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2民初1165号
原告: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北留镇南留村。
法定代表人:吴红斌,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利,山西阳城(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珍,该单位法务部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超,该单位法务部专员。
被告: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芹池镇芹池村。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告:夏学阳,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煜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七三勘探队)、阳城县惠阳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能源公司)、夏学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煜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兵、原告***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利,被告一七三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珍和于永超、被告惠阳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夏学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煜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七三勘探队和惠阳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2万元及按6%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七三勘探队和惠阳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七三勘探队在2012年左右承包被告惠阳能源公司的煤层气钻井工程。2012年2月开始,被告一七三勘探队与原告腾煜商贸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将前期钻井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腾煜商贸公司。原告***与原告腾煜公司合伙承包了上述工程,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后经结算,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欠原告工程款235万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负责人夏学阳将其中的100万元债务给原告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汇票到期后,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兑付,后经协商,夏学阳又转给原告23万元用于兑付博华资产商业承兑,但剩余的77万元未予支付;除支100万元承兑汇票外,其余135万元被告一七三勘探队称因被告惠阳能源公司有拖欠的款项未结算,可由被告惠阳能源公司支付原告。但二原告向被告惠阳能源公司主张还款时,被告惠阳能源公司称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未通知此事,且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没有将双方之间的往来结账函等财务凭证交于被告惠阳能源公司,被告惠阳能源公司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后,被告一七三勘探队作为承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惠阳能源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也拒不支付原告款项,二被告互相推诿,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12万元及按6%的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
被告一七三勘探队辩称,一、原告腾煜商贸公司、***与被告无法律关系。被告并不知晓与原告合同的存在,被告没有授权煤层气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经济合同,原告也未出具被告授权煤层气项目部签订该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仅凭《技术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其他任何证据材料支撑。《技术合同》中签字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二、本案原告与被告无事实关系。被告对《技术合同》不知情,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亦不知情。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结算业务;原告诉称夏学阳付给其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表明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实际为夏学阳,而非被告。综上,被告与原告既无法律关系,也无事实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夏学阳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追加夏学阳参加诉讼,2011年,夏学阳用一七三勘探队资质承包了惠阳能源公司的煤层气钻井工程。2012年2月夏学阳以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的名义与腾煜商贸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将前期钻井工程承包给腾煜商贸公司,对于该《技术合作协议》被告并不知情。阳城煤层气项目完全是由夏学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与夏学阳直接签订合同,给付款项也是夏学阳个人。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数次付款都是以夏学阳的名义付的,且后期支付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也是以夏学阳个人名义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夏学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阳能源公司辩称,2012年,一七三勘探队在阳城县设立煤层气项目部,主要为我公司进行钻井作业,项目部负责人夏学阳,被告一七三勘探队与原告腾煜商贸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将前期钻井工程承包给原告腾煜商贸公司,原告***和原告腾煜商贸公司合伙承包了上述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称,一七三勘探队欠其工程款235万元。由于我公司决算时只针对一七三勘探队,对其所辖队伍不做具体财务管理,所以具体欠款金额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目前与一七三勘探队工程款情况为:我公司与一七三勘探队之间债务已结清,阳城县顺安集输管道有限公司欠一七三勘探队的金额为624001.97元。由于原告与一七三勘探队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我公司不能做债务转移处理。所以其煤层气项目部所处理的债务转移协议,我们不予支持,我集团下属公司顺安公司债务问题只针对一七三勘探队法人单位结算处理,或以一七三勘探队所出具的债务转移凭证为处理依据。具体协调支付金额,由于一七三勘探队在当地存在债务纠纷,且涉及当地百姓,顺安公司要求预留部分工程款,以保证后期公司生产生活正常运行,如一七三勘探队核实其在当地欠款情况后,我公司可配合完成其余工程款的转移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给一七三勘探队,但必须以清算当地欠款为前提。望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夏学阳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个人与公司不能并列诉讼;追加夏学阳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不足,所诉款项无合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山西省阳城CMM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井/直井)》是否合法有效。2012年2月20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与原告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一七三勘探队的钻井施工队伍,承包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所管辖的煤层气试验井工程,合同书结尾甲方一栏中加盖有“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郭海海的签字。被告一七三勘探队虽然称该单位从未授权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腾煜商贸公司签订合同,且郭海海并不是该单位职工,但对于合同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公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因此,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8年2月5日,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确定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35万元,约定因被告惠阳能源公司欠付被告一七三勘探队工程款未付,被告一七三勘探队自愿将13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惠阳能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并未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被告惠阳能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未通知债务人惠阳能源公司,因此,该《债务转让协议》对被告惠阳能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该债务转让协议是原告***和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自愿签订的,对协议双方合法有效。
3、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债务转让协议》中确定一七三勘探队欠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8年1月29日,被告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负责人夏学阳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2018年7月29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后夏学阳支付给原告23万元,剩余的77万元未予支付,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并不是以一七三勘探队或其项目部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的,夏学阳虽系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的负责人,但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夏学阳和一七三勘探队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系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且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现时,原告也陈述系夏学阳个人支付该汇票金额中的23万元,因此,对于剩余的77万元是不是工程欠款,本院不能确定。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5万元。
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承建了被告惠阳能源公司的煤层气钻井工程,并成立了“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夏学阳。2012年2月20日,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与原告腾煜商贸公司签订了《山西省阳城CMM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井/直井)》,约定由原告腾煜商贸公司承建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所管辖的煤层气试验井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腾煜商贸公司与原告***合作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确认,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省阳城CMM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生产井/直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为临时机构,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人即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一七三勘探队项目部亦确认了欠付的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一七三勘探队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该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七三勘探队支付工程欠款13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惠阳能源公司与被告一七三勘探队共同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原告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及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腾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团
人民陪审员 司光伟
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卫晋霞
书 记 员 焦育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