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779号
原告:湖南睿凡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标致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4JNX3J。
法定代表人:彭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云,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D1栋4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037703。
法定代表人:李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湖南睿凡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睿凡公司)与被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基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被告深圳基鸿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深圳基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睿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云、被告深圳基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睿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72元,并自2019年7月25日起,以99,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446元,后期计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本项损失请求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共102,41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预埋塑料管件的专业厂家,被告深圳基鸿公司于2018年承包了华润建筑公司总承包的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的水电工程,并由被告***担任实际负责人,深圳基鸿公司同时任命***之子阳实担任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因原告生产的预埋塑料管件系华润建筑公司指定的供应品牌,深圳基鸿公司遂联系原告供货。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原告向基鸿公司多次供货,深圳基鸿公司通过***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深圳基鸿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深圳基鸿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9,972元,阳实在欠付货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基鸿公司辩称,1.深圳基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深圳基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知情,亦从未向原告采购案涉预埋塑料管件,深圳基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自成立至实际履行均与深圳基鸿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欠付货款明细表》仅有阳实签字,无深圳基鸿公司盖章确认或签收,***及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阳实等人)也非深圳基鸿公司公司的员工,因此,与深圳基鸿公司无关。2.深圳基鸿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就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水劳务分包工程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书》,该水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从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向原告付款的主体是***,因此***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深圳基鸿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基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合同价1%的管理费,并未获得案涉工程的利润,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深圳基鸿公司不应对原告和***之间的货款纠纷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深圳基鸿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深圳基鸿公司承包的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水劳务分包工程签订一份《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2.1条约定本工程协议未公司内部经营承包施工协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2.2.2条约定本工程的实施由乙方代表甲方全部承担并履行本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中应付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第4.1条约定合同造价人民币4,559,450.76元。第4.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合同价的1%作为管理费。第7.1条约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号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及甲方先行垫付的资金(如有)后,余款在甲方审核完成后,按照乙方的资金分配计划拨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
在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水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南睿凡公司曾多次向该工程供应预埋塑料管件等产品,收货人为阳实、李冲锋等人,***多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湖南睿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超个人账户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7月24日,湖南睿凡公司与阳实就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华润翡翠府项目的供货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并制作了《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明细表》,确认合计欠款金额为99,972元。湖南睿凡公司在该明细表上送货单位栏盖章、签字确认,在该明细表的收货单位一栏中写明深圳基鸿公司,阳实在收货人、欠付货款核对人、欠付货款证明人栏签字确认。
另查明,应湖南睿凡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指定湖南睿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亚云律师向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部调取了深圳基鸿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深圳基鸿单位人员组织机构》。其中,《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写明:“兹授权阳实、吴华宇、廖贵斌同志,为我方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人,其权限是:办理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的相关事宜。有效期限:2018.07.26,签发日期:2018.04.26”。授权单位栏盖有公章(但无法辨认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栏盖有时任深圳基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潮填的印鉴。《深圳基鸿单位人员组织机构》显示,阳实的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但该材料上未加盖深圳基鸿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湖南睿凡公司提交的《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明细表》、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深基鸿字第2018042601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深圳基鸿单位人员组织机构,深圳基鸿公司提交的《联营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湖南睿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明细表》可看出,湖南睿凡公司向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水劳务分包工程供应预埋塑料管件等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2.虽深圳基鸿公司向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部提交的备案材料《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阳实等人签订合同及办理长沙华润翡翠项目相关事宜,但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湖南睿凡公司主张的买卖事实发生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已超过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另外,《深圳基鸿单位人员组织机构》虽写明阳实的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但该材料上并未加盖深圳基鸿公司的公章,湖南睿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实系深圳基鸿公司的员工,故阳实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深圳基鸿公司亦未以其名义与湖南睿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湖南睿凡公司与深圳基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系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水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深圳基鸿公司陈述向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部进行备案登记的阳实等人实际系***所聘请,湖南睿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阳实等人是深圳基鸿公司的员工,那么阳实等人在收货单上签收、阳实在欠付货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系受***的雇佣,履行水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相关工作的职务行为,且***已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向湖南睿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超支付货款,因此,湖南睿凡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结算,***欠湖南睿凡公司货款99,97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湖南睿凡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9,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湖南睿凡公司提交的《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明细表》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湖南睿凡公司未提交催要货款的证据,故湖南睿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长沙华润翡翠府项目水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湖南睿凡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基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阳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湖南睿凡公司要求深圳基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湖南睿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睿凡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972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99,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睿凡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璐璐
书记员喻晓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