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6473号
原告:重庆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5号A座3-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14593372。
法定代表人:王莲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西路与滨河西路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98837934C。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拓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胜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都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被告胜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都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拓通商贸公司工程款104748.21元并支付以104748.21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拓通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6日,拓通商贸公司与胜都科技公司签订《重庆轨道交通环线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拓通商贸公司承揽胜都科技公司中标的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一期工程导向标识系统(二标段)的部分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暂定44709.75元,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胜都科技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人内支付现场实际发生工程的100%。拓通商贸公司承揽的轨道交通环线标识制作安装工作完成后,胜都科技公司对拓通商贸公司承揽的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也正是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虽经拓通商贸公司多次催促,胜都科技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拓通商贸公司诉讼之法院。
被告胜都科技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12月26日,拓通商贸公司确与胜都科技公司签订《重庆轨道交通环线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但签订合同后,拓通商贸公司只安装了部分工程,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胜都科技公司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即18018.19元。第二,拓通商贸公司《重庆地铁环线一期二导向标识牌整改下单生产文件》两份、《清单一》一份,因该部分安装工程没有补签新的合同,也不是《重庆轨道交通环线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一部分。胜都科技公司提供的表单因价格过高,胜都科技公司不同意,所以只认可表单上的数量,对部分单价不认可,双方没有协商价格。胜都科技公司认可该三份单子的工程量和人工,总价为67937.74元,对人工费2800元无异议。第三,拓通商贸公司提供的四份表单的总价款为92664.32元,拓通商贸公司起诉104748.21元没有依据。第四,拓通商贸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胜都科技公司不同意,胜都科技公司认为本案所涉项下仅有18018.19元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支付标准,胜都科技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一年期LPR支付逾期利息,其他表单因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拓通商贸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胜都科技公司与拓通商贸公司签订《重庆轨道交通环线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拓通商贸公司承揽胜都科技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周期:胜都科技公司与拓通商贸公司确认入场后2018年12月30日内完工,工程价格: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胜都科技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胜都科技公司支付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的100%。胜都科技公司的代表人为徐瑞。
拓通商贸公司施工完成后,2020年1月10日,拓通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波与胜都科技公司徐瑞通电话对账,徐瑞要求拓通商贸公司少收4351元,拓通商贸公司表示同意,暂定金额为100397.21元,并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报酬。同日,胜都科技公司徐瑞通拓通与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波电话,徐瑞询问刘波68元一平米对吧,刘波回答说:“对”。徐瑞表示这个没啥毛病。徐瑞表示将贴一张膜的价格从166元调整到80元,刘波在春节前能结到款的前提下表示同意调整。2020年1月17日,双方再次通话,徐瑞表示现在一点都付不出来,再等一个月,钱全部向拓通商贸公司付清。刘波表示同意。
拓通商贸公司制作《5、10号线票价表、线网图下单20190112》、《重庆地铁环线一期二标导线标识牌整改下单生产文件》二份、《清单一》、《贴五里店膜项目》共计五份文件交予胜都科技公司进行对账。其中,《5、10号线票价表、线网图下单20190112》载明的合计金额为18018.19元,胜都科技公司的代表人徐瑞于2020年5月30日在该表上签署工程量及单价属实,并签名。《重庆地铁环线一期二标导线标识牌整改下单生产文件》的合计金额为5840.89元、胜都科技公司的代表人徐瑞于2020年5月30日在该表上签署工程量属实,制作单价待协商,并签名。《重庆地铁环线一期二标导线标识牌整改下单生产文件》的合计金额为3914.24元,胜都科技公司的代表人徐瑞于2020年5月30日在该表上签署人工单价、工程量属实,制作单价待协商,并签名。《清单一》的合计金额为67931.89元,胜都科技公司的代表人徐瑞于2020年5月30日在该表上签署人工单价、工程量属实,制作单价待协商,并签名。《贴五里店膜项目》合计金额2800元,胜都科技公司的代表人徐瑞于2020年5月30日在该表上签署工程量人工属实,并签名。上述结算文件的总金额为98505.21元。
庭审中,胜都科技公司提交其与其他公司的销售订单、加工明细表证明膜含喷绘只要40元每平方米,提交结算总表,将拓通商贸公司提交的《重庆地铁环线一期二标导线标识牌整改下单生产文件》两份、《清单一》中膜的单价由68元调整到40元,其他不变。同时表示愿意支付拓通商贸公司85955.93元。拓通商贸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胜都科技公司在录音中对膜的价格为68元表示认可,将膜的价格调整到40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拓通商贸公司与胜都科技公司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拓通商贸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胜都科技公司应当向拓通商贸公司支付报酬。
关于应付货款的金额和支付期限,拓通商贸公司将其制作的结算文件交予胜都科技公司进行对账,胜都科技公司在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单价。虽然胜都科技公司也在该结算文件上写明制作单价待协商,但是胜都科技公司在与拓通商贸公司通过电话协商付款金额的时候,对膜的价格68元表示认可,胜都科技公司认为其应按照膜的价格由68元调整到40元后的金额支付报酬,胜都科技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胜都科技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拓通商贸公司请求胜都科技公司支付104748.21元亦没有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故本院认定胜都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上的金额98505.21元向拓通商贸公司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2020年1月17日,拓通商贸公司与胜都科技公司通过电话协商付款事宜时,胜都科技公司表示在等一个月向拓通商贸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拓通商贸公司表示同意,但胜都科技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拓通商贸公司因胜都科技公司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胜都科技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向拓通商贸公司按照全国银行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拓通商贸有限公司报酬98505.21元并支付以98505.21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费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胜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荣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智铭
书 记 员 罗闻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