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行政判决书 (2018)内04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民北路1号(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公交商贸大厦1-404)。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内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元宝山区人社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系第三人伊维达公司机械维修工。原告***系***之子。元宝山露天煤矿选煤厂1101皮带机和474(原602)皮带机两套皮带机中部自动采样系统由伊维达公司制造,其中1101皮带采样机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验收。2015年10月中旬,474皮带采样机发生故障,伊维达公司指派***前往维修。***于2015年10月23日到达元宝山露天煤矿选煤厂。2015年10月24日下午,474皮带采样机维修、调试结束,待试运转、验收。2015年10月25日上午,***开始对1101皮带采样机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于当日14时30分许登上1101皮带机查看初级采样机,皮带机运行后致其死亡。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元人社工伤认字[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5年10月25日所受伤害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伊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6]115号裁决书,裁决***与伊维达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发生事故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伊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内04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维达公司与***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伊维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内04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死亡后,其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露天煤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内04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的90%,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元宝山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性质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受第三人指派到元宝山露天矿选煤厂进行维修工作,第三人虽主张指派其去维修的是474皮带采样机,1101皮带采样机已超出延保期不是其工作范围,但第三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清楚1101皮带机已超延保期这一情况,且实际上***用了一上午的时间对1101皮带采样机进行了维修。即使***清楚1101皮带采样机已超出延保期,其作为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在得知本单位售出的机器出现故障后进行维修,也是出于履行其作为机械维修工的职责,应属于工作原因。***死亡后其亲属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民事赔偿亦不影响工伤认定。***于2015年10月25日所受事故伤害死亡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判决:一、撤销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元人社工伤认字[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宣判后,伊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10月24日下午上诉人指派***维修的机器即已经维修、调试结束,至此时间段上诉人指派***的工作已经全部结束,按公司规定***应立即返回,可***违反公司规定滞留于元宝山区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于何原因上诉人不得而知。但能确定的事实是,***私自接受元宝山平庄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无偿帮助其检修设备(在2016内0403民初50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自认),并于当时14时27分私自违章登上1101皮带机(报告中已经确认),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作为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清楚的知道公司售后服务的规章制度,结合民事案件自认***无偿帮助检修设备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已经完成公司指派任务,而且能够证明***明知1101皮带机已过质保期,***属于帮工。***此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写到:即使***清楚1101皮带采样机已经超出延保期,其作为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在得知本单位售出的机器出现故障后进行维修,也是出于履行其作为机器维修工的职责,应属于工作原因。另引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6)内04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确实是元宝山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无疑,该判决书中有***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有意偏坦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能够证明事故设备已经超过质保期,结合***的自认均能够证明***不是在为公司利益服务,故而不符合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元宝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违章登上1101皮带机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员工自身的过错程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无关,工伤认定并不区分劳动者自身的过错。2、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无偿帮工关系,是***与设备使用方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认定工伤死亡无关。一审判决以及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推导出***检修1101皮带机的行为是出于作为一名机械维修工的工作职责,应当属于工作原因。对于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举出反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元宝山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首先,***的行为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要求。2015年10月中旬元宝山西露天矿与被答辩人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维修(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474皮带采样机未过三年延保期,故此次属于无偿维修。科技公司指派***去维修474皮带采样机,***于2015年10月23日到达元宝山露天矿选煤厂,次日维修、调试完毕。按照生活常理可以推出,公司指派员工前去维修机器,一定会事先明确告知需要维修的机器型号,所在地点,损坏的基本信息。***在维修完毕474皮带采样机后,自己已经明确知道本人的工作已经结束,应按时返回科技公司。而***在单位指示的工作完成后,义务帮助元宝山露天矿选煤厂维修已过延保期的1101皮带机,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内容。另外,***帮助维修的机器与单位指派维修的机器不在同一场所,故其帮工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其次,原审法院以“科技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清楚1101皮带机已超出延保期和即使过了延保期***在得知本单位售出的机器出现故障进行维修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众所周知的事实。…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心里不清楚1101皮带机已经超出延保期因本人已经死亡无法证实,但通过常识我们可以判断出基本情况,公司指派其去维修必定会告知需要修理的机器型号,***本人也应该很清楚这一点,不能说见到科技公司售出的机器出现故障就维修,起码应该跟公司请示后再做决定,因为超过延保期修理机器并不是无偿的,是要收取修理费的。因此,***的行为不属于工作原因。再次,通过元宝山区法院(2016)0403民初503号判决,已经能够充分证明***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答辩人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程序上也充分保障了其权利。综上,***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元人社工伤认字[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伊维达公司的维修工***系受公司指派到元宝山西露天矿选煤厂进行维修工作,并在维修1101号皮带采样机时出现事故伤亡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现上诉人伊维达公司认为其仅指派***维修在保修期内的474号皮带采样机,并未指派维修已超过保修期的1101号皮带采样机,元宝山区人社局亦认为***伤亡系非工作原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本案***是否因工作原因伤亡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元宝山区人社局和上诉人伊维达公司均有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伤亡系非工作原因。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并无不当。因本案尚缺乏相关证据和依据,原审判决中“即使***清楚1101皮带采样机已超出延保期,其作为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在得知本单位售出的机器出现故障后进行维修,也是出于履行其作为机械维修工的职责,应属于工作原因。”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伊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