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4769号
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机构代码:75711200-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丘市梁园区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微省阜阳市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4层。机构代码:39445631-7。
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21时,***驾驶皖K98569号车沿胜利东路行驶至胜利东路与商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光缆线相挂,造成光缆、电杆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8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责任。经查,皖K98569号车事故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驾驶皖K98569号车沿胜利东路行驶至胜利东路与商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光缆线相挂,造成光缆、电杆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8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跨路架空通信线路价值为102905元。2016年2月24日,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法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再次评估,架空通信线路损失为13730元。皖K9856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30%的免赔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认为,重新评估结论不客观真实,首先评估清单中48芯、12芯光缆显示一根,且评估仅显示300米一条线。光缆铺设不可能只有一根,应该多根,总长度必定大于300米,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再次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系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架空线路损失为137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扣除30%的免赔额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8211元【(总损失13730元-交强险2000元)×(1-3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0211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8211元)。超交强险部分的30%由被告***承担,即3519元【(总损失13730元-交强险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架空线路损失共计1021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架空线路损失共计3519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90元,被告***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