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81民初11374号
原告:常州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