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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6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513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5.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说理充分,但在错误理解有关款项对应关系,导致错误判令某乙公司应另行返还某甲公司押金554868元的情形,该情形应当予以改判。(一)本案所涉相关已付、应付、应付未付款项经一审法院审理,基本情况如下表。 序号项目某甲公司主张金额某乙公司主张金额差异金额说明1总承包已付款情况1.1总承包已付案涉租赁款 (含押金)6134091.36元4060361.92元2073729.44元 (见下第二点所述)1.2总承包已付案涉租赁款 (不含押金)5579223.36元3505493.92元2073729.44元 (见下第二点所述)1.3总承包已付押金554868元554868元02总承包应付租金款4835630.93元4835630.93元03总承包应付未付租金款序号2-序号1.2=-743592.43元序号2-序号1.1=775269.01元(1)总承包:正远应返还743592.43元; (2)正远:总承包欠付775269.01元。4应退未退总承包押金554868元0(1)总承包:正远应另退554868元; (2)正远:已含在1.1项4060361.92元付款中抵作租金。(二)一审判决第8页款项支付对应关系表格错误理解引述有关金额的对应构成关系,未能列入押金金额,同时序号5、6项中有关某乙公司的意见摘取引用错误。在将554868元押金列入的基础上,某乙公司的有关意见及款项构成对应情况实际应为下表。 序号时间金额某甲公司意见某乙公司意见12018年9月20日押金186519元支付押金 同意,但已抵扣 22018年11月21日押金368349元32019年1月29日支付597953.72元支付租金 同意 42019年4月11日支付406642.59元52019年5月9日支付500262.39元62019年5月14日支付303311.37元支付租金 不认可,补充协议中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已在仲裁案件中处理72019年9月18日支付2000635.22元支付租金 同意82019年11月4日支付416676.99元支付租金 不认可,补充协议中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已在仲裁案件中处理9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1210.57元102021年2月10日支付352530.51元合计6134091.36元表二序号6、8、9、10项合计金额2073729.44元,正是一审判决确认(2022)穗仲案字第15532号仲裁案件中***承认由某甲公司代付的金额。因此,在加上计算押金的基础上,某甲公司实际支付案涉纠纷项下租金款共为4060361.92元,该金额正是表二序号1、2、3、4、5、7项金额相加,一审判决第8页在引用金额和某乙公司意见时明显发生错误。(三)如上所述,某甲公司已付给某乙公司的案涉纠纷项下租赁款项金额4060361.92元已包含某甲公司主张的554868元押金,故在判决中不应再支持某甲公司有关另行返还押金的请求,否则存在押金重复计算抵扣。综上,一审判决除错误理解案涉已付款4060361.92元未包含押金554868元外,其他事实情况查明清晰,请求二审法院就某乙公司不应再另行返还押金进行改判,改为支持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且驳回某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所支付的2073729.44元为某甲公司补充协议的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并亦同为向案外人的代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亦违背常理。1.某乙公司无举证证实,该补充协议项下所约定的租赁费用与某乙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为同一笔款项。2.某乙公司无举证证实,某甲公司同意代案外人***支付付款项。仅凭案外人单方确认,不足以认定2073729.44元为某甲公司代付款。某乙公司主张该2073729.44元为代付款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款项性质前后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第二,某甲公司一贯严格按照某乙公司所开具发票进行结算本案款项,从无作出任何代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无权将某甲公司所支付的案涉款项直接抵扣案外款项。第三,某乙公司仅凭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某甲公司的代付意思表示,未达高度盖然的举证标准。(二)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回554868元押金及多收取的743592.43元租金,并支付违法占用上述租金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争议双方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实际租赁期间为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9日,双方确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4835630.93元。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1日分别支付案涉押金186519元和368349元,共计支付押金554868元。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分别支付8笔案涉租赁物租金共计支付租金5579223.36元,已超额支付租金743592.43元。案涉租赁物已于2020年10月19日交割完毕,因此,某乙公司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及实际发生的租赁金额据实结算,将554868元押金及743592.43元租金,合计1298460.43元全额退还给某甲公司。同时,因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交易原则,长期、恶意占用743592.43元租金款项,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占用743592.43元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支持某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某甲公司所支付的2073729.44元为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费用。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推定争议双方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一)》且某甲公司代***支付租赁费用2073729.4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纵观全案证据,并无双方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一)》的客观证据。(2)某甲公司从无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表示同意代***支付租赁费用2073729.44元,全案证据并未达一审法院称的“高度盖然”标准,其“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所支付的2073729.44并非代案外人支付的款项。(1)虽双方已于2019年11月18日就租赁钢管、扣件、铁筛网等事宜达成合意并签署相应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但双方并无完全按照案涉合同原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执行。(2)某甲公司作为本案付款方,仅需举证证实已付款项情况;而某乙公司主张其中2073729.44元为某甲公司向案外人的代付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时,一审法院认定该2073729.44元为某甲公司代案外人付款,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仅凭案外人单方确认,不足以认定2073729.44元为某甲公司代付款。(二)某甲公司不需承担打包费。某乙公司主张的86787.2元打包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无查明打包费客观存在。2.一审法院仅以逻辑分析案涉合同部分约定内容则支持某乙公司的打包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乙公司应履行谨慎减损义务,即便履约过程中产生额外费用亦应先征询某甲公司意见,否则额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某乙公司无举证证实某甲公司无按合同约定进行打包捆扎。5.某乙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案涉打包费已实际产生。(三)某甲公司不需承担租赁物折价赔偿款。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款413076.02元,缺乏事实依据。1.《付款申请单》所载的负数数据并非租赁货物损坏的数据。2.某乙公司无证据证实租赁货物折价赔偿款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无查明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客观存在。而某乙公司未就其主张的413076.02元“标段一”未退轮扣、顶托材料赔偿款完成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该折算协议的落款处,仅有某乙公司盖章及案外人杜某签字。在没有其他关联证据证实该案外人与某甲公司关联性时,一审法院直接推定该折算协议适用于某甲公司,亦显属缺乏事实依据。再者,一审法院认为在《付款申请单》中均以负数的形式将租赁轮扣及顶托的损坏情况予以呈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该《付款申请单》中的负数仅表示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数量与实际发生交割的数量之间的差额,不能据此确认某甲公司未能退回的轮扣、顶托材料的实际情况。且该《付款申请单》仅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未在交易过程中与某甲公司核对并经得某甲公司确认,其中罗列的数据为某乙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而某乙公司的《退货单》亦仅记载了轮扣(吨)、顶托(条)损坏的数量,没有明确标明顶托所对应的吨数;因此,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相互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有关支付2073729.44元系代案外人***支付的货款说理充分,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对案件情况的查明显示,2073729.44元即303311.37元、416676.99元、1001210.57元、352530.51元四笔支付款项的合计,该四笔款项实际为某甲公司为案外人支付款项,且均有相应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经办人之间关于请款或付款具体数额确认、某甲公司要求更改发票的指示等方面系列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作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2.(2022)穗仲案字第15532号案件查明的有关事实显示,该2073729.44元的合计款项为某甲公司为案外人***仲裁案款项进行支付的事实明确得到***及仲裁案第二被申请人***(仲裁案合同保证人)的确认,本案某甲公司的代理律师与该仲裁案第二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均同属一家律所;同时仲裁裁决载明该合计2073729.44元付款的租赁货物均是用于某甲公司承包的广州国际创新城曾边村安置房工程标段一项目,某甲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具有必要性及高度相关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无缘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款的情形。3.此外,根据某甲公司答辩状载明,事实上除根据某甲公司指示更改了的发票外,仍存在某甲公司根据扣件及铁筛网的发票,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52530.51元的情形,亦充分说明即使是扣件、铁筛网的租赁,某甲公司也是认可并同意支付的,不存在某甲公司指出的从未同意支付钢管、扣件、铁筛网的有关费用情形。某甲公司作为曾边村项目的总包公司,同时是大型国有企业,在该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过程中,某乙公司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某乙公司的每笔请款都是经过重重审查和确认的,某甲公司拒绝承认已代为支付款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打包费用、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的理由充分,某甲公司该两项上诉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理由外,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的问题,在一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对某乙公司主张已实际发生的4835630.93元租赁款项数额以及相应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的数据进行确认,同时确认该《付款申请单》工程量进行负数统计即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租赁标的核算的依据,正数统计即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的核算依据,而正数与负数合计的统计差额事实上就是某甲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该份证据已充分说明某甲公司存在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形,应当予以折价赔偿。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关于该上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其应付未付租赁款项1275132.24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相应利息(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84296.76元),合计l359429元;2.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租赁押金共计55486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款项743592.43元及利息195825.05元(以743592.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19582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述诉请标的额合计暂为1494285.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约定:租赁产品为轮扣式脚手架(含配件)、顶托,其中脚手架含税月租单价为180元/吨/月,顶托含税月租单价为1元/条/月;乙方所报租赁单价已包含周转材料的租金、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维修保养费、相关人员工资、工伤保险费、质量检测费以及税金等所有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需承担的费用;每批次周转材料租赁保底时间为4个月。租赁时间以乙方交付周转材料,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签收之日起,至甲方把周转材料全部归还乙方之日止。租赁期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租金,超出部分按实际租赁天数为准(按天计算:月租单价/30×实际租赁使用数量×天数);押金:每批次周转材料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前,甲方应按300元/吨向乙方交付周转材料押金,押金不抵扣租金。乙方待甲方归还周转材料,确认材料质量数量无误,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再无息退还给甲方;包装方式:周转材料应根据规格分类进行捆扎打包保护,包装应该牢固可靠,以保障周转材料不破损且易于搬运,包装外面应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周转材料进场交付时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归还时应由甲方负责分类打包。若甲方未能按规格类型分类打包捆扎,需向乙方补贴40元/吨的打包费用;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周转材料装车运输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且甲方负责周转材料的卸货码放;收货人员:产品进场前,甲方指定刘某作为甲方代表。甲方代表签收送货单,以此作为原始结算凭据。甲方如需变更指定代表,应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代表的权限仅为本合同范围内,有效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完成止;等等。 2018年9月20日,某甲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押金186519元;2018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押金368349元。合计支付押金554868元。该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20日)、《租赁押金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9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就“广州国际创新城曾边村安置房工程(标段一)”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现根据项目的实际需求,甲方向乙方增加租赁品种;增加租赁品种为脚手架钢管、扣件、铁筛网;等等。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之间因租赁建筑设备产生租金共计4835630.93元,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第1至第6期)》、送货单等予以佐证,某甲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付打包费86787.2元并提交《广州国际创新城曾边村安置房(标段一)轮扣顶托打包费》、《收据》12份、《转账凭证》10份予以佐证;显示某甲公司退还脚手架时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牢固打包,致某乙公司雇人打包轮扣及顶托共产生打包费86787.2元的事实。对此,某甲公司抗辩租赁费用中包含了打包费,且打包工作系由某甲公司完成,故其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打包费。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付租赁物折价赔偿损失413076.02元。依据2021年1月26日的《轮扣及顶托折算协议》显示,承租方承诺就广州国际创新城曾边村安置房工程(标段一)、(标段二)项目中出租方(某乙公司)提供的的41.4吨轮扣、65.72吨顶托折算买断,折算金额为413076.02元(含税)。某乙公司据此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未能退回部分租赁物(轮扣、顶托)而折价赔偿413076.02元。因前述《轮扣及顶托折算协议》落款处“承租方”由“杜某”确认,某甲公司抗辩杜某并非该公司代表,且协议中所载明的承租方为标段一及标段二,故其对轮候及顶托折算赔偿数额不予确认。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经付款项为4060361.92元。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款5579223.36元,具体为: 序号时间金额某甲公司意见某乙公司意见12019年1月29日支付597953.72元支付租金同意22019年4月11日支付406642.59元支付租金同意32019年5月9日支付500262.39元支付租金同意42019年5月14日支付303311.37元支付租金补充协议中租赁物的租赁费用52019年9月18日支付2000635.22元支付租金不认可。是某甲公司代案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已在仲裁案件中处理。62019年11月4日支付416676.99元支付租金同意7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1210.57元支付租金补充协议中租赁物的租赁费用82021年2月10日支付352530.51元支付租金补充协议中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某乙公司补充称序号4、7、8的付款系用于支付钢管、扣件、铁筛网(即补充协议中租赁物)的租赁费用,而发票中之所以显示是轮扣式脚手架和顶托,是因为在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为方便某甲公司请款而更改。为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提交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与***2019年5月13日、***与***2020年1月15日、王某与***2020年1月15日)及已作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针对争议的序号5中的2000635.22元付款,某乙公司提交2022年9月2日的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显示***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已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为(2022)穗仲案字第15532号。其中《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中被申请人三(即某甲公司)向申请人(即***)支付案涉合同租赁设备款项2073729.44元”;某乙公司提交王某与案外人***2019年10月21日至23日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曾边村标段-***-外架合同付款发票明细表》证实某甲公司付款的目的为代案外人支付。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今年大约4月公司代付30万,今年9月公司代付40万,上个月公司付你们200万元里面有40万代我(***)付的”。 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仅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业务往来,其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并非承包公司员工、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亦从未作出代***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某乙公司的行为系擅自将其支付的款项抵扣案外人的欠款,某乙公司应返还多付款项。 某乙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作为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2022)穗仲案字第15532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其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申请人(***)主张收到由案外人代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2444893.31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转账记录,第一被申请人(***)表示确认。同时,申请人(***)主张该2444893.31元租金中有2073729.44元系某甲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第一被申请人(***)对此表示确认。对于某甲公司代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租金2073729.44元的事项,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某甲公司代付款项的说明》称,申请人(***)确认某甲公司支付至申请人(***)指定的某乙公司银行账户的2073729.44元系代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案涉租金。”后该案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2644482.84元及滞纳金793344.85元;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354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严格履行义务。现双方均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租赁费用共计4835630.93元。故其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某甲公司所支付的2073729.44元是否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用,二是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打包费,三是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款。 关于焦点一,某甲公司其所支付的2073729.44元应为代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理由如下:第一,某甲公司与正远实际签订了合同对租赁钢管、扣件、铁筛网的租赁事宜达成了合意;第二,某乙公司提交的数份微信聊天记录及作废发票均指向案件事实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员工的要求下将钢管、扣件、铁筛网的发票更改为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的费用发票;第三,某甲公司的付款目的只能唯一,但(2022)穗仲案字第15532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中载明,***确认某甲公司代其付款2073729.44元的事实且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某甲公司代付款项的说明》。结合上述事实,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推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一)》且某甲公司代***支付租赁费用2073729.44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退还款项743592.43元及利息195825.0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装方式:周转材料应根据规格分类进行捆扎打包保护,包装应该牢固可靠,以保障周转材料不破损且易于搬运,包装外面应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周转材料进场交付时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归还时应由甲方负责分类打包。若甲方未能按规格类型分类打包捆扎,需向乙方补贴40元/吨的打包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归还租赁物时应由某甲公司进行打包,且打包应按规格类型打包捆扎。对是否打包的情况双方均未举证的情况下,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所述某甲公司未按规格类型打包的主张。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报租赁单价已包含周转材料的租金、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维修保养费、相关人员工资、工伤保险费、质量检测费以及税金等所有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需承担的费用”,根据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该项约定中所指的包装费为某乙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某甲公司之时的包装费,并未包含某甲公司将租赁物交还某乙公司时的包装费。如该约定中的费用包含交还租赁物时的包装费,则其双方约定返还时某甲公司未按规格类型打包捆扎要补贴打包费用则多此一举,不符合逻辑。故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打包费86787.2元的诉请,依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退货单》中载明“其中坏拉杆0.9米216条=0.65吨、其中坏立杆、横杆=2.31吨”,且《付款申请单》中均以负数的形式将租赁轮扣及顶托的损坏情况予以呈现,故关于在返还轮扣及顶托时发现部分损坏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中均有除刘某之外的人员签字,故某甲公司以《轮扣及顶托折算协议》中承租方确认处签字人杜某不是其员工为由否定该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因某甲公司未能退回部分租赁物而折价赔偿的款项413076.02元的诉请,依法依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所支付的2073729.44元为代***支付的钢管、扣件、铁筛网的费用,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为4835630.93元,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060361.92元,仍有775269.01元未付,故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租金775269.01元的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押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乙方待甲方归还周转材料,确认材料质量数量无误,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再无息退还给甲方”,在某甲公司将打包费、赔偿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理应将押金退还给某甲公司。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一)》已实际履行且某甲公司代***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主张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押金554868元抵扣《补充协议(一)》租金而不予退还,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故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返还押金55486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该部分押金可从某甲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扣减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押金554868元;其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720264.23元(租金775269.01元+打包费86787.2元+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款413076.02元-押金554868元)。 关于利息。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某乙公司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工程并未最终结算,约定付款期限不明,一审法院酌定从催告之日起(起诉之日2022年7月28日)起以剩余应付款(720264.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775269.01元,打包费86787.2元,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款413076.02元,共计1275132.23元;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退还押金554868元;三、前述第一、二项抵扣后,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打包费、未退回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合计720264.23元;四、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026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某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034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某乙公司预缴,应由某甲公司负担1703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已由某甲公司预缴,应由某甲公司负担912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第7页第三行中的期间应为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9日。另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6134091.36元,除了一审判决第8页查明的八笔款项外,还包括押金554868元。某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8页表格中第4笔、第6笔、第7笔、第8笔款项是某甲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代***支付的外架费用。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某乙公司称,某乙公司承接的广州国际创新城曾边村安置房工程标段一、标段二中有关出租业务均系***从中撮合,杜某系两标段中负责核算租赁物数量的人员,两标段间会存在互相挪用某乙公司出租租赁物的情形,所以《轮扣及顶托折算协议》中出现标段一、标段二共同折算的情况。但是,根据6期《付款申请表》统计的情况,轮扣式脚手架还剩351.25吨未归还,顶托还剩22525条未归还(约94吨),该数量均远高于《轮扣及顶托折算协议》中剩余未归还的数量。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某乙公司与曾边村负责收集发票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微信名备注为“曾边村材料员”和“曾边一二标内架会计***”系同一人,即“***”,无论是“内架”还是“外架”,某乙公司的发票均是提供给***并经过***请款,某乙公司在请款过程均与***对接。某甲公司一方面否认其代***、***支付的外架款项,一方面又认可***经手的内架款项,明显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某甲公司是否欠付租赁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二)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打包费;(三)某乙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第4笔、第6笔、第7笔以及第8笔款项(总计2073729.44元),是某甲公司替案外人支付的钢管、扣件以及铁筛网的租金。该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增加租赁钢管、扣件以及铁筛网等品种,相关价款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该租赁品种与***向某乙公司租赁的品种一致,且***所租赁的钢管等亦是用于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某甲公司已实际受益。其次,某乙公司提供了其与***、财务***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微信中明确某甲公司代付款的事实,某乙公司向***发送的对账单中也列明了某甲公司支付的两笔代付款。对于某甲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另案仲裁裁决也从***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则可以证明***要求某乙公司将钢管、扣件、铁筛网的发票更改为轮扣式脚手架顶托的发票。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款项均是由***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接。虽然某甲公司否认***的身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派遣了其他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办理财务支付手续。再次,某甲公司提供了某乙公司就两笔押金出具的《付款申请》。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付款时,应会提交付款申请以及对账单等请款资料供某甲公司审核。某甲公司否认案涉2073729.44元是钢管、扣件以及铁筛网的租金,但并未提供上述请款资料予以反驳。同时,某甲公司主张超付上百万元款项(含押金),亦不合常理。综上,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2073729.44元非用于支付本案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已支付的2073729.44元,某甲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某甲公司合计支付6134091.36元,扣减2073729.44元后,剩余4060361.92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租金(含两笔押金)。双方确认本案总应付租金为4835630.93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775269.01元(计算方式:4835630.93元-4060361.9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包含周转材料的租金、包装费等所有某乙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需承担的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周转材料进场交付时包装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归还时由某甲公司负责分类打包;如某甲公司未分类打包,需向某乙公司补贴40元/吨的打包费用。结合上述约定可知,某乙公司仅承担材料进场时的打包费用,且该打包费用已包含在租赁单价中,无需某甲公司另行支付。但是,某甲公司应承担材料退场时的打包费用。鉴于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材料退场时已打包好,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打包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为佐证材料损失情况,提交了付款申请单、退货单、轮扣及顶托折算协议等证据。如某甲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理应举证证明由谁负责退货以及实际退货数量等事实,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金额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赘,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7513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034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8元,均由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