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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769号民事判决,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8日21时,***驾驶皖K×××**号车沿胜利东路行驶至胜利东路××××道交叉口处时,与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光缆线相挂,造成光缆、电杆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8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跨路架空通信线路价值为102905元。2016年2月24日,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法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再次评估,架空通信线路损失为13730元。皖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30%的免赔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认为,重新评估结论不客观真实,首先评估清单中48芯、12芯光缆显示一根,且评估仅显示300米一条线。光缆铺设不可能只有一根,应该多根,总长度必定大于300米,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再次评估。原审法院认为,该评估系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架空线路损失为137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扣除30%的免赔额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8211元【(总损失13730元-交强险2000元)×(1-3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0211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8211元)。超交强险部分的30%由被告***承担,即3519元【(总损失13730元-交强险2000元)×3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架空线路损失共计1021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架空线路损失共计3519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90元,被告***承担160元。 上诉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准许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物损评估结论报告书,虽然系单方委托,但事出有因。光缆通信关乎大众民生,抢修通信为重,不可能完全保留现场。评估机构有资质,评估时事故现场尚未恢复,评估报告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实。而本案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时间为举证期满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重新鉴定之规定,委托程序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选取鉴定机构程序之规定,程序重大错误,应予以发回重审。2、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商丘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评估结论存在严重瑕疵。其到场测量是修复后的现场,并非事发当时的现场,大部分毁损线路并未统计,数量也系主观臆断,评估结论自相矛盾。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机构的评估资质并不高于原评估机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准许上诉人进行重新评估;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以第二次评估结论为依据予以裁判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晨估字(2016)071号重新评估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意见,上诉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原审采信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晨估字(2016)071号重新评估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当重新评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