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3民初4764号
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6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8号5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电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物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番电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3697.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43697.7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年期)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至工程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8日为711347.06元;本息暂合计为1855044.76元;3.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告、被告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管线设备迁改补偿协议(一)》,约定:被告把亚运文化村莲F3、F18架空线迁改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管线设备迁改补偿价款按预算送审费用暂定为7287585.91元(其中工程暂定价款为6973766.42元,设计暂定价款为313819.49元),审定补偿价款及结算价款以番禺区财政局审核结果确定;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工程预付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186275.77元;管线设备迁改完成超过80%时,被告向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款额为“工程费审定补偿价款”的80%与“工程预付款”之差额),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线设备迁改完成并经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向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剩余款项,收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2186275.77元、2010年9月9日支付工程款3643792.95元,合计支付5830068.72元。但被告长期拒绝办理结算手续,以及拖欠工程款1143697.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查,2010年8月20日,甲方番禺物营公司(项目代建方)、乙方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管线产权方)、丙方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迁移设计方)、***电公司(迁移施工方)签订《管线设备迁改补偿协议(一)》,约定番禺物营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亚运文化村莲F3、F18架空线迁改电气工程发包给番电公司施工,管线设备迁改补偿价款按预算送审费用暂定为7287585.91元;审定补偿价款以番禺区财政局对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报价进行审核的结果确定;结算价款以番禺区财政局对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结算进行审核的结果确定。在协议签订后番禺物营公司向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工程预付款,番禺物营公司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番电公司支付2186275.77元;管线设备迁改完成超过80%时,番禺物营公司向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款额为“工程费审定补偿价款”的80%与“工程预付款”之差额),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番电公司支付;管线设备迁改完成并经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番禺物营公司向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剩余款项,收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番电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剩余款项。2010年8月25日,番禺物营公司向番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186275.77元、2010年9月9日,番禺物营公司向番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643792.95元,合计支付5830068.7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并经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以番禺区财政局对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结算进行审核的结果确定,番禺物营公司向番禺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剩余款项。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工程已无现场,且均无法提交竣工资料,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本院明确暂无主体申请涉案项目的结算价款的财政评审。综上,涉案工程中关于工程成果、工程竣工、工程结算等的事实既不明确又不具体,暂不具备实体处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495元,退回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