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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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404民初1385号 原告:江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住址: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付某,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住址: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 原告江某诉被告刘某、付某、广州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付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62万元;二、判令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2万元为基数,自本诉提出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三、本案的保全费和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10日,经熟人介绍,刘某添加江某微信,向江某推荐工程项目——某车间1建设项自(下称广汽项自),发包人某乙公司,总承包人是某甲公司。 基于熟人信赖关系后,江某与刘某很快协商一致,如果江某要承接广汽自主电池项目电芯车间1建设项目钢结构建设工程,需要向刘某支付500万元项目诚意金,并且刘某同意,江某看了广汽项目合同清单后或因其他原因放弃广汽项目的,同意10天内全额退还诚意金。2023年2月16日,付某(付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收到江某转账的意向金92万元;2023年2月17日,刘某确认全额收到诚意金500万元,其中192万元属于江某。刘某微信承诺向江某出具收据和居间协议。2023年2月19日,付某向江某和案外人卢某、傅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广汽电芯项目诚意金500万元,其中收到诚意金192万元。 自2023年2月21日起,江某便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提供项目的图纸清单,但是刘某一直不能提供广汽项目的合同和清单。 后经江某多次前往广汽项目工地现场考察,发现广汽项目钢结构工程部分已经有人施工,而且施工组没有退场的迹象,2023年3月13日,江某再次要求刘某提供广汽项目合同和清单,但是刘某一直不能提供,只是一味搪塞拖延。 2023年3月28日,江某遂请求刘某退还诚意金,并且在此后不断催促***退还。2023年4月7日,刘某同意退还诚意金,但是一直没有付诸行动。在江某不断催促下,刘某、付某终于陆续退还130万元。截至本诉提出之日,被告刘某、付某共计收到诚意金192万元,退还诚意金130万元,尚有62万元诚意金未退,严重损害了江某合法权益。 刘某屡次告知***,他和某甲公司存在关系,他一般通过挂靠某甲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并多次前往某甲公司协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亦是刘某通过挂靠某甲公司取得承包,由江某作实际施工人,刘某除收取项目诚意金外,再收取18%的管理费。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江某基于某乙公司系某下属子公司,方才信任刘某,并向刘某支付192万元的项目诚意金。故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同刘某退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江某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转账记录(江某向付某);3.转账记录(付某、案外人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向江某);4.江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2020)粤0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6.(2019)粤04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付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本案中介合同无关。 某甲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江某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某甲公司并非讼争中介合同的主体,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属于合同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未参与合同订立,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江某主张的中介服务内容与某甲公司无实际关联。某甲公司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主体,包括刘某、付某开展中介服务,亦未通过任何形式认可中介费用的支付。 二、江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江某需证明某甲公司与中介合同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然而,江某既未提供某甲公司签署合同的证据,亦未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接受或履行了中介服务,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江某所称刘某、付某的经济往来及中介费支付情况,与某甲公司无关。 三、江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非案涉合同洽谈及签订方,***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某甲公司未就中介事宜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 综上,江某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江某应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避免影响某甲公司的声誉。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9日,付某出具《收条》,载明:“2023年2月16日收到江某92万元,2023年2月17日收到卢某200万元,2023年2月17日收到江某100万元,2023年2月17日收到傅某108万元,某项目诚意金。” 江某提交其向付某支付192万元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92万元,支付时间同上述《收条》,附言均为“某项目诚意金”。 2023年9月25日、2023年11月10日,付某分别退款50万元、50万元,附言均为“某项目诚意金”。 2024年2月9日,付某向江某退款10万元。 2024年8月20日,案外人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向江某支付四笔款项共计20万元,附言均为“代付某退款”。 江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10日,刘某说其有关系能帮江某获得“广汽自主电池项目电芯车间1建设项目”的承包权,并发送相关文件,并要求其支付500万元诚意保证金;2023年2月15日,刘某催促其支付保证金;2023年2月16日,刘某确认若该工程承包介绍成功,刘某收取18个点的公司管理、挂靠费,不收取其他费用;2023年2月16日,刘某再次催促其支付500万元,并表示500万元支付后一个星期内可以签好合同,在江某询问“如果我们看了甲方合同清单,另外其他问题等原因,我们选择放弃的话,多久退款”,刘某回答“十天内”“或者置换别的项目也行”;2023年2月17日,刘某确认收到诚意金500万元;之后,江某多次询问刘某广汽项目的进展,刘某均回复正在对接;2023年3月18日,江某再次催促,刘某回复广汽会给一个交代的;2023年4月4日,刘某表示清明回来会退款;2023年4月12日,在江某的追问下,刘某表示“一两天”搞定;之后,刘某多次表示会尽快退款。 江某述称,因刘某说他能够帮忙获得“某项目”的承包权,故其与案外人卢某、傅某按照刘某的指示支付500万元用作“某建设项目”的诚意金,收款人均为付某,付某也出具了《收条》,付某为刘某的妻子;但刘某未能帮助其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故同意退款;退款是按照《收条》中记载的金额退给各个支付人,卢某、傅某的已退金额是多少,其不清楚;其与卢某、傅某是合伙,但是约定好了,各自处理各自的退款;刘某未向其出示过某甲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也未向其出示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其授权的资料,也未透露其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联系人、对接人。 庭审中,某甲公司述称,某乙公司为“某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其为“某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其于2022年12月7日中标该项目;其与刘某及其名下公司、付某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退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第一,江某主张刘某因帮江某获得“广汽自主电池项目电芯车间1建设项目”的承包权而向其收取诚意金192万元,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相应付款记录、付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第二,刘某因涉案中介关系收取诚意金192万元,其未促成合同成立,应向江某予以返还,而且,刘某也表示同意返还。江某自认刘某已向其返还130万元,未有证据显示刘某所退江某的款项超过该金额。江某主张刘某返还剩余6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刘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尽快返还,但至今未还。江某主张刘某自其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某的责任。刘某要求江某支付的诚意金均由付某收取,且付某本人向江某出具相关《收条》并载明系涉案项目诚意金、付某已向江某返还部分诚意金。可见,付某有与刘某共同实施涉案中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江某主张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责任。虽然某乙公司为“广汽自主电池项目电芯车间1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某甲公司为“广汽自主电池项目电芯车间1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但无任何证据显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江某仅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发包单位、总包单位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某返还诚意金62万元兵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620元,由被告刘某、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执前履行告知书 义务人须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将依申请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除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或)迟延履行金外,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用,同时还将承担被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追究拒执责任等法律风险,并留下不良征信记录,影响其正常的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