付情况支付至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出±0支付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煤气支付40%现金,60%一年期承兑,年化利率小于等于5%,超出部分承包人承担,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通用合同条款关于保证金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中期计量结算时,承包人将逐期扣除劳务分包人结算款8%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两项保证金承包人可统筹支配,用于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余额无息返还劳务分包人。2024年6月20日中交一公局公司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陕西俊乔公司(乙方)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23年1月12日签订的《7#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4年6月20日签订《退场协议》,乙方承担甲方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项目的施工任务,现已施工完毕。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最终结算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0060324.89元;本工程扣除质保金918569.5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30949.31元;工程质保期满,甲方收到发包人返还的质保金后,扣除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程缺陷修复费用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后,无息返还乙方剩余质保金尾款。最终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各项材料款及其他全部欠款,乙方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于乙方债务所引起的任何纠纷,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未妥善处理,给甲方造成影响和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扣除支付给乙方的剩余工程尾款或质保金处理相关事宜,同时有权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款项不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结算协议签订后,乙方充分理解甲方资金状况,若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同意甲方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中交一公局公司已付款26000000元,因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以诉称将中交一公局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法院。本按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并提交撤诉申请书。庭审中,关于质保金918569.58元原告表示因不具备支付条件,本案中不再主张,待具备支付条件后另案主张。以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俊乔公司分包被告中交一公局公司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北区7#楼主体工程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含税总价为30060324.89元,其中质保金918569.5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30949.31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关于质保金原告表示待支付条件具备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已付款27800000元,扣减之后,被告应付工程款1341755.31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应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交验合格之后3个月之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无息返还。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及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在审理中亦表示因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就案涉工程项目原告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并不清楚,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审理中表示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41755.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俊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175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41755.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俊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22734.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6875.8元本院减半收取8437.9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