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永祥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3民初3599号 原告:宁波永祥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6389294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永祥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永祥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永祥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永祥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永祥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