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225财保字149号
申请人***,女,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申请人***,男,1971年4月27日生,住兰考县。
被申请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附**鑫苑金融广场金座**。
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驾驶的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并以***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人***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被申请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均予以查封。查封的期间为2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