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3308号
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拓展路1号莲溪村汽配生活区公寓3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26198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257.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南沙水恋项目建筑节能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南沙水恋项目提供建筑节能检测服务,检测费为1752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需增加检测78处每个单体照明度以及外墙传热系数检测服务。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定案书》,确定总检测费用为261980元。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各委托检测项目,并陆续向被告交付各项检测报告,至2021年8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检测报告及结算材料,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原告先后于2021年12月14日、2022年5月23日函至被告催促其支付检测费,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由于原告未提供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合理。由于近年市场形势下行,经济条件变化,整个房地产行业遭受前所未有的资金紧缺困难,被告因此才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并非在主观上恶意拖欠付款,因此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检测单位、乙方)和被告(委托单位、甲方)于2019年10月签署《南沙水恋项目建筑节能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沙水恋项目建筑节能检测工程。二、检测范围和内容。1.检测范围:一期(1#~5#、12#~13#)、二期(6#~11#、14#~18#)、三期(19#~20#)及地下室建筑节能检测。2.检测内容:包括通风系统节能检测、配电及照明系统节能检测、外墙传热系数检测。3.具体检测项目、数量、位置等根据质检部门审批通过的检测方案实施。五、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不含增值税包干总价为165339.62元,增值税税率6%,税金9920.38元,合计含税包干总价为175260元,详见附件《价格清单》。本合同履行期间,增值税税率调整的,本合同约定的税率及税金相应调整,但不含税总价不予变更。合同含税价格=原合同含税价格/(1+原增值税税率)*(1+现增值税税率)。附件《价格清单》中检测数量为根据《检测方案》计算,本工程实际检测数量须符合现行规范规定并通过质监部门审批的检测方案,本合同包干检测费用总价不因实际检测方案与合同检测方案的差异导致的检测数量减少而扣减,也不因检测数量增加而增加。除本合同包干检测费用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六、检测款支付及结算。1、检测款支付。乙方完成该工程的检测、提交正式报告(一式六份)并经甲方的书面认可后,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结算费用;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八、违约责任。7.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支付检测款的,逾期在60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该项逾期违约金以合同暂定总价的3%为限。
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因2019年12月1日颁布节能新规范,要求每个单体的照明照度以及外墙传热系数检测都需要有检测文件,要求原告提供节能检测资料如下(包含原合同内容):照明照度:6#7#8#9#10#11#栋楼功能区(大堂、走廊、电梯前室、楼梯、室内)检测2处(平均照度、照明功率密度);16#17#21#栋楼功能区(走廊、楼梯、室内)检测2处(平均照度、照明功率密度);汇总合计78处。传热系数检测:6#7#8#9#10#11#14#15#16#17#21#栋楼的检测资料;汇总合计11份报告。请原告在2020年9月21日进场检测,加急在2020年9月25日提供检测报告,所产生的工程量按签证量确认。原告就此向被告发出《南沙水恋项目(增加)建筑节能检测报价》,在原有方案基础上增加以下的检测项目及数量,就增加的检测项目、数量及费用报价如下:工程部位二期,检测内容平均照度,新增72处,单价480,总价34560;检测内容照明功率密度,新增72处,单价480,总价34560;检测内容外墙传热系数(加急),新增10组,单价8000,总价80000;合计149120,最终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另备注由于工期紧,我司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价回执处有手写字体“同意贵司的单项报价”以及“***”“***”的签名和日期“2020.9.22”。
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定案书》,载明案涉合同工程结算,内容包括经组织审核,双方确认无异议,核定造价为261980元。落款处有双方的印章,其中“***”作为被告公司主管进行签名。
为证明已完成全部检测项目并出具检测报告,原告提交由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报告20份,委托单位为被告,对南沙2017NJY-5地块二期住宅工程、南沙2017NJY-5地块商业工程、南沙2017NJY-5地块一期住宅工程、南沙2017NJY-5地块二期住宅工程,检测结论均为符合相关要求。诉讼中,原告提交《说明》,载明其将案涉检测项目分包给由资质检测公司经过被告同意并确认,被告收到检测报告后至今亦未提出异议。
为证明向被告发函催讨检测费,原告提交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催款函显示由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制作,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15日内一次性缴清拖欠的检测费261980元。律师函显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要求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261980元。催款函及律师函均通过EMS快递邮寄至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牌坊对面,收件人为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快递均已被签收,其中催款函未显示签收时间,该函件邮寄至***,并由该人签收。律师函于2022年5月23日被签收。
原告提交其项目负责人***和微信号×××、备注方圆辉瑾甲方***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24日,对方发送截图,内容为案涉合同所涉款项261980元打印审批表,已走流程,并陈述“有钱就通知你开发票,就支付了”,***“收到”;2022年9月5日,***“***,请发开票信息给我,我们开票给你们请款”,对方“没说要通知你们开发票啊”“催没用,都付不出钱”。原告陈述该微信对方为被告的项目工程师。
原告提交其项目负责人***和微信号×××、备注方圆南沙水恋成本***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5日,***“黎总,麻烦你帮我看下这些请款资料齐了吗?以及看下内容对吗?”2021年9月17日、2021年10月26日***向对方催要节能检测费。原告陈述该微信对方为被告成本核算部人员***,另陈述被告是方圆旗下的子公司,案涉地产项目也属于方圆地产,被告作为方圆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以及建设单位,故对被告人员备注了方圆。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于2021年8月2日完成所有检测,且交付了检测报告,上述报告交付才形成《工程造价定案书》,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在2022年左右交付。
另查明,原告和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均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另有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相关诉讼权利。案涉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联系单、检测报告、《工程造价定案书》、微信聊天记录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双方在2021年6月24日确认案涉合同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6198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26198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由于提供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综合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等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257.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61980元;
二、被告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被告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