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荣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5169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1703.35元及以101703.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2.被告某公司在原告诉请1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某中心(一期)气体消防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后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某中心(一期)气体消防项目的劳务工作,负责招募、管理工人,劳务费用共计28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达成上述约定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时按照被告的工程质量标准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实际结算,包括合同内工程款280000元及合同外新增部分工程款50060元,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6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1703.3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多次推托,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现因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允许其借用自身名义对外发包分项工程,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根据原告举证《某中心机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工作说明书》,被告某公司向该项目发包方承接工程,该份工程工作说明书的落款部分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下方又有被告***签名,结合被告某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称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即可说明被告***若不是以职务行为签订该份工作说明,则双方应当是职务行为之外的其他关系。本案诉前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候,被告***表示其是借用被告某公司名义承揽涉讼工程,被告某公司有向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可认定双方的挂靠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两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证据明显存疑,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任何关联,且其提交的证据工作结算审批表清楚说明了原告与广州某有限公司直接关联,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坚持认为广州某有限公司与涉讼工程无关,该陈述是原告自行主张,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请。 退一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十年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更未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涉讼工程是被告某公司自行施工,由于时隔已久资料缺失,暂未找到相应材料。就涉讼工程被告某公司未发包给被告***或原告。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围绕各自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未举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署《某中心机房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工作说明书》,约定某中心机房位于某中心北区,总建筑面积约51000平方米,由2幢机房大楼和2幢配电大楼组成;总付款金额为6842910.32元(含税价格);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其中,被告***在该工作说明书的被告某公司落款盖章处下方签名。 原告持有《工程结算审批表》原件一份,该结算审批表载明: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工程名称为某中心(一期)气体消防,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内金额280000元,合同外金额50060元。房某在该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审核意见处签名,并手写“工程量属实,现场已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财务部会计签名处手写为“还欠刘某广发施工费121801.55+9901.8=131703.35元-30000=101703.35元”,总经办审核意见和某审核意见处由被告***签名,并手写“此笔款项同意从本人回某公司款项中支付”。 2023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上述《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照片,并询问:“还有十万零对不?荣某乙。这单上”被告***回复:“属实”。 诉讼中,被告***述称:被告***与被告某公司未办理结算;原告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的其他签名人员为被告***组织和雇请的班组管理人员。 2024年2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交书面协议反映原告就涉讼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方身份,结合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各方庭审陈述,原告在工程施工和结算阶段均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为其合同相对方,此其一。其二,被告***主张其代表被告某公司发包涉讼工程予原告,但未提交证据反映其与被告某公司间存在相应委托或代理关系,被告某公司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为涉讼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确认《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其他人员签名人员身份为其组织和雇佣的班组人员,则即使如被告某公司所主张的,该些人员与案外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广州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广州某有限公司亦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对被告某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质而承建涉讼工程,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合同虽无效,被告***确认原告为涉讼工程施工方,《工程结算审批表》的内容也载明工程已完工,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有权就其施工内容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名确认尚欠工程款101703.35元,其在庭审中也同意支付该款,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1703.35元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结合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手写的“此笔款项同意从本人回某公司款项中支付”的内容及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未通过诉讼等积极手段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涉讼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1703.35元予原告刘某,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5.51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