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江,南京市鼓楼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林楼,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袍渎路15号-3。
法定代表人:徐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林楼、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江、被告邵林楼、被告中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7时50分,被告邵林楼驾驶轮式装载机在沿宁溧路行驶至复地宴南都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林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邵林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该事故不是我的责任,是中立公司的张巡为经理请我去帮忙干活的。事故发生以后,张经理说损失由他们公司承担。到医院以后,也是他说让我先垫钱,我才先给的。
被告中立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车库拆装业务承揽给邵林楼。如果原告在承揽范围内工作受伤,应当由承揽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2、邵林楼在完成承揽工作以后,违规驾驶叉车致使原告受伤,这是其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的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既不是肇事者,也非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本身在驾驶中存在车速过快,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出现和损害程度的加重存在过错。4、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酌情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溧路行驶至复地宴南都附近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轮式装载机械(叉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林楼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硬膜外出血3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伤,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
经原告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0日将邵林楼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在该案审理中,案外人张巡为曾到庭陈述:其为被告中立公司的南京地区负责人。被告中立公司在复地宴南都项目中从甲方承接了一个拆除8个立体车库的工程后,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邵林楼,双方曾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1月1日具体实施该工程,次日,车库拆卸完毕,转运时其与被告邵林楼分别驾驶了叉车,后叉车停放在路边。原告***也是在复地宴南都项目上做装修工程的,当时原告骑电动车未戴头盔,车速很快,撞到叉车受伤。
以上事实,有(2018)苏0104民初12168号案件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邵林楼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张巡为在(2018)苏0104民初12168号案件中自述其为被告中立公司的南京地区负责人,被告中立公司当庭对此亦无异议,故张巡为在本案中驾驶叉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再次,两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最后,车辆的停放属于驾驶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本案中,原告因碰撞停放路边的叉车受伤,被告邵林楼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中立公司虽抗辩称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两被告就叉车提供及管理、叉车由谁最终停放以及叉车费用承担等内容陈述不一致,同时,两被告也未能提交承包协议原件。综上,本院认为,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立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单方委托也是提起鉴定的一种方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被告中立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就其异议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中立公司的抗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7539.65元,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40元/天*16天-220元)。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综合全案事实及原告举证,本院酌情支持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未举证证明,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16天=128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60-16)天=308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4360元(1280元+30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800元(47200*20*20%)。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全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收入证明等书证,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8项损失合计246339.65元(医疗费275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邵林楼及被告中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林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39.65元。
二、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林楼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522元,由被告邵林楼负担,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林楼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