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163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8669N。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莞太大道120号金马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38254572。
负责人:林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敏,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号2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08270153W。
法定代表人:毛西汉。
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昌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及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反诉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敏、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254696元;2.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定3268.6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计算方法:本金254696元,从2021年3月1日暂计算至7月1日,利息标准为同期LPR,即2546963.85%4/12=3268.6元);3.被告泰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为DG-ND-CT-1612-450021823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承包原告厂区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大部分材料。合同总价为145万,最终按照合同附件价格清单据实结算。原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付款4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下发开工令,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进场施工。之后,因原告公司计划调整案涉工程的消防施工方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下发停工告知函,通知因施工方案调整,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暂停施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接到后于2017年5月25日停止施工,人员退出现场。2018年4月,案涉工程的消防施工方案经与设计院多次交流,最终确定下来,原告提出继续由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认为该方案和图纸变动较大,不愿继续施工,原告之后另招标由其他单位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就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协商,原告认为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80304元,多付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其还存在订货损失,经多次协商和讨要,始终未能返还多付部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其总公司被告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本诉,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辩称,1、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工程完成部分的结算金额应该是226342.67元。2、原告通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停止施工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复工通知,原告单方停止施工,并将案涉工程给予其他单位施工构成违约,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赔偿损失443914.61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签署《东莞基地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承包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大部分材料、包工期、包机械、包验收等;工程总额为145万元(含税价);工期为自甲方开工令签发通知开工之日起90天完工……因工期比较短,合同签订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积极组建工程项目部,陆续订购施工用材料、机械及货物。原告通知2017年3月14日开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按照开工时间准时进场开工,但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通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工程停工,具体恢复施工时间待原告的通知,但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复工,且将案涉工程给予第三方施工,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损失,原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在2017年5月17日告知了工程停工后一直在跟进设计院的施工方案调整工作,在调整之后仍希望由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继续施工,但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不愿意继续承接,并且在2018年1月21日以及2018年3月5日发出的两份函件中明确表示要办理完工和结算,属于要求结束工程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在2018年6月份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做了出来,原告的证据P99可以反映,综合前面两份函件以及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作出结算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想结束本案工程。原告另外找其他单位施工,不属于违约;2、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大小,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其产生的损失,相反其提供的证据当中多处存在作假的嫌疑,比如消防水炮的合同、电缆线的合同、水泵合同、人工误工费;或者把因自身采购管理和处置不当所造的损失,比如电缆桥架合同;或者把自身的违约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比如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将自身经营管理应当支出的成本,比如车辆运营的成本,说成是损失,而要求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这些都是毫无理由和依据的,原告已经在质证意见当中针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每项所谓的损失进行了辩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泰昌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报价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水炮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的金额为1245456.25元,措施项目费的金额为54954.04元,其他项目费的金额为37363.69元,规费的金额为18681.84元,税金的费率为11%,含税工程总造价的金额为1505665.96元。
2016年12月15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DG-ND-CT-1612-4500218235的《东莞基地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大部分材料、包工期、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等,不包水电(如果不能利用甲方厂区内水、电源,则由乙方自行负责)。3.(第二条)工程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总金额为1450000元(含税价);本工程所有设计变更或涉及工程范围(工程量)增减,须甲方总裁或副总裁或其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有效公司印章后方可生效,除此之外甲方未向任何所属授此权限,即便所属员工越权签名,该变更或增减不发生法律效力……办理工程结算,乙方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请款联系函;(2)开工令、竣工验收单和竣工资料(原件);(3)验收照片;乙方未按要求提供上述资料,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提供,否则不予结算;结算资料上报以后,甲方不收乙方任何补送资料……4.(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流程付款,合同生效后,预付30%,40%完工,2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质保金1年后支付……5.工期要求:自甲方开工令签发通知开工之日起90天完工。该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还签订了《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后附设计说明记载有“……新中路原料堆场的消防水炮管网设置6台PS**-50流量可调型固定手动水炮,炮架8米高,流量最小30L/S……”的内容。
2017年1月18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支付预付款435000元。
2017年3月9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开工。
2017年5月17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发出编号为【2017】0517号的告知函,内容为“……目前堆场管网已完成,剩消防水炮、泵房建设及泵房至堆场的管网未进行施工。因堆场挡墙设计变更,需调整消防工程施工方案,现正式通知你司做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该项目暂停施工。具体恢复施工时间待甲方书面通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收上述告知函。
2017年5月25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
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5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均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即办理完工手续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已采购的材料办理结算。
关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均确认双方已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80304.01元,即工程价款187226.05元×下浮率0.960303(合同总价1450000元÷报价时工程含税总造价1505665.96元)得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则主张其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6342.67元,包括:1.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2.措施项目费8261.09元(总措施项目费54954.04元÷总分部分项工程费1245456.25元×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3.其他项目费5616.78元(总其他项目费37363.69元÷总分部分项工程费1245456.25元×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4.规费2808.39元(总规费18681.84元÷总分部分项工程费1245456.25元×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5.税金22430.35元[(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措施项目费8261.09元+其他项目费5616.78元+规费2808.39元)×11%]。另,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原告称的下浮率是针对案涉整个工程给予的工程款优惠,但目前案涉工程并没有全部交给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施工完成,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不同意上述优惠,但确认原折扣率为0.96303。原告同意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由法院按照双方报价书显示的各项费用按比例予以认定。
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因原告要求停工导致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产生损失443914.61元。原告则主张其曾于2018年5月口头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继续施工,但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自主不再进行施工,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
1.铝合金桥架3640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2017042200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文兴钢管桥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铝合金桥架,总金额为36400元,交货地点为麻涌玖龙纸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2018年1月18日向案外人东莞市文兴钢管桥架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64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铝合金桥架并未交付原告,该货物如何处理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还主张铝合金桥架存放在其仓库中,并主张由于原告一直未与其进行结算,所以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该货物;并提供照片佐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钢结构定制及安装施工费用3950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筑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麻涌玖龙纸业地龙新中路原料堆场消防炮台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预付款为39600元;微信名为“麦荣(钢结构)”于2017年4月18日称“你好林生,收到了,总共39500元”,微信号名为“泰昌林平”称“快点把合同做好送货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反映出对话属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筑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原告不清楚款项往来情况,且案外人深圳市筑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3.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1575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设备购销合同(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类)、收款收据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万江粤兴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17年4月3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麻涌玖龙纸业,产品名称为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产品型号为ZDMS0.6/5S-YC30,备注为“工作压力:0.6MPa,流量:5L/s……”,总货款为31500元,定金为1575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向案外人东莞市万江粤兴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定金157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所购买的型号与原告要求的不符,且合同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20%。
4.电缆线157245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购销合同、收款收据(2017年3月22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福之民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订购电缆一批,总价为524150元,订金为总价30%,备注为麻涌玖龙纸业;2017年3月22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向案外人广东福之民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订金15724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购销合同属于补签订的假合同,且采购时间比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进度计划表大幅度提前。
5.消防泵6640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江顺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消防泵,金额共计132800元,合同签订后需预付50%定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向案外人东莞市江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水泵款定金664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合同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20%,且采购时间比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进度计划表大幅度提前。
6.购置小货车费用42219.16元(购置货车费用29900元+保险税费15019.61+停车费5300元-卖货车800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7年1月1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7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7年1月6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7年1月10日)、税收缴款书(2017年1月10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8年1月12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9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回单(2020年1月3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20年1月3日)、粤S-4××**货车中国平安电子保单2份、收款收据、车辆转让协议书佐证。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因为原告不允许未经登记的车辆进入其工业园区内,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购买一台小货车放在工业园区内专门用于运输案涉工程的原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没有指定货车,也没有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专门购置一辆货车用于案涉工程,购买车辆是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基于生产经营的自主行为。
7.停工人工损失8640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周泽华施工队工程款申请表、工资表、收据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周泽华施工队(周泽华、周建华、李良刚)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水炮工程5月至10月的工人误工费及生活费86400元,周泽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地龙新中路堆场工人工资86400元,收据未记载日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工资表的误工天数与实际不符,申请落款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但工资表显示10月份误工30天,工资表与申请表均不真实。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停工工人损失中涉及的三名工人在工地附近等待施工,如原告临时通知进行施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很难快速找到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所以在停工期间不能将所有的施工工人解散。
另查,被告泰昌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经核准更名为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由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不愿意继续承接变更施工方案的工程,原告已另行找第三方针对变更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且已完工。另,原告同意如原告胜诉,由败诉方向其迳付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同意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胜诉,由败诉方向其迳付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
庭审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其曾有通过微信的方式要求案外人深圳市筑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粤兴消防器材经营部、广东福之民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市江顺机电有限公司退还已付款项,但上述公司称已进行了备货,所以不同意退还款项并包括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技术协议、报价书、付款凭证、工程开工令、告知函、工程结算书、电子邮件记录、结算单、深圳市筑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查询结果、广州禹成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ZDMS0.6/5S-YC30产品图片、PS30-50流量可调型固定手动水炮产品图片、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电子邮件(2021年6月11日)、新中路堆场消防工程进度计划表,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设计说明、地龙新中路堆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告知函、工作联系函(2018年1月22日)、工作联系函(2018年3月5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2017042200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设备购销合同(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类)、收款收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2017年3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7年1月1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7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7年1月6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7年1月10日)、税收缴款书(2017年1月10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8年1月12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9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回单(2020年1月3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20年1月3日)、粤S-4××**货车中国平安电子保单2份、收款收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周泽华施工队工程款申请表、工资表、收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泰昌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泰昌公司的分公司,即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且原告、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均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有无依据,责任具体如何认定;二、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反诉的损失有无依据。
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
1.关于分部分项工程费。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总价与报价时工程含税总造价的比例下浮0.960303计算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但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450000元,该下浮比例系基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而给予原告工程价款的优惠,而现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仅为187226.05元,且原告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为187226.05元。
2.关于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原告同意按照双方报价书显示的各项费用按比例计算,因此,结合报价书的内容,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措施项目费为8261.09元(总措施项目费54954.04元÷总分部分项工程费1245456.25元×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其他项目费为5616.78元(总其他项目费37363.69元÷总分部分项工程费1245456.25元×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规费为2808.39元(总规费18681.84元÷总分部分项工程费1245456.25元×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税金为22430.35元[(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87226.05元+措施项目费8261.09元+其他项目费5616.78元+规费2808.39元)×11%]。
因此,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26342.66元(187226.05元+8261.09元+5616.78元+2808.39元+22430.35元)。
(二)多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已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0元,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08657.3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3月1日起算,但此时原告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未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已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无法得知多收工程款的准确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以208657.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泰昌公司的责任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泰昌公司作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焦点二。根据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告知函可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需要调整消防工程施工方案。虽原告主张其曾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继续施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5日均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表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2018年1月22日之前因案涉工程而产生损失。对于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
1.铝合金桥架36400元。根据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2017042200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可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确实购买了铝合金桥架。虽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确认尚未将该铝合金桥架交付给原告,铝合金桥架属于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且购买铝合金桥架的损失亦产生在2018年1月22日之前,故原告应承担该部分损失36400元。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应在收到该部分款项后向原告交付上述铝合金桥架。
2.钢结构定制及安装施工费用39500元。根据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预付款金额为3960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款项39500元不一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为“麦荣(钢结构)”的一方代表案外人深圳市筑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款项39500元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或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39500元即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根据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陈述,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曾向案外人深圳市筑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该款项,但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深圳市筑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还该款项,则存在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收回该款项的可能性。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15750元。根据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类)显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从案外人东莞市万江粤兴消防器材经营部处采购的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的流量为5L/s,与原告和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确认的设计说明中“流量最小30L/S”的约定不符,且无法确定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购买的上述装置已用于案涉工程,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电缆线157245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显示款项157245元为订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广东福之民电缆有限公司所采购的电缆线用于案涉工程。同时,根据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陈述,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曾向案外人广东福之民电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该款项,但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广东福之民电缆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还该款项,则存在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收回该款项的可能性。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消防泵66400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并未反映出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东莞市江顺机电有限公司所采购的消防泵用于案涉工程,故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购置小货车费用42219.16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购置小货车基于原告的要求并用于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不确认曾要求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专门购置一辆货车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购置小货车用于案涉工程,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所支出购置小货车的费用也仅是自身为了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而投入的施工成本,因此,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停工人工损失86400元。基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停工,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可能产生相应的停工工资损失。根据工资表显示,周泽华、周建华、李良刚为案涉工程的工人,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主张该三名工人在工地附近等待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周泽华出具的工资收据并未记载日期,该三名工人在误工期间可能在其他工程工作,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支付给该三名工人的工资是否属于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也无法确定。参考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周泽华施工队工程款申请表、工资表、收据,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的误工工资损失为20000元。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应向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赔偿损失56400元(36400元+20000元)。对被告泰昌东莞分公司反诉的损失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8657.34元;
二、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208657.34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损失56400元;
四、驳回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169.47元,由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负担988.47元,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81元;上述费用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4181元。反诉受理费3979.36元,由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73.36元;上述费用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付,原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鹤云
莫敏瑶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