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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贺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02民初2966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贺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584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偿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第一被告承包了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将该工程的施工分包给第二被告,在第二被告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砂浆顶、刮大白等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第二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约定原告施工总价款共计140,584元,第一被告仅于2022年年初给付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70,584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给付原告,现第二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微信不回。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合同关系具有严格相对性。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贺某,亦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存在于其与贺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出法定保护期限,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贺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2021年某公司承包了赤峰市红山区、9#楼建设施工工程,某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贺某,在贺某施工过程中,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砂浆顶、刮大白等施工工程分包给***,***完成了施工。***向本院提交工人工资结算单一枚,该结算单记载,姓名:***,工程名称:盛景嘉苑4#、9#楼,结算时间:2021.11.30,工程量:4#楼砂浆顶3344㎡、刮大白负一1510㎡、负二1780㎡、楼梯道1420㎡、9#楼砂浆顶1975㎡、刮大白负一796㎡、楼梯道554㎡、楼梯侧榜38个,工程量旁边手写单价,总价:140584/已付70,000元。保管签字处***签字,技术员签字处张某签字,工长处郑某签字,贺某在总经理处签字。***当庭陈述,单价由技术员张某书写,结算时间及总价系***书写,其填写结算时间、总价后贺某签字,材料款也包含在工人工资结算单中。 ***提交其与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3年1月9日、2024年9月2日等时间点多次向贺某催要款项,贺某均回复暂时无法解决。 本院认为,***与贺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与贺某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完成相应工程且双方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贺某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工人工资结算单中确认的70,584元。此外,***主张案涉工程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其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偿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贺某与***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利息,而***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关于***要求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58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