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17281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82.50元及利息(以29482.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针对新会某餐吧的消防工程,原告向被告发送《新会某餐吧消防工程报价单》,项目大致为自动报警系统、新增自动喷淋系统以及其他费用合计为34482.5元【不包含系统接入费、排水费、报住建费、不含防火门,不含室外消防管网】。后原告按照报价单中的内容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完成时间约为2025年1月20日。自2025年1月20日后,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发送《报价单》,被告***收到后从未对工程内容提出异议,其答复均为“我会转给你,股东看过没问题以及我以为财务给了”等拖延性内容,明显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另外,某乙公司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会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某新会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承担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外,还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本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某新会分公司或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施工合意,合同关系根本不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成立需双方就核心权利义务达成明确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某新会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核心证据仅为单方制作的《新会某餐吧消防工程报价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某新会分公司或某乙公司。2、《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通篇无新会某公司或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无某乙公司或新会某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单方出具过报价,不能证明双方就工程施工、价款支付等核心条款达成了合意,更不能证明发包主体为某新会分公司。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与某新会分公司或某乙公司存在关联,聊天内容中从未提及某新会分公司、某乙公司的名称,亦无任何内容显示聊天相对方系代表某新会分公司委托原告施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仅凭无明确委托主体的聊天记录,主张与新会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
(二)某新会分公司早已于2023年4月6日停止对外经营,因某新会分公司的负责人不配合办理分公司的注销程序,某乙公司已在国家级媒体《中国商报》发布《停止经营公章作废免责声明》,对新会某公司停止经营的事实履行了充分的公示义务,案涉工程发生于声明发布之后,相关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1、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4月6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中国商报》上发布公告,明确声明某新会分公司停止对外经营,公章作废,此后任何以某新会分公司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签署的文件,均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公告系某乙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发布,具有广泛的公示效力,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2、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发生于2025年1月,距离某乙公司发布停止经营公告已近两年之久,此时某新会分公司早已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权限,即便存在以某新会分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亦非某乙公司授权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某新会分公司已于2026年1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已消灭,进一步印证其早已停止经营的事实。
二、被告***的案涉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某新会分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一)职务行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法定要件,本案中***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的职务行为,需是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方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会议纪要亦明确,判断个人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核心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行为是否与单位的经营活动具有内在关联性、行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2、本案中,首先,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以某新会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沟通案涉工程、委托施工,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出现新会某公司的名称,无任何内容显示***系代表某新会分公司实施行为。其次,某新会分公司已于2023年4月停止对外经营,***作为负责人的职权基础已丧失,其无权再代表某新会分公司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最后,案涉工程为“新会某餐吧消防工程”,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工程与新会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无证据显示某新会分公司或某乙公司从该工程中获取了任何利益。因此,***的案涉行为根本不属于职务行为,相应后果不应由某新会分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
(二)***同时系多家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其个人行为存在多重身份混同,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其行为代表新会某公司。1、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除曾担任某新会分公司负责人外,同时是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在营企业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经理,还是多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个人同时具备多个市场主体的负责人身份。在此情况下,***的个人行为不能当然等同于某新会分公司的行为。2、原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时,理应审慎核实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授权权限,但其在未核实***是否有权代表新会某公司、未与新会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未取得新会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径行主张***的行为代表新会某公司,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其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报价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实际进场施工的核心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材料进场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付凭证、施工过程签证单等,根本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报价单中载明的全部施工内容,亦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全额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自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原告主张自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但其未与相对方约定付款时间,亦未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任何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付工程款时间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任何计算依据。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某新会分公司或某乙公司存在关联,亦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其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无任何依据,因为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某新会分公司或某乙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报价金额34482.50元无异议,但工程没有最终完成,工程要拿到消防合格证才会付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2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陈某乙发送《新会区某餐吧消防整改延期申请》截图,内容为“2024年12月24日新会圭峰会城应急管理办到我门店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存在问题如下:……我店现承诺在2025年1月20日前整改完成”等,落款单位是“新会区某餐吧冯某”。***表示“按照这个整改出份施工合同给我,施工合同打你公司的名”。2025年1月2日,原告向***发送一份《V9消防改造报价》,点开之后显示《某酒吧消防工程报价单》,承包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第二分公司,工程项目:某酒馆,报价时间2024年12月31日,不含税价78560元。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沟通,2025年1月3日***将新会区某餐吧的营业执照发给原告。2025年1月3日,原告向***发送一份《V9消防改造报价(1)》,点开后显示不含税价89410.50元。2025年1月6日,原告向***发送报价单,点开后显示不含税价59410.50元,删除了“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资料收集费30000元”的项目。同日,***问陈某乙“酒吧什么时候能开工?”陈某乙回复“我下午带施工人员看现场,明天可以开工”。2025年1月10日,原告向***发送报价单,点开后显示不含税价52982.50元,删除了1月6日报价方案第四项防雨弯头428元,将第8-10项的款项从9500元降至3500元。2025年1月20日,原告发送一份《V9消防改造报价(1)(4)》,点开后显示工程量包括应急照明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新增自动喷淋系统,不含税价为34482.50元,删除防排烟系统18500元,采用开窗方案。之后,原告多次向***催款,***于2025年3月8日回复“不好意思,我以为佢(财务)给了,我要今晚回去问问财务,看看怎样我再复你”。2025年3月22日,原告问“财务安排了吗”,“工人天天问,我都不好意思了”,***回复“讲了”“收到,明白”,但一直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双方由此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称陈某乙后来擅自拆除消防整改工程的主机及其他部件,原告同意扣减主机5000元,但不认为还拆除其他部件。双方曾因拆除设备问题被派出所传唤,但未达成书面协议。
另查明,某新会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在中国商报刊登某新会分公司《停止经营公章作废免责声明》,某新会分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注销。原告表示不列某新会分公司为当事人。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如何确定?3、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将案涉工程的施工要求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并要求以公司名义出具施工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向***发送的报价单亦载明承包单位是某甲公司。由此可知,***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某甲公司。
争议焦点二:
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结合***和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于2025年1月7日开工。根据《新会区某餐吧消防整改延期申请》的消防整改要求,案涉工程须于2025年1月20日前完工。在2025年1月20日之后,未见双方聊天记录中***向原告催促完工的记录,而是看到原告多次向***催讨支付工程款的记录,***也没有提出工程没有完工的异议。据此,原告主张案涉于2025年1月20日完工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工程验收结算问题,***辩称案涉工程须以办理消防合格证为付款条件,原告没有办理到,不符合付款条件。经审查,原告的初始报价单中包含有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资料收集费30000元”的项目,但后来的报价单删除了这一项目,原告已将删除该项目后的报价单发给***,***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催讨工程款并多次发送与2025年1月20日金额相同的报价单给***,***对工程款金额并无提出异议,并表示已安排财务付款。***辩称以办理消防合格证为付款前提,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原告多次向***催收工程款不成,其员工擅自将案涉工程的主机拆走,引起双方新的纠纷。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的诚信原则,并且已经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若放任该类行为将对正常的交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故本院将该行为作为考虑工程款金额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告本来可以按照2025年1月20日的报价单主张工程款,但因为其拆除案涉工程的主机,不满足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其主张仅扣减主机5000元来计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还应当结合原告施工项目、主机拆除后需要重新调试等因素综合考虑。鉴于***并无提供后期重新调试费用的证据,本院参照2025年1月20日的报价单上“消防系统厂家调试费5000元”计算。***辩称原告的员工除拆除主机外,还拆除其他设备,其应当有购买其他设备的凭据,但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提交了在2025年4月份某餐吧的安全生产记录,在该文件中记载“喷淋系统”(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拖延支付工程款,也是引起后面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亦存在违反合同诚信原则的行为。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工程款的金额为12241.25元[(2025年1月20日报价单金额34482.50元-主机5000元-消防系统调试费5000元)×50%]。
对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工程款金额是通过本案诉讼才得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考虑,利息以12241.25元为基数,按照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争议焦点三:
从企业登记信息来看,***除是某新会分公司的负责人外,还是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执行董事或经营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以某新会分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1.25元及逾期利息(以1224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0元,财产保全费371.92元,合共926.72元(原告已预付1051.72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第二分公司负担550.99元,被告***负担375.73元。原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江门第二分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73元(1051.72-550.9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75.7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