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4层40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6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电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6716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争议已经赔偿了结。2020年4月29日15:50左右,**公司在番禺区水务局发包的番禺区污水旧管改造工程进行钢桩板桩施工时,发生了钢板桩插断两根电缆的事故,经相关方沟通由**公司赔偿165000元了结。各方同意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15:27向电力公司汇款165000元,备注附言为电缆受外力破坏,明确是财产损坏侵权赔偿款。由于是赔偿款,所以不用开具发票。二、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涉案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第十二条附则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自收到第一次预付款之日起生效;第三款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发出书面付款申请,并附与申请金额相符的付款凭据、增值税发票等;第四款约定坚持“先开票、后付款”原则。而实际上,涉案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没有开具过任何合同款发票,**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20年4月30日涉案合同签订前所付的赔偿款16500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否则基于已付款的事实应当注明已付而不是待付,故涉案合同根本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此外,涉案合同大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合同只是为了应对施工事故处理形式上的手续需要,不是真实的合同,缺少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电力公司主张的有效依据。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公司审核同意,且无竣工验收及结算,**公司不认可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公司要求开具,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三、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467162.81元没有确切的事实根据,也远远超出了修复涉案电缆所需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涉案电缆被切断,只需进行接驳修复,无需太多复杂的维修项目。据**公司多方面了解和咨询,电缆切断损坏的修复费用为8万元左右甚至更低,电力公司主张超出通常修复费用的巨额工程款,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四、电力公司实际上是涉案电缆产权人的关联企业,负责涉案电缆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其对涉案电缆的损坏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涉案施工损坏电缆事故现场,电力公司一方没有依法设立任何存在地下电缆的标志,存在管理失职与违法,有严重过错。**公司在承接番禺水务局污水旧管改造工程后,电力公司一方向**公司进行施工场地电缆情况交底时,未标注涉案施工场地地下存在电缆。**公司围闭施工场地后,电力公司一方也从未提出过意见。电力公司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7162.8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67162.8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至工程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18日为39337.03元,本息暂合计为506499.84元;2.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10日,发包方(甲方)**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电力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礼村F2站出线、礼村F13信基4号开关房至东联合作社开关房电缆受外力破坏”,约定电气及土建工程价税合计330000元。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后2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项目合同额50%的预付款(16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量按实结算。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发出书面付款申请,并附与申请金额相符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如承包方未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则发包方应有权暂不予支付,直至承包方发出新的付款申请为止,发包方应付款最迟不超过工程竣工验交之日,在此之前的付款义务发包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坚持“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对于执行一般计税方法的单位,承包方要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才能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工程完工结算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项目合同结算款中的剩余计价金额。本工程由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验收,验收合格出具合同证明后,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工程交接手续后发包方方可使用。本合同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收到第一次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
庭审中,关于工程的来源,电力公司陈述“涉案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是电力抢修工程,也就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广州市番禺区礼村F2站出线、礼村F13信基4号开关房至东联合作社开关房电缆受外力破坏工程电缆和电力设施,然后被告委托我方进行抢修,抢修完成后补签了案涉合同,没有办理结算。被告于2020年5月6日支付了165000元,这是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是因为被告施工导致电力设施受损所以发生了电力抢修,这过程我方仅是受被告委托抢修工程,其他事情与我方无关。”**公司陈述“我方确实在2020年4月29日下午15时50分施工过程中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群贤路段钢板桩插断两根电缆线,事故发生后,相关方立即沟通处理,达成由被告赔偿165000元的解决方案,确定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汇款165000元。付款时尚未开工,由于是赔偿款,不用开具发票。原告一直也没有开具发票,付款备注为礼村F2站至F13信基4号电缆受外力破坏,表明是财产损坏赔偿款。”
电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共计632162.81元,其中包括电气部分387628.37元、土建部分244534.44元,诉讼中提交工程预算书佐证。电力公司称上述预算书为向**公司请款形成。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案外人**向电力公司支付165000元,备注“礼村F2站至F13信基4号电缆受外力破坏”。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公司的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毁损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群贤路段钢板桩插断两根电缆线,基于电力设施修复的急迫性,双方协商由**公司委托电力公司抢修,2020年7月抢修完成,并补签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综上,**公司基于损坏电力设施,委托电力公司修复,并补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称当年7月1日电路恢复正常,并在7月2日补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可见涉案合同系电力公司修复完毕后,双方当事人补签形成,结合**公司的专业施工单位属性,**公司应当理解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该司追认早前其委托电力公司的修复行为。关于修复的价款问题,诉讼中,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提交预算书、签证单用于证实实际结算金额,**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上述结算价款进行核减,经释明**公司仍不履行核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公司已确认造成电力设备损失,但未举证证实已完成修复义务或赔偿义务。综上,故电力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修复工程余款467162.81元(632162.81元-165000元),法院予以合理采信。至于利息,因上述合同为工程完工后补签,且起诉时才提交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法院酌情确定从**公司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日2023年4月21日开始,以未付款467162.81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抗辩165000元属于了结案件的赔偿款,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在受损次日,破损尚未修复完毕,修复价格不确定,且其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也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公司的其余抗辩意见,均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46716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7162.81元为本金,从2023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表示:1.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2.不清楚涉案电缆产权人是谁,但电力公司是电缆的管理人;3.其没有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电力设施;4.其通过他人付款165000元时,涉案工程尚未开始施工,该款既是对电力设施损坏的赔偿款,也是维修工程的预付款;5.实际上电力公司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力设施,将电力设施的维修工程交由电力公司施工,内容合法有效。**公司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公司还以其未支付预付款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与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应否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该合同是在电力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对电力公司修复行为的确认。其次,**公司通过他人付款165000元时,涉案工程尚未开始施工,该款是维修工程的预付款。**公司称该款也是对电力设施损坏的赔偿款,双方同意以165000元予以了结,但并未就此提交依据。第三,虽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公司对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签证单等证据不予认可,电力公司难以确定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在电力公司已经提交相关结算证据的情况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进行审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第四,**公司并非从电力公司承接污水改造工程,也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是涉案电缆产权人的关联企业以及是电缆的管理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力设施,电力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扣减已付款165000元后,**公司还应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7162.81元。另外,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从**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4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46716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7162.81元为本金,从2023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7.44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