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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民终4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鑫苑金融广场金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摔伤事故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况且发生事故当时天气晴,视线良好,道路平直,沥青路面,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上诉人未参与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十级伤残不认可且无事实与法律关系。因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的赔偿项目是否用于被上诉人***本次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上诉人作为一家对通信光缆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企业,怠于或疏于对所管理的通信光缆进行维护,致使该通信光缆垂落,而且该通信光缆垂落位置位于正常通行的县级道路之上,给不特定的人群造成伤害,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负有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及时修复却没有及时修复,过错责任不应是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应当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伤残鉴定没有通知其参加是不符合事实规定,一审伤残鉴定被上诉人是通过法院委托,法院按照规定通知双方参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损失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13时50分,***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杨集至袁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袁楼至杨集公路袁楼村北时,被垂落的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通信光缆刮倒致伤。***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2178.13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情购买轮椅花费288元,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母亲单付氏,1937年10月16日出生,居住在河南省××××号,其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负责管理的通讯光缆刮倒致伤,被告作为该光缆管理人,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光缆垂落,给原告造成伤害,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0178.1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住院17天,每天按80元计算);3、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按20元计算);4、误工费比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56元(34941元/年÷365天×104天);5、护理费8348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6、××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残,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元(8587元/年×5年×10%÷3);9、鉴定费1900元;10、××人辅助器具费288元;11、交通费500元,共计82695.13元。对原告诉请损失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82695.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通信光缆在被上诉人所述时间段垂落于道路之上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骨折就医所述受伤原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被涉案通信光缆刮倒致伤有证据支持。 涉案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管理的光缆垂落地面,被上诉人正常通行时致使事故发生,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白天,晴天,视线良好,道路沥青路面平直,被上诉人骑电动车通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原审未进行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原审依法采信证据按法定赔偿项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赔偿项目与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各赔偿项目总计82695.13元×(1-15%)=7029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综上所述,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82695.13元”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款7029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总计2887.5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被上诉人***负担4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