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81号 原告: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5号华清学府城55幢3单元30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B0GQW1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飞天路588号西安北航科技园6号楼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3500803D。 负责人:***。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472814.84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7281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月1日为2314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西安市长安区北区室外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已完成合同中期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3472814.84元未付。此外,被告陕西分公司系被告中交一公局的分公司。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截止目前其与原告累计结算4753575.84元,目前其已支付1280761元,付款比例达66%,已结算达成付款条件的剩余未付款是656881.4元,合同约定中期结算付至70%,原告请求全额支付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6日,原告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招标的“中交一公局集团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项目”,中标工程范围为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项目室外工程。2024年7月25日,原告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数据应用产业园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承包人)签订《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期为51天,计划开始日期为2024年7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24年9月19日。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24个月。签约合同含税总价7657559.85元。承包人单位发票信息中承包人单位名称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每月完成工程结算后,劳务分包人应按承包人要求的时限向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得我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付相当于发票金额的款项,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及损失由劳务分包人自负;承包人在取得劳务分包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将款项按合同约定汇款至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银行账户。合同约定的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7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后支付至93%(不含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扣款比例为承包人每期中期结算逐期扣分包人3%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的结算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双方办理完毕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发包人退还分包工程质保金后,分包人书面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经承包人或上级单位审核同意后办理支付手续,支付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无息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后,分包人书面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并附具在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经经承包人审核同意后办理支付手续,支付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无息返还(扣除承包人代垫代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开具第一次中期结算发票1937642.4元。2024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中期结算表》并要求开票,第二次中期结算金额2815933.44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两次结算已付款金额为1280761元,未付金额为3472814.84元(包含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每次开票都是开给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案涉项目中标人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关,陕西分公司只是指定收款的单位。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标通知书》、《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期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中期结算金额分别为1937642.4元、2815933.44元,合计4753575.84元,依照合同约定,应付款应为中期结算金额的70%即3327503.09元。其中需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37886.07元,以及已付款金额1280761元,故本院认定欠付金额为2008856.0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472814.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涉工程于2024年10月15日办理第二次中期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付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以2008856.0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债务履行主体一节,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每次结算开票都是开具给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且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总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抗辩案涉项目中标人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人主体一致,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只是指定收款单位,与合同无关。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8856.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8856.0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顺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66元,减半收取15633元,原告已预交,其中419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435.5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列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563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