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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0921号
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袍渎路15号3斗门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
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计人民币108731元,及其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机械停车设备,价格为人民币372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产品,并于2017年4月26日经检测验收合格,且被告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原告又在合同范围外向被告配件计人民币13291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及配件款项,剩余款项(质保金)10873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支付,遂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永嘉县瓯北西地块大自然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永嘉县瓯北2011-35#地块大自然机械停车设备工程供货,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即升降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即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供货、设计、生产、安装、国内税收、两年内产品责任保险、两年质保期内产品维修。合同签定后接到被告通知90日历日内安装调试结束。安装调试结束后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发出合格证,交付被告使用,验收费由原告负责。供货内容为规格型号为PSHLD-2-ZL的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位,数量为320个,单价为11647.50元,合计3727200.00。合同签订,接到被告排产通知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18160元,货到工地3日内,被告向原告续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1118160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续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745440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双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关款项后并办理好设备交接手续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即745440元,同时原告提供合同总价5%即186360元的保函给被告作为质保金,至两年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每天0.05%的违约金,并按付款延期时间相应顺延工期;如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以上,原告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作为合同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在《竣工报告移交清单》签署栏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上述竣工报告移交清单载明,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工程名称)永嘉县瓯北2011-35#地块大自然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内容: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PSHLD-2-ZL,数量320车位。安装地址:温州市永嘉县瓯北2011-35#地块。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现原告将该工程已竣工将设备移交给建设单位,并提供以下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原告向被告开具有增值税发票7份,号码分别为NO.08688525、NO.22466383、NO.24759614、NO.12478410、NO.15858994、NO.25247093、NO.12478409,价税金额总计374049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嘉县税务局调查已全部抵扣认证。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如下:2016年6月24日118160元,2016年11月2日118160元,2017年4月19日40万元,2017年5月12日345440元,2017年11月2日15万元,并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款项50万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永嘉县瓯北西地块大自然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竣工报告移交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7份、国家税务总局永嘉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付款凭证1组及到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永嘉县瓯北西地块大自然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全部车位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和检测合格的事实清楚,原告陈述其还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外的配件价值1329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经调查已经被告抵扣认证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剩余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配件款合计10873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配件款13291元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仅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8731元,并支付其中95440元自2019年4月14日起,支付13291元自2021年11月30日起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喆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利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