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第三工业区C栋103。
法定代表人:李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欣,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四川卓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阳范云依法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同意基鸿公司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也未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本案事实部分未查清。本案中,阳范云是案涉《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亦是案涉项目工程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相对于华润金悦湾项目部和基鸿公司而言,阳范云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基鸿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基鸿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此外,**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乙方”处**的签名与起诉状中“起诉人”处**的签名字迹完全不同,显然不是同一人所为,且加盖的系私刻的项目章。在基鸿公司对上述协议书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应依法追加阳范云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让其对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发表意见,查清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否结清,否则该《结算协议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阳范云系代表基鸿公司签订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1.一审法院依据案涉两份《工作信函》反推出**相信阳范云系基鸿公司项目经理的结论不成立。基鸿公司与阳范云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对协议外第三人并无约束力,阳范云基于该协议与基鸿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而误导华润金悦湾项目部在两份《工作信函》中对阳范云作出了与其实际身份不符的相关表述,称呼其为“项目经理”。该两份信函形成于案涉项目完工之后,作出主体为华润金悦湾项目部,而**与阳范云签订案涉结算协议书系发生于信函作出之前,作出主体之一为**。鉴于此,华润金悦湾项目部在事后对阳范云作出的上述错误表述,对基鸿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推导出**在与阳范云签订案涉协议时有合理理由相信阳范云系基鸿公司项目经理的结论。2.基鸿公司从未向阳范云出示过任何书面授权材料,本案亦无任何书面材料表明阳范云有权代表基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明知阳范云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鸿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基鸿公司公章的阳范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公章上显示内容为“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证明阳范云得到了授权,该理由不成立。基鸿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已更名(原名称为深圳基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若**所言属实,则**在2018年12月29日与阳范云签订案涉协议时就应知晓协议书上加盖的“深圳基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金悦湾项目专用章”与基鸿公司的名称明显不同。基鸿公司认为,在阳范云未出示任何书面授权材料,且前期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都是阳范云的情形下,**自始未向基鸿公司核实,该事实亦能证明**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阳范云个人,无法得出**合理信赖与其签订合同主体为基鸿公司的结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阳范云与**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外第三人的基鸿公司,基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基鸿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阳范云个人自行招用。**提供的劳务作业不受基鸿公司的直接管理,**的报酬也并非由基鸿公司支付,而是由阳范云支付。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阳范云或邓目坤有权代表基鸿公司与**建立劳务用工关系或有权代表基鸿公司与**结算。综上,一审认定基鸿公司与**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错误。三、案涉结算协议书不构成对最终劳务工程款的确认,一审法院径行将该协议书作为裁判依据,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结算协议书虽名为结算,但从协议内容、签订时间以及建筑市场的交易惯例来看,在性质上是协议双方就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金额达成的一致同意,而并非对最终劳务工程款的确认。首先,从该协议书关于“经甲方(阳范云)和乙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就乙方承包的甲方工程项目按总价包干模式结算,总结算价190万元整,包括图纸内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工程以及其他零星点工工程”的约定看,该协议书约定的双方主体是阳范云与**,是阳范云与**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金额达成的一致同意。其次,协议书签订之时2018年12月29日,工程并未完工且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停工、窝工损失等争议尚不能确定。该协议用途并非是确定因实际施工合同履行最终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再次,从交易惯例看,一般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工程结算款的数额大小,故案涉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逻辑。故,案涉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计算应付劳务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不能将190万元作为欠付劳务款的计算基础。除此之外,**还应提交劳动者信息、劳动考勤表、工资结算表、现场施工记录等佐证欠付金额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提交的2018年12月19日《结算协议书》,约定**必须保质按期完成整个工程至顺利交房验收,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移交期限及相关的质量标准,另根据2019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于2019年3月18日能移交完成,则老板阳范云补贴辛苦费1万元整,但协议书落款日期是2019年3月19日,各方在签署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移交完成,故《协议书》存在明显的矛盾、不合理。此外,两份协议书中**本人的签字和起诉状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明显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基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华润建筑提供基鸿公司出具的盖有鲜章的特别委托书,阳范云构成表见代理;二、阳范云具有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阳范云系代表基鸿公司签订协议;三、基鸿公司向阳范云出示了书面授权材料,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华润集团提供的盖有公司印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说明阳范云代表基鸿公司全权处理案涉工程;四、《结算协议书》是对最终劳务工程款的确认,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和总承包方的检验,**是电工,只要通电,在通电的情况下达成协议,至于后续的情况与**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便最后**班组的电工部分出现了问题,也不能证明**在完工时未达到合同标准;五、一审法院不追加阳范云作为第三人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基鸿公司支付**劳务款205415元;一审诉讼费由基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阳范云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经甲方(阳范云)和乙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就乙方承包的甲方工程项目(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电气安装工程)按总价包干模式结算,总结算价为1900000元。包含图纸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工程以及其他零星点工工程。乙方必须保质按期完成整个工程至顺利交房验收,移交给小业主,自甲乙双方协商之日起(2018年12月29日)后续签证超过5000元以上则甲方按实际支付给乙方,若签证在5000元以下则乙方不找甲方办理签证费用。该《结算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阳范云签字和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处有**、张菊艳签字。
2019年5月9日,华润置地金悦湾小区二期8-11#楼及地下室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悦湾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何敏轩向基鸿公司项目经理阳范云发送《工作信函》,该函主题为“关于贵司劳务班组讨薪事宜”,要求基鸿公司立即与**班组进行已完成工程量核算,双方确认并支付其民工工资,若未支付班组民工工资其项目将暂停双方的决算付款工作。2019年6月25日,何敏轩再次向阳范云发送《工作信函》,该函主题为“关于要求基鸿公司项目经理阳范云到现场处理班组经济纠纷问题事宜”,并将于2019年6月26日召开专项协调会和组织最后一次现场电专业的工作移交,要求基鸿公司准备好相关资料并安排阳范云到场处理。基鸿公司对上述两份《工作信函》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7年11月27日,深圳基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2.2018年8月5日,邓目坤作为基鸿公司项目经理与**班组签订《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弱电箱安装单价确认事宜》(以下简称《单价确认》),该《单价确认》载明:“因深圳基鸿建筑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成都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电气标段劳务合同单价漏项,合同清单安装单价无弱电箱安装单价,经深圳基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协商后,弱电箱安装单价为50元/个(包含箱体、箱芯、电线接头)。其中8#楼2单元、10#楼、11#楼2单元弱电箱箱体已安装,剩余箱芯及箱盖未安装,因此8#楼2单元、10#楼、11#楼2单元弱电箱安装单价为25元/个。”《单价确认》尾部邓目坤作为基鸿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劳务班组处有**签名。
3.**还提交了一份加盖基鸿公司公章的阳范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阳范云得到基鸿公司方的授权。基鸿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4.基鸿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6月,基鸿公司作为甲方与阳范云作为乙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阳范云承包案涉项目,承包方式是根据公司内部经营承包施工协议实行独自核算,自负盈亏,基鸿公司收取工程合同价的1%作为管理费。**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不影响基鸿公司的主体资格。
5.**陈述:阳范云是基鸿公司在金悦湾项目下电气工程安装项目负责人,是阳范云找**班组来对金悦湾的二标段的电气安装部分进行施工,邓目坤是基鸿公司的电气工程项目部经理,已经领到一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是按期向项目部借支的工资,支付给工人的,但是到最后的时候没有支付全款,尚有部分工人的工资款是其垫付的,并认为垫付的部分应该由基鸿公司向其支付。
6.基鸿公司陈述: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成都分公司)系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的总包方,基鸿公司分包该项目工程的电气系统,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阳范云,其与阳范云之间是挂靠关系,基鸿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阳范云与基鸿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也不是基鸿公司的项目经理,基鸿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未获得工程利润等任何经济利益,作为被挂靠单位,基鸿公司不应该承担阳范云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邓目坤并不是其员工或者是项目经理,邓目坤与基鸿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邓目坤可能是阳范云私自聘用的人员。
一审庭审中,(一)**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9日,阳范云、邓目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班组2019年零星用工表》(打印件拍照截图)拟证明,基鸿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劳务款205415元。基鸿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此外,《协议书》连项目专用章都没有加盖,且该《协议书》中称阳范云为老板,清晰表明**是明显知道阳范云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2.《成都华润·金悦湾项目电气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和《工作面移交单》13张(复印件),拟证明,**班组一直在催收工程款。基鸿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来源不清楚,上述材料中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也没有基鸿公司授权的确认,均是案外人邓目坤个人签字确认,虽上面注明了移交单位是基鸿公司,但是基鸿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基鸿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加盖其的公章,与其无关。
3.**还提交了《成都金悦湾**班组点工明细》(复印件)、2018年3月、4月份《工程量申请表**》(原件)、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程量申报表》(原件)七张、《华润置地金悦湾小区二期(二标段)电气标段劳务分包工程明细》(打印件)、《剩余工程量张胜全》(打印件),拟证明**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基鸿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证据系复印件,由案外人邓目坤以个人名义签字,没有其授权,且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不能约束基鸿公司;有部分证据虽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但该章是阳范云私自刻制的,没有经过基鸿公司确认,且审核人肖业聪非其员工,也未经其授权;还有部分证据没有原件,系**单方制作,未经过基鸿公司确认。
(二)基鸿公司还提交了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使用列表以及《关于保管、使用项目专用章的责任承诺》,拟证明:案涉项目专用章与基鸿公司提供的项目专用章存在明显区别,首先,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是由两个椭圆组成,而案涉项目专用章只有一个圆形,其次,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中间没有五角形的图案,而案涉项目专用章却有,最后,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均会刻制,“仅限技术资料,合同无效”的字样,即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适用范围是不包括发包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合同文件,仅限于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验收单、材料/设备报验单等形成工程技术资料中涉及技术、质量、安全内容的技术资料。因此,案涉项目专用章系案外人阳范云私自刻制的,基鸿公司从未授权阳范云刻制案涉项目专用章。**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与基鸿公司无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基鸿公司不认可《结算协议书》上所加盖的项目章,但根据华润金悦湾项目部向基鸿公司发送的两份《工作信函》,明确载明阳范云系基鸿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且**班组系基鸿公司的劳务班组,即: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对阳范云基鸿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了确认。现基鸿公司抗辩称,阳范云并非其项目经理,其与阳范云之间系挂靠关系,基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基鸿公司提交的《联营施工协议书》即便属实,亦系其与阳范云之间的合同关系,其相关约定对项目总包方或**均无约束力,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结算协议书》在正文开头部分载有“甲方(阳范云)”的内容,但对合同主体确定系以签字盖章为准而非合同文本的约定,现《结算协议书》落款处除阳范云签名,还加盖了项目章,而阳范云作为基鸿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论项目章是否阳范云私刻,**均有理由相信阳范云系代表基鸿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综上两点,**与基鸿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款项的数额。根据《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按总价包干结算,总结算价为1900000元,现**自认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欠178000元,基鸿公司应当继续支付上述欠付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还主张,因其他班组撤离留下一部分未完成工作,**所带领的电工班组再次接着做劳务,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部分以点工计,基鸿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应当支付结算款27415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协议书》及《**班组2019年零星用工表》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而基鸿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关于2741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基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7800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基鸿公司负担3860元,由**负担52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基鸿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第2.2.2条约定,本工程的实施由乙方(阳范云)代表甲方(基鸿公司)全部承担并履行本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书中应负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即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质量、包一切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预)结算、包工程保险(含一切保险在内)、包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包质量缺陷责任保修、包一切对外事务的联络(并承担相关业务费用)及施工中产生的一切纠纷、诉讼、债权债务及涉及到与本工程有关的事情,直至整体工程符合竣工验收为止。
再查明,基鸿公司二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但实际上**班组施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业主,只是未办理具体的交付手续和文件。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阳范云签署的《结算协议书》能否约束基鸿公司;二、该《结算协议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主张与其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基鸿公司,并据此要求基鸿公司按《结算协议书》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基鸿公司辩称其与阳范云之间系挂靠关系,阳范云才是**的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基鸿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第2.2条之约定,工程的实施由阳范云代表基鸿公司全部承担并履行本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书中应负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即基鸿公司认可阳范云作为其履约代表履行与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而华润金悦湾项目部向基鸿公司发送的《工作信函》也再次印证了阳范云在案涉项目中对外披露的身份为基鸿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基于范阳云为基鸿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结合案涉《结算协议书》中加盖有基鸿公司项目部字样印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基鸿公司,该《结算协议书》对基鸿公司具有约束力。同理,因阳范云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本案处理结果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不予追加阳范云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基鸿公司提出的案涉《结算协议书》与本案起诉状中**签字不一致的问题,**诉讼中对此已作出解释,《结算协议书》的原件亦由**持有保管,基鸿公司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书》中按捺手印的并非**本人,故本院对该《结算协议书》予以采信。其次,即使如基鸿公司所述,**在签署案涉《结算协议书》时未完工,但二审中基鸿公司已自认**班组现已完工并交付业主,且双方于《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结算原则为包干总价190万元,故该《结算协议书》可作为认定双方结算金额的依据。在基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大于**自认已收款金额的情形下,一审依据该《结算协议书》判定基鸿公司欠付178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