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299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866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莞太大道120号金马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3825457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号2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08270153W。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昌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2年9月26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交付(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应当交付的价值36400元的铝合金桥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昌东莞分公司承包原告厂区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后因工程变更问题,双方就工程结算及损失赔偿产生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经过法院审理,就双方的结算及损失赔偿争议已作出判决。泰昌东莞分公司也服从判决,在抵扣相关判决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60633.98元判决款,双方的判决款均已经履行完毕。但针对判决书中明确提到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泰昌东莞分公司泰昌东莞分公司应在收到该部分款项后向原告交付上述铝合金桥架”。如今原告已依判决向泰昌东莞分公司支付了铝合金桥架损失赔偿款36400元,但泰昌东莞分公司拒绝向原告交付对应的铝合金桥架。原告秉着友好协商精神,多次与泰昌东莞分公司沟通协商此事,并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该铝合金桥架。原告认为泰昌东莞分公司的行为违背判决书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收款后拒不交付相应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本诉,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泰昌东莞分公司并没有不履行返还铝合金桥架的义务。案号(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判决生效后,泰昌东莞分公司服从判决,在抵扣相关判决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60633.98元判决款,判决书中明确提到的泰昌东莞分公司应在收到铝合金桥架损失赔偿款36400元后向原告交付铝合金桥架,泰昌东莞分公司并没有不履行返还义务,此铝合金桥架存放于仓库中,原告可以随时来取,泰昌东莞分公司还配合原告上门查看、拍照等,双方协商由原告自己安排车辆和人员并承担运输成本。二、泰昌东莞分公司存放铝合金桥架的仓库为租用的,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交货,存放于仓库中,应由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案号(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判决中,法院只查明需要返回铝合金桥架,并未说明需要支付仓库资金。而泰昌东莞分公司存放铝合金桥架的仓库为租用的,本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属于原告违约,本着公平原则,原告应当支付货物的仓储费用,租金为1000元/月,共计64000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原告将租金付清、货物取走为止)。综上,泰昌东莞分公司并没有不履行返还铝合金桥架的义务,同时原告负有支付货物仓储费的义务。
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铝合金桥架仓储费32000元(从2017年5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工程停工之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至货物实际取走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18日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15日,泰昌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东莞基地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泰昌东莞分公司积极组建工程项目部,陆续订购施工用材料、机械及货物。原告通知2017年3月14日开工,泰昌东莞分公司按照开工时间准时进场开工,且根据工程需要于2017年4月22日向案外人东莞市文兴钢管桥架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桥架。但原告却于2017年5月18日通知泰昌东莞分公司工程停工,具体恢复施工时间待原告的通知。此后原告一直未通知泰昌东莞分公司复工。关于《东莞基地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了双方对停工的损失及应返还款项的责任义务,对金钱给予部分,双方都履行完毕。关于铝合金桥架部分,泰昌东莞分公司愿意返还,从来没有拒绝。因原告原因,致使铝合金桥架存放在泰昌东莞分公司租用的仓库多年,产生的仓储费用,原告应当支付。泰昌东莞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本诉的诉求是交付铝合金桥架,属于给付之诉中的行为给付,也是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权利。泰昌东莞分公司反诉要求支付仓储费属于财产的给付之诉,仓储费与原告交付的请求权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能构成对抗关系,不能阻却交付桥架。2.泰昌东莞分公司在另案中曾经对自己的损失提起了反诉,当时被告反诉的所有损失为443914.61元,此为其主张的所有损失。对此(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判决书已经做出了认定和处理,现被告以铝合金桥架仓储费为由巧立名目,又反诉称还有仓储费的损失,实为故意拖延交付之举。如果泰昌东莞分公司的请求能被支持,泰昌东莞分公司可能会在将来提出其他损失。3.泰昌东莞分公司的铝合金桥架在事实上从未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原本施工合同的约定,其负有交付施工材料的义务,因此,即使真的产生仓储费,也是因为其未履行交付义务而导致。4.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为铝合金桥架而产生了32000元仓储费。
针对本诉及反诉,被告泰昌公司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随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在该案中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43914.61元(包括铝合金桥架36400元、钢结构定制及安装施工费用39500元、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15750元、电缆线157245元、消防泵66400元、购置小货车费用42219.16元、停工人工损失864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铝合金桥架3640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2017042200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文兴钢管桥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铝合金桥架,总金额为36400元,交货地点为麻涌玖龙纸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2018年1月18日向案外人东莞市文兴钢管桥架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6400元。……”“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而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5日均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表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2018年1月22日之前因案涉工程而产生损失。对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铝合金桥架36400元。根据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2017042200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可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确实购买了铝合金桥架。虽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确认尚未将该铝合金桥架交付给原告,铝合金桥架属于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且购买铝合金桥架的损失亦产生在2018年1月22日之前,故原告应承担该部分损失36400元。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应在收到该部分款项后向原告交付上述铝合金桥架。……”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1月26日生效。原告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均确认双方已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2022年4月15日,原告出具一份告知函,主张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以要支付场地占用费为由拒绝交付案涉铝合金桥架,并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向其运输并交付案涉铝合金桥架。
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案涉铝合金桥架存放于其租用的仓库,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社保参保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佐证。上述证据显示:***代表泰昌东莞分公司与***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为莞太路二巷18号约地面82平方米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案外人万女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的妻子,泰昌东莞分公司实际租赁莞太路二巷18号物业至2022年5月30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案涉铝合金桥架现存放在东莞市××路××巷××号处,且明确同意向原告交付案涉铝合金桥架。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还主张其在东莞市××路××巷××号处存放了除铝合金桥架之外的其他工具,因此自行主张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仓储费用。另,原告、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均同意如其胜诉,由败诉方向其迳付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本诉。已生效的(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交付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文兴钢管桥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X20170422001的购销合同中铝合金桥架,且原告已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支付关于铝合金桥架的损失3640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亦同意交付该铝合金桥架,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交付案涉铝合金桥架,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泰昌公司作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上述交付义务承担责任。
关于反诉。首先,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在(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案中并未主张案涉铝合金桥架的仓储费,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已生效的(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2018年1月22日之前因案涉工程而产生损失,且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亦应及时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22日之后的铝合金桥架仓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社保参保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为存放案涉铝合金桥架实际支付了仓储费。最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确认仓储地点除存放案涉铝合金桥架外还存放其他工具,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铝合金桥架何时开始存放在仓储地点,故结合本案的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案涉铝合金桥架的仓储费为500元。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文兴钢管桥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X20170422001的购销合同中的铝合金桥架(价值36400元);
二、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损失500元;
三、驳回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95元;上述费用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付,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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