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2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揭阳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52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某公司、揭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某某公司承担。云南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基于《揭阳市榕城区仙梅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中要求云南某某公司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融资无法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投入项目建设,即视为云南某某公司对广州某某公司作出担保、保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存在两份《PPP项目合同》,一份为社会资本签署版,其签订主体的一方为揭阳市榕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榕城区住建局”),另一方为云南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等组成的联合体;第二份某某公司签署版,其签订主体的一方为揭阳某某公司(即“某某公司”),另一方榕城区住建局。通过两份合同的主体情况可以看出,云南某某公司和广州某某公司同为PPP项目合同的联合体一方,云南某某公司并没有向广州某某公司作出过担保或保证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不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云南某某公司只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合同的担保责任需以担保人明示同意方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在云南某某公司从未向广州某某公司作过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云南某某公司的合法权利。事实上,由于案涉项目系经过公开招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广州某某公司反而应就项目履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瑕疵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推定联合体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揭阳某某公司上诉理由:1.揭阳某某公司此前已多次发函告知广州某某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如无法解决将暂停支付进度款,其行为满足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第一,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案涉争议标的为进度款,但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揭阳市榕城区仙梅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4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必须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供其完成工作量的计量支付汇总比报表和相应的分析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完成的全部分项工程数量均需有监理工程师的签认手续,计算依据和相关的质量合格文件。需通过测量确定的数量的必须附有完整的测量资料且有监理工程师的签认,最终发包人确认的结果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广州某某公司需提供相应的测量材料及质量合格材料经揭阳某某公司审核确认后方可支付,但经多次催告,广州某某公司仍无法提供上述材料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及工程量。第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事实上,广州某某公司在未通知揭阳某某公司检查隐蔽工程的情况下即自行隐蔽,也未能提供相关计量和质量合格材料予以证实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并且政府方也对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对此,揭阳某某公司已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且要求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文件及测量文件,否则将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但广州某某公司自始至终不予置会,导致该工程存在无法竣工验收合格的现实危险,故揭阳某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于揭阳某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及不安抗辩权进行查明认定,仅以监理盖章确认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无需进行鉴定,事实查明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进度款查明的事实明显有误,同时也未对揭阳某某公司的一审答辩内容及证据证明内容进行回应及说理。(1)一审法院认为“揭阳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已签章对第6期进度款对应工程量进行确认。《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确认表》部分内容虽然标注“按图”、“按完成计量”,在工程量确认表末尾签名、盖章栏处也标注“应附相关资料、需按图计量”等,但揭阳某某公司并未否定监理确认的数据。”第一,揭阳某某公司在确认表末尾签名标注“应附相关资料、需按图计量”,正说明其并未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要求广州某某公司附相关材料后方可进行审核,而一审法院却将此视为揭阳某某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可从揭阳某某公司一审提供证据的函件中印证。第二,揭阳某某公司已在一审答辩提出,案涉工程为PPP项目项下的工程,揭阳某某公司并未与监理单位广州某某建设管理公司建立委托关系,监理单位由政府方自行选取,故其行为不能代表揭阳某某公司的意志,揭阳某某公司自始至终未曾收到过关于案涉的工程量的测量文件及质量合格文件,也未曾确认案涉进度款的计量。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查明及说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揭阳某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确认监理工程量,并且也多次发函向广州某某公司提出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异议,告知第6期如仍无法提供质量合格文件及测量文件,将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情况同样未进行查明与说明,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第6期进度款数额已经第三方审核机构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审核确认。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后,形成书面《进度款审核报告》(计量与支付审【第006期】),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80%比例揭阳某某公司应付第6期进度款本金为32022565.05元(人民币,下同)。上述进度款申请、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数额审核均符合既往进度款操作惯例,即总承包公司按照涉案项目既往进度款申报的操作模式、惯例完成申报,经揭阳某某公司及监理签章确认、第三方审核后,计得工程进度款数额且揭阳某某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虽揭阳某某公司曾函告广州某某公司重新核定、补充提供相应材料重新报送审核并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考虑广州某某公司起诉主张款项为进度款而非结算款,且该第6期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数额审核亦符合既往进度款操作惯例,则基于对广州某某公司可期待利益的保护,广州某某公司主张揭阳某某公司付还第6期工程进度款32022565.05元,予以支持;……”第一,一审法院以第6期进度款符合既往进度款操作惯例为由,认定本案进度款应予支付,却忽略合同已对进度款支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对于案涉合同第一至第五期进度款,广州某某公司的请款同样不符合支付条件,只是揭阳某某公司按照政府方关于结清工人工资的诉求先予支付,并且也多次发函明确,如广州某某公司在第6期仍无法提供相应的质量合格材料及测量材料,将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可见,揭阳某某公司此前的支付行为,不等同于豁免广州某某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广州某某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质量合格材料及测量材料时,揭阳某某公司暂停支付具备合法依据。第二,案涉《进度款审核报告》无任何一方盖章确认,揭阳某某公司也并未对其进行确认。一审中,揭阳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已提出,该报告的出具背景是广州某某公司一直催促结算,要求揭阳某某公司按其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表载明的工程量先行估价。但正如前述,揭阳某某公司并未认可形象进度表所载的工程量,更无法确认工程质量,因此进度审核报告的进度款金额未能核定,最终也没有盖章确认,不具备对外效力,但一审法院却径行认定该报告属于揭阳某某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某某公司答辩称:对于云南某某公司、揭阳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中所涉及的内容,一审判决均已经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并依法进行认定。在本案广州某某公司仅主张第六期进度款,项目现场也已经是运营投入近两年的情况下,揭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第六期进度款。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云南某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抗辩问题,回应如下:1.云南某某公司在广州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1融资方案的二、三、四点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各方的约定。2.云南某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而揭阳某某公司仅仅只是某某公司,故云南某某公司也应当对本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可以看到云南某某公司持有揭阳某某公司99%的股权,而云南某某公司也是本案项目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以及业主。3.从《公司法》的角度,云南某某公司也应当对涉案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即使参照新修订公司法的第54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揭阳某某公司实际持股99%的股东,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对涉案项目承担连带责任。4.不存在不是合同主体的问题。第一,本案是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本案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是包括三批协议的;第三,三批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有明确约定,揭阳某某公司要负责完成融资方案的,而在他负责完成的融资方案中承诺自有资金要到位。在三份协议中所约定的融资方案是由揭阳某某公司自有资金投入30%,然后银行配比70%贷款,这样到未完成整个工程,正是因为三方协议中有约定,其自有资金必须要到位,所以才有贷款到位这样一个配套的方案的存在,如果因为其自身的原因导致资金不足的,要用自有资金来完成工程建设,这个是在三份协议和附件14的融资方案中都有明确约定。那么事实上贷款没到位,也是因为其自有资金存在的一些问题,没有按照比例去到位,所以贷款可能就没有提到那么多。5.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条件问题。主要支付的依据是监理已对于工程量已经做了一个确认,由揭阳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做了审核报告,广州某某公司是依据揭阳某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做的审核报告而要求的进度款。6.关于审核报告,其本身是针对工程量做实质性审查的。因为广州某某公司第6期的进度款申报金额大概是九千多万,最后省下来的这个其实审减了接近5千万。7.关于监理单位的权限问题,监理单位由政府部门委托,那也恰恰证明了监理单位的客观中立性。在监理单位在工程量上面做了审核和确认之后,揭阳某某公司也做了审核和确认,所以广州某某公司认为作为一个进度款支付的一个条件应该是已经成就了。在广州某某公司第6期进度款申报完毕以后,其实工程还是在继续施工的,后面又增加了很多其他的工程,截止到今天,实际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远远超过第6期进度款审核的数额的。请法院驳回云南某某公司、揭阳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揭阳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第6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20225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第6期工程进度款32022565.0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2620235.42元);二、判令揭阳某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判令云南某某公司对揭阳某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确认广州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涉案工程经营收费权在揭阳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云南某某公司、揭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5日,云南某某公司(甲方)、广州某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安徽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揭阳市榕城区建设局公开招标的揭阳市榕城区仙梅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PPP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并中标成为该项目的社会资本方,随后三方与榕城区建设局签署了《PPP项目合同》。该《PPP项目合同(附件14项目财务和融资方案)》第2.3.3.4条“在某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或者是融资无法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云南某某公司承诺按照工程进度工程量计量,以自有资金投入项目建设”。《协议书》明确云南某某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运营管理、及项目总协调部分,在某某公司中占股98%;广州某某公司负责项目施工部分,在某某公司中占股1%;案外人安徽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项目设计部分,在某某公司中占股1%。2018年11月7日,揭阳某某公司登记成立,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云南某某公司为其占股99%的大股东,广州某某公司及案外人安徽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合计占股1%的小股东。
2018年12月18日,揭阳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广州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E****818),约定由广州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揭阳市榕城区仙梅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26244.19万元。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26.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取如下的方式进行:按月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按各子项目上报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审核及发包人确认后3天,发包人按经审定月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
从2019年至2020年间,广州某某公司陆续完成项目1-5期工程,揭阳某某公司也对1-5期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2020年7月,揭阳某某公司在支付第5期进度款、甲供设备款后,于2020年8月函告广州某某公司要求其核对、补充第6期形象进度表资料后重新报送审核,并对工程进度提出要求[《关于的回复说明(揭阳云水源[2020]第039号)》,广州某某公司于当月收悉];于2020年12月再次函告广州某某公司重新核对实际工程量申报第6期工程进度款、补充1-5期工程进度款测量资料与质量合格证明,并明确第1-5期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系揭阳某某公司“为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善意做法,该善意做法不视为对广州某某公司按法律和合同提供真实完整工程资料责任的豁免,也不视为云水公司放弃独立核实相关工程真实性的权利”[《关于的复函(揭阳云水源[2020]第058号)》,广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收悉]。
2020年6月30日,广州某某公司上报第6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资料,监理单位于2020年7月3日审核完毕,揭阳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审核完毕并在其确认完成量处多处标注“按图”、“按完成计量”,在工程量确认表末尾签名、盖章栏处也标注“1.所有钢板桩与管道应附相关资料;2.需按图计量;3.没有变更图纸及打桩记录”。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完成审核进度产值,审核确认第6期进度产值金额为40028206.31元。
2021年5月间,揭阳市审计局多次发出审计查询函向揭阳某某公司就项目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021年9月22日,榕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公司揭阳某某公司、施工单位广州某某公司、设计单位案外人安徽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广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榕城区仙梅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建设管理相关问题的整改通知》。后揭阳某某公司多次函告广州某某公司对已发现的项目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广州某某公司催付工程进度款作出回应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质量合格文件和完整的测量资料重新申报工程进度款、以及要求广州某某公司复工等事宜,双方函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关于揭阳市仙梅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的函(揭阳云水源[2020]第009号)》、《关于完善揭阳市榕城区仙梅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PPP项目施工存在问题的函(揭阳云水源[2020]第032号)》、《关于“做好污水厂和泵站设备安装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通知函(揭阳云水源[2020]第033号)》、《关于要求立即复工的函(揭阳云水源[2020]第052号)》、《关于尽快完善工程资料及节后复工的函(揭阳云水源[2021]第005号)》、《关于尽快完善工程资料及节后复工的函(揭阳云水源[2021]第6号)》、《关于的复函(揭阳云水源[2021]20号)》,以上函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广州某某公司是否收悉;二、《关于及时补齐揭阳市榕城区仙梅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PPP项目施工文件的函(揭阳云水源[2020]第046号)》,以上函件在案证据文件签收表显示广州某某公司拒收;三、《关于的回复说明(揭阳云水源[2020]第039号)》、《关于要求立即复工的函(揭阳云水源[2020]第053号)》、《关于的复函(揭阳云水源[2020]第058号)》、《关于完善工程款申请资料及加快施工进度的函(揭阳云水源[2021]第002号)》、《关于的复函(揭阳云水源[2021]27号)》、《关于的回复(揭阳云水源[2021]30号)》,以上函件在案证据文件签收表显示广州某某公司已收悉。因认为缺乏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等及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存在异议,揭阳某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第6期进度款。
另查明,广州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担保费用22000元。揭阳某某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项目第6期进度款所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再查明,榕城区住建局于2023年8月15日就涉案工程向一审法院复函称:一、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正式投入使用。因揭阳某某公司没有完成PPP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调试运行等义务。目前住建局仙桥南污水处理厂委托揭阳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临时接管并于2022年3月25日起进行应急调试运行至今;二、根据PPP项目合同的相关规定,需要揭阳某某公司完成建设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并调试运行验收,才能移交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鉴定;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揭阳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广州某某公司第6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20225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广州某某公司请求揭阳某某公司付还上述款项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2000元理由是否充分;四、云南某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广州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涉案工程经营收费权是否在揭阳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无需鉴定,在揭阳某某公司、监理方均盖章确认工程量,并经第三方审核确认进度款数额的情况下,揭阳某某公司应当向总承包公司支付第6期进度款320225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揭阳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已签章对第6期进度款对应工程量进行确认。《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确认表》部分内容虽然标注“按图”、“按完成计量”,在工程量确认表末尾签名、盖章栏处也标注“应附相关资料、需按图计量”等,但揭阳某某公司并未否定监理确认的数据。(二)第6期进度款数额已经第三方审核机构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审核确认。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后,形成书面《进度款审核报告》(计量与支付审【第006期】),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80%比例云水公司应付第6期进度款本金为32022565.05元。上述进度款申请、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数额审核均符合既往进度款操作惯例,即总承包公司按照涉案项目既往进度款申报的操作模式、惯例完成申报,经揭阳某某公司及监理签章确认、第三方审核后,计得工程进度款数额且揭阳某某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虽揭阳某某公司曾函告广州某某公司重新核定、补充提供相应材料重新报送审核并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考虑广州某某公司起诉主张款项为进度款而非结算款,且该第6期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量确认、进度款数额审核亦符合既往进度款操作惯例,则基于对广州某某公司可期待利益的保护,广州某某公司主张揭阳某某公司付还第6期工程进度款32022565.05元,予以支持;广州某某公司主张揭阳某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2000元,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按各子项目上报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审核及发包人确认后3天,发包人按经审定月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揭阳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审核完毕,则逾期付款利息宜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广州某某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项目合同》约定——在某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或者是融资无法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云南某某公司承诺按照工程进度工程量计量,以自有资金投入项目建设——此应视为云南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资金的担保、保证,则广州某某公司主张云南某某公司对揭阳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正式投入使用且工程经营权尚未移交给揭阳某某公司,故广州某某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及工程经营收费权在揭阳某某公司欠付案涉第6期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揭阳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广州某某公司第6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20225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揭阳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广州某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22000元;三、云南某某公司应对揭阳某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49元、保全费5000元(广州某某公司已预缴),由揭阳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广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围绕以下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广州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揭阳某某公司支付第6期工程进度款320225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从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案涉政府部门委托的监理单位及揭阳某某公司的代表分别在广州某某公司向揭阳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第6期工程进度款的《揭阳市榕城区仙美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确认表》《揭阳市榕城区仙美片区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仙桥南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20年11月23日,揭阳某某公司又委托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对以上第6期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并出具的《进度款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为,本次进度款施工总承包送审金额93147375.89元,审核金额为40028206.31元,核减金额53119169.58元。同月25日,揭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以上《进度款审核报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广州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和2021年3月5日先后两次向揭阳某某公司寄送要求支付进度款的函,要求支付第六期完成产值的80%即32022565.05元。以上事实表明,广州某某公司要求支付的进度款32022565.05元系由揭阳某某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审核作出,并向广州某某公司送达审核结论,广州某某公司也依据该审核结论向其主张该期的工程款,故应认定《进度款审核报告》已经得到揭阳某某公司及广州某某公司双方的认可。揭阳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进度款审核报告》无任何一方盖章,也并未对其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揭阳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广州某某公司在未通知其检查隐蔽工程、未能提供相关计量和质量合格材料及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专用条款5.3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务:工程师。职权:发包人代表,行使发包人权利。义务:常驻现场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技术、投资控制等施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内容以及二审庭审中揭阳某某公司庭审陈述事实,广州某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揭阳某某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委派常驻现场代表发包人负责案涉工程质量、进度、技术、投资控制等施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故其抗辩称广州某某公司在未通知其检查隐蔽工程的情况下即自行隐蔽,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案涉《进度款审核报告》的内容表明,广州某某公司本次送审的第6期工程进度款金额为93147375.89元,通过揭阳某某公司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审核,对送审施工工程中部分计量和质量存在争议部分均标注“暂不计”予以核减,总共核减金额53119169.58元。故揭阳某某公司提出广州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计量和质量合格材料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经查,广州某某公司申报案涉第6期进度款后,案涉工程还在继续施工,案涉的第6期进度款并非整个工程的结算款,本案并不存在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综上,广州某某公司要求揭阳某某公司支付第6期工程进度款320225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揭阳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其有暂缓支付工程款的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云南某某公司应否对揭阳某某公司本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PPP项目合同》附件14项目、财务和融资方案第2.3.3.4条“在某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或者是融资无法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云南某某公司承诺案照工程进度、工程量、剂量,以自有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云南某某公司对广州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起到担保、保证作用,判决云南某某公司应对揭阳某某公司的本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南某某公司、揭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19元(已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和揭阳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预交),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和揭阳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