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10层10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6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电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80461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涉案合同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第十二条附则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自收到第一次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而实际上本案并没有支付过预付款,涉案合同没有生效,且大部分约定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只是为了应对施工事故处理形式上的手续需要,不是真实的合同,缺少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电力公司主张的有效依据。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公司审核同意,且无竣工验收及结算,***公司不认可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公司要求开具,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二、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804616.67元,没有确切的事实根据,也远远超出了修复涉案电缆所需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据事故现场施工人员称,涉案电缆没有破皮或切断,只是被钢板桩压住拉坏了电闸,作业项目主要就是配电箱内电闸维修,并没有其它必要维修项目。即使是电缆被切断,也只需进行接驳修复。据***公司多方面了解和咨询,电缆切断损坏的修复费用一般为8万元左右甚至更低,电力公司主张超出通常修复费用10倍的金额,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三、电力公司实际上是涉案电缆产权人的关联企业,负责涉案电缆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其对涉案电缆的损坏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涉案施工损坏电缆事故现场,电力公司一方没有依法设立任何存在地下电缆的标志,存在管理失职与违法,有严重过错。***公司在承接番禺水务局污水旧管改造工程后,电力公司一方向***公司进行施工场地电缆情况交底时,未标注地下存在电缆。***公司围闭施工场地后,电力公司一方也从未提出过意见。电力公司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4616.6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461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至工程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18日为62999.28元,本息暂合计为867615.95元;2.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2日,发包方(甲方)***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电力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礼村F43**线协和开关跳闸,摇测发现***密开关房至南浦三桥2号电缆三相为零”,约定电气及土建工程价税合计804616.67元。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工程期限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2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项目合同额50%的预付款(402308.34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尾款。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发出书面付款申请,并附与申请金额相符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如承包方未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则发包方应有权暂不予支付,直至承包方发出新的付款申请为止,发包方应付款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验交之日,在此之前的付款义务发包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坚持“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对于执行一般计税方法的单位,承包方要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工程完工结算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项目合同结算款中的剩余计价金额。本工程由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验收,验收合格出具合同证明后,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工程交接手续后发包方方可使用。本合同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收到第一次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 2020年9月23日,电力公司向***公司开具安装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04616.67元,备注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清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庭后***公司称上述发票已经入账抵扣,但认为收取发票入账不等于确认结算金额。 庭审中,关于工程的来源,电力公司陈述“涉案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是电力抢修工程,也就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广州市番禺区***密开关房至南浦三桥2号电缆和电力设施,然后被告委托我方进行抢修,抢修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后,再补签了案涉合同并开具发票。因为被告施工导致电力设施受损所以发生了电力抢修,这过程我方仅是受被告委托抢修工程,其他事情与我方无关。”***公司陈述“我方确实在2020年1月12日中午11时35分,承揽番禺区污水旧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狮子涌路段钢板桩压到两根电缆线,压坏了分电箱内的电闸,据当时现场施工人员称电缆没有破皮损坏,只是电闸被拉坏导致跳闸。” ***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18万元工程款,提交了2020年4月30日由***公司转账至电力公司的转账记录佐证。电力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与本案无关,是***公司破坏另外两处电力设备的维修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公司的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毁损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密开关房至南浦三桥2号电缆和电力设施,基于电力设施修复的急迫性,双方协商由***公司委托电力公司抢修,2020年4月抢修完成,并在事后补签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综上,***公司基于损坏电力设施,委托电力公司修复,并补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电力公司修复完毕后,双方当事人补签形成,结合***公司的专业施工单位属性,***公司应当理解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收及抵扣804616.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该司追认早前其委托电力公司的修复行为及修复价款;同时,***公司已确认造成电力设备损失,但未举证证实已完成修复或赔偿义务。综上,电力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修复工程价款804616.67元,法院予以合理采信。至于利息,因上述合同为工程完工后补签,且电力公司当庭提交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用于说明具体工程价款的明细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从提交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之日,即2023年5月31日开始,以未付款804616.67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抗辩其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电力公司已提交工程款代付款证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佐证上述18万元的款项性质,足以证实***公司系基于案外人石门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相应的款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法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均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80461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4616.67元为本金,从2023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76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6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表示:1.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2.不清楚涉案电缆产权人是谁,但电力公司是电缆的管理人;3.其没有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电力设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力设施,将电力设施的维修工程交由电力公司施工,内容合法有效。***公司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公司还以其未支付预付款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与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应否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该合同是在电力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价款即为结算款。其次,***公司已收取电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4616.67元的发票并入账抵扣,表明其认可上述结算金额。第三,***公司并非从电力公司承接污水改造工程,也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是涉案电缆产权人的关联企业以及是电缆的管理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力设施,电力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应当向电力公司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04616.67元。另外,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从电力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之日即2023年5月3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80461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4616.67元为本金,从2023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6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6.17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