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6154号
原告:马世平,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贵、XXX,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住所地绍兴袍江新区袍渎路15-3。
投资人:徐建生。
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新区袍渎路15号-3。
法定代表人:徐建生。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田歌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联合村山口四组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马世平与被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以下简称中立机械厂)、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钢业公司)、安徽田歌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歌生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贵、被告中立机械厂及中立钢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697.08元;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因相关赔偿标准变更及重新鉴定产生费用,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096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大货车运输业务,2017年8月5日,原告在“运满满”杭州萧山传化物流下单,运输单号为2671835641603072,货物品名为建筑工程钢结构材料,供货方绍兴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立机械厂),采购单位安徽田歌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运输路线为由绍兴市至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300元。2017年8月6日,原告驾驶大货车到达绍兴市后,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采购员(经办人)胡炳华联系,胡炳华带领原告到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和被告中立机械厂车间装货。因被告中立机械厂钢结构产品没有出货,原告便在被告中立机械厂等货。当日下午,原告将货车开至车间装货。因货物多装不了,原告便与采购员胡炳华联系,胡炳华到了现场以后,认为这种装法不行,要求中立机械厂重装。货物重装后,原告到车边放紧绳机。突然车上的货物倒下,将原告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住院救治,至2017年9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颅底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裂伤、右耳廓裂伤、面神经周围性瘫、传导性耳聋,并医嘱休息,继续治疗。2017年8月22日,原告到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因该院没有住院房间,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继续治疗面瘫,住院至2017年8月29日出院。2017年9月4日,原告到泾县医院继续治疗面神经损伤,住院至2017年11月9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2975.12元。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中立机械厂)支付了原告3.8万元,被告田歌生态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元。2018年4月8日,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后续医疗费以及“三期”进行评定,意见为(一)原告右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十级。(二)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为6500元。(三)原告面神经损伤伴周围性瘫以及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发性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评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误工期(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30天、营养期限15天、护理期15天。综上,原告受伤系由于被告货物倒下造成,三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立机械厂、中立钢业公司辩称,一、从主体资格来看,被告中立机械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要求法庭驳回起诉;二、从责任承担的问题看,被告中立机械厂、中立钢业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在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工作范围内以及原告自身的装货义务范围内受伤,应该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是在田歌生态公司提出重装要求下因货物倒下意外受伤,与被告帮忙装货的行为无任何关系;三、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作为专业人员,明知货物超载仍然要求装货,有重大过错;四、相关的损失问题,认为原告部分项目和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平台上收单,不是因为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下单,本案中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联系的是萧山传化物流,要求其对涉案的货物进行运输,就算有责任关系也是跟萧山传化物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二、不存在具体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并非在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而是在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内,原因是在装运货物的过程中发生货物坍塌导致原告受伤,行为也不是在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进行,从事件、地点、行为人、过程来看,被告田歌生态公司都不是侵权人,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阐述的事实中说到,因为被告的货物倒下,所以需要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货物在事件发生时还在被告中立钢业公司,还没有交付给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动产所有权还未交付,所有权还属于被告中立钢业公司,所以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不需要承担被害人受损的相应责任,最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看到赔偿清单之后,觉得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情况说明,一、2017年8月5日,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经办人胡炳华根据被告中立钢业公司提供的杭州萧山传化物流联系电话130××××5150,电话联系物流公司,对方自称是萧山传化物流公司杨林,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从交货地点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内运输货物至安徽宁国市的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运费为1700元,凭正规物流运输发票付款。之后有驾驶员来电话(138××××5733),说是萧山传化物流派单给其运货,即原告马世平,双方电话约定于8月6日在位于绍兴袍江的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内装货,8月6日当天,装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因该运输合同未履行,故被告田歌生态公司未支付过运费。二、从原告提供的“运满满电子运输单”显示,发货人为杨林,公司地址为杭州萧山传化,该“运满满”平台下单并非被告田歌生态公司所为,田歌生态公司也不清楚萧山传化物流与“运满满”之间的关系,田歌生态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萧山传化物流下达运输合同指令,由萧山传化物流指派驾驶员装货,是托运人田歌生态公司与承运人萧山传化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与原告马世平的雇佣关系,相关运费也需要萧山传化物流公司开具正规运输发票,田歌生态公司才可以入账支付。三、从原告马世平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看,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的个体经济户,具备运输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能够独立承担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内容来看,其载明的车牌号皖P×××××核定吨位16.92吨,“运满满电子运输单”显示的车号皖J×××××载重量18吨,均未超过约定的运输货物重量15吨(见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于被告中立钢业公司2017年7月26日加工定作协议书),不存在超载情况。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企业信息1份、电子运输单打印件1份、照片6份、病历4份、出入院记录3组、医疗费发票11份(其中住院发票3张、门诊发票8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三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3份及居委会证明材料3份、交通费(含住宿费)清单1份、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及庭后提交的派出所证明、镇政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及相关资质的事实以及原告为三被告运输钢结构材料、原告到被告中立机械厂运货以及受伤的事发现场、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武警嘉兴医院、上海新华医院、泾县医院救治,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又证明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后续医疗费和“三期”评定结果以及实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亦证明三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失地农民以及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泾县至绍兴、上海至泾县、泾县至绍兴至嘉兴至上海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含住宿费)的事实,证人证言要求证明当时事发情况的事实。
被告中立机械厂、中立钢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其中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件需要提供原件核实,运输证核定载重量是16.92吨,但运输单显示为18吨,原告存在超载现象,原告是明知的;对于企业信息没有疑议,起诉过程中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不存在;对电子运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由原告实际承运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的货物;对于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拍摄的时间、地点、内容都未能显示与本案原告受伤经过存在关联性;对于病历资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结合门诊住院时间及内容进行确定;对医疗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已经包含了伙食费;对于鉴定书及发票,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情况和恢复程度不能达到9级以及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因为后续治疗费用及时间都要根据原告具体的时间和程度以及后续治疗方案等因素确定,目前无法确定这些因素;对于被扶养人户口本证明材料,请法院结合原件确定,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核实,身份信息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失地情况应由镇政府提供;对户口本派出所证明、镇政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交通费是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缺乏主张的依据;证人证言反映的过程没有异议,需要强调几个问题,第一,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货主是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第二,根据证人证言反映的过程来看,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存在超额装货的要求,甚至愿意以支付加班费的形式进行超额装货,事发时被告中立钢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下来了,没有直接介入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整个装货过程都是按照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的管理和指挥要求发生。
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复印件的证件真实性予以否认,行驶证与下单车辆不一致,具体是哪一辆车,原告也没有予以说明,行驶证上的有效期是2017年7月,事件发生是在2017年8月,车辆是否在有效状态下提供运输;运输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刚好证明本案中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包括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在平台上下单,到指定地点运输货物,即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原告与萧山传化物流之间,或者是萧山传化物流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之间,而不是原告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之间;从照片来看,因当时不在事发现场,具体不清楚,请求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做出判断;病历方面证据“三性”由法院做出判断;关于医疗发票及清单,没有发现泾县医院的医疗费清单,无从判断相对应的相关发票与本案有关,住院日期与赔偿清单中的日期不符合,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日期为准;鉴定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同意被告中立机械厂、中立钢业公司的意见,护理费、误工费天数都是根据鉴定书中确定的时间而来的,原告在起诉时把伤残9级与伤残10级需护理的天数进行累加计算,这是不合理的;户口本及证明材料没有原件,只有村委证明原件,凡是没有原件的证据,对于真实性一概予以否认,居委会证明材料没有法律效力;对派出所证明、镇政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统一认定;交通费没有与清单相一致的发票,三性予以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都不予确认,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是复印件,就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被告企业信息、电子运输单打印件、照片、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三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材料结合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镇政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亦予以认定;交通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言复印件本院将综合认证。
2.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费支出凭证、住宿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医疗费发票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2018年11月27日于浙江省人民医院辅助检查鉴定,住宿费发票显示地点为绍兴袍江且住宿时间与实际鉴定检查的时间明显不符,不予认定;交通费发票日期与实际鉴定检查的时间明显不符,不予认定;餐费支出凭证不予认定。
3.被告中立机械厂、中立钢业公司提供加工协议3份、付款回单复印件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涉案的钢管是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对于涉案的钢管具有上门提货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中立机械厂、中立钢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运输发生在2017年8月5日,对12月份的协议不予认可,2017年8月6日双方履行的是5月份的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方式是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到被告中立钢业公司验收,事发当天货物还在验收清点阶段,被告中立钢业公司还在将货物往车上装,货物还未验收清点出厂,所以这批货物尚未交付给被告田歌生态公司,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交付之前所有权人仍是被告中立钢业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本院出示根据被告中立机械厂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原告质证认为,伤残鉴定的三性没有异议,伤残九级没有异议,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的另一处十级伤残在本次鉴定时没有鉴定,后续医疗费没有鉴定。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义,需要说明的是原鉴定意见的左踝关节十级因为陈旧性骨折的原因不能进行鉴定,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以及相关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应当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
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存在加工定作业务往来.2017年5月26日、7月26日,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代表胡炳华分别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协议,两协议均约定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乙方)按照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代表胡炳华(甲方)要求加工生产钢柱,提货方式为甲方自提。
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自述,2017年8月5日,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经办人胡炳华根据被告中立钢业公司提供的杭州萧山传化物流联系电话130××××5150,电话联系物流公司,对方自称是萧山传化物流公司杨林,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从交货地点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内运输货物至安徽宁国市的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运费为1700元,凭正规物流运输发票付款,之后原告马世平打来电话(138××××5733),说是萧山传化物流派单给其运货,双方电话约定于8月6日在位于绍兴袍江的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内装货。
2017年8月5日,发货人杨林在运满满平台发布了货物信息,运输起始点为浙江省绍兴市至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原告马世平接单,以皖J×××××车辆承运,运输重量18吨。次日,原告驾驶其自有的号牌为皖P×××××车辆(该车核定载质量16.92吨)到被告中立机械厂装货,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与被告中立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厂区也是同一个。货物由被告中立机械厂(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员工进行装载,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经办人胡炳华亦到现场进行指挥。原告在当时当厂区,被车上货物掉落砸伤。原告自述系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重新装卸,重新装好后,没有其他人再操作装货,其用钢丝绳固定的时候货物掉下来,将其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武警嘉兴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5天)、泾县医院医院(住院66天)治疗,后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伤后所需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马世平因重物压伤致右侧面神经损伤,致右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为6500元;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续治疗误工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15天。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立钢业公司申请对原告马世平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马世平目前遗留右侧面神经部分损害、右侧部分面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情况目前不予评定(理由系本次事故之前,左侧胫腓骨存在陈旧性骨折,经审阅被鉴定人的影像学片,见本次外伤造成左侧胫、腓骨新鲜骨折与陈旧性骨折位置不同,骨折线也未累及关节面,故该损伤愈合后不存在名下影像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基础);建议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马世平户籍地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显示,该地区属于城镇,泾县泾川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开发区建设,泾川镇幕桥社区马家组村民马世平的田地、山场均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原告马世平与徐燕系夫妻,育有一子(2011年10月8日出生)。马桂生(1954年9月1日出生)与韩庆华(1954年6月25日出生)育有两子,即原告马世平及马韩会。
原告马世平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9336.45元(扣除伙食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26376元(含后续误工费)、营养费3150元(含后续营养费)、护理费13167元(含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0914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医疗费603元,合计344251.33元。被告中立机械厂已支付原告38000元,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原告损失的赔偿。
第一、原告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认定。首先,原告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的关系如何界定。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与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存在由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供货给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的加工定作关系,从双方2017年5月26日、7月26日签订的定作协议可知,货物由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到中立钢业公司自提,运费由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负担。为履行双方合同,被告田歌生态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8月打电话委托自称是萧山传化物流公司的杨林对货物进行运输,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后杨林在“运满满”平台作为发货人发布了运输信息,原告马世平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单,可视为杨林转委托原告马世平进行运输,之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直接与原告马世平电话联系并就运输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可视为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与原告马世平之间直接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田歌生态公司为托运人,原告马世平为承运人。原告马世平为被告田歌生态公司提供的是把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运送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是按次和地点计算运费,并不是按日计算工资,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的经办人胡炳华虽到装货现场进行指挥,其是行使接收货物以及监督货物安全运输的行为,亦不存在对原告马世平的人身控制。其次,原告与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中立机械厂的关系如何界定。被告中立机械厂与被告中立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厂区也为同一个,原告仅是前往该两公司厂区进行装载货物,原告与该两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再次,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以承运人身份在“运满满”平台接单,运输单显示此次运输货物重量达18吨,而原告用于承运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6.92吨,根据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双方确认,交货合同系2017年7月26日加工订作协议书,货物数量约为15吨。原告虽在订单接单上存在过错,但不存在超载情形,不影响实际货运,同时被告抗辩原告行驶证过期一个月,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装货状态,行驶证过期与否不影响本案事故。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协议中虽约定货物由田歌生态公司自提,但未明确货物出厂时的装车义务由哪一方承担,而完成装货时,由被告中立钢业公司员工完成装货,被告田歌生态公司经办人胡炳华在现场进行指挥,故双方对货物装车堆放交付负有同等责任义务。涉案货物进行了两次装货,后货物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因现场已无法还原,两被告过错比例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中立钢业公司与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货运司机,装货并非其职责范围,对货物堆放不承担责任。而原告系放钢丝绳加固货物时货物跌落将其砸伤,该行为也可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上述事实、理由及以人为本的精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立钢业公司、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各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30%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计算。
第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本次伤后误工期限及后续医疗手术后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本次伤后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手术后的营养期限,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对此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本次伤后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手术后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发票载明的住院天数84天,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对此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伤残不予鉴定,但未明确该处不构成伤残,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的户籍地显示为城镇,本院以原告主张的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数及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本院以原告主张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且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居住地进行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责任酌情认定4000元,由被告中立钢业公司、被告田歌生态公司各半负担;因重新鉴定产生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按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中立机械厂、田歌生态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马世平经济损失1040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安徽田歌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马世平经济损失1020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原告马世平归还给被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垫付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原告马世平负担2378元、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5元、被告田歌生态公司负担17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诉讼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人民陪审员 樊大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唐明耀
书 记 员 傅鹏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