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仅作办公用途使用)。
负责人:江广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毛西汉,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圆山水暖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陈振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强,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广镇,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被告:陈笑英,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圆山水暖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原审被告江广镇、陈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华,被上诉人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原审被告陈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主张的其与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在一审中仅仅提交欠条、支票、退票理由书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纵观全案,明显是虚假诉讼。(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没有法定的任何一项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其提出的唯一用于企图证明的是《欠条》,且该《欠条》并无圆山水暖经营部盖章。(二)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无资金、发票、及物流证据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证明。该《欠条》对于买卖关系的发生事实系间接证据,系孤证,不能定案。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三)即便是按照《欠条》上所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7月6日”,但是在2018年3月9日圆山水暖经营部已经收回了相关的印章。圆山水暖经营部的注册资本仅仅3万元的情况下,如果真实地存在该款项达到40多万元,按照常理不可能不需要印章而接受该《欠条》。支票、退票理由书等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故未能对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造成影响,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情,更不可能认可该买卖关系的存在。相反,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更证明不了买卖关系的存在。(四)根据一审判决书,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认为“当时江广镇给我方签名出具涉案欠条之后,江广镇和陈笑英均告知我方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经营不善,分公司的公章已经上交总公司了,其会在之后想办法帮我们盖上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公章,但后来一直盖不上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公章。”可见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在江广镇交《欠条》时,就已经明知江广镇无权代表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和总公司,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在此时明知《欠条》系江广镇的个人行为,与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无关。江广镇也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等可能性。(五)《欠条》的签署据目测都可以清楚其与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提交的江广镇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签名明显不同,《欠条》中江广镇的签名是虚假伪造的,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在庭审前已向法庭申请对《欠条》中“江广镇”的签名字迹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回应,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及江广镇本人均未提供合理解释。法庭应当推定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的主张成立。
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述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接受判决结果,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笑英述称,和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意见一致。
江广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向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支付货款384563元;2.判令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向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支付利息19786元;3.判令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向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442.84元(以384563元为本金,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4日;4.判令江广镇、泰昌公司、陈笑英对1、2、3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以上合计595791.84元;5.本案诉讼费由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江广镇、泰昌公司、陈笑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泰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支付货款384563元;二、泰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支付利息19786元;三、泰昌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456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圆山水暖经营部、陈振强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泰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泰昌消防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陈笑英表示其在2018年之前都在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工作,在2018年8月16日与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负责人江广镇登记离婚。陈笑英确认陈振强提供的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多次向陈笑英催款的相关短信记录,并表示2018年8月17日其回复“再等等”“钱到账我会转给你”就是指本案中的款项。
二审庭审中,审判人员问陈笑英:为何在8月16日登记离婚,却在8月17日还明确同意把江广镇欠的钱转给陈振强?陈笑英答:因为欠人家的钱肯定是要还的。问:你从头到尾都是清楚江广镇以泰昌公司的名义欠了陈振强的款?答:对。问:欠款金额是多少?答:好像30多万元。问:《欠条》中江广镇的签名是不是他本人签署?答:应该是吧,具体我不太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是否拖欠圆山水暖经营部的款项以及泰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圆山水暖经营部提供了由江广镇签署的《欠条》,本案中江广镇并未出庭应诉,未对其《欠条》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作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二,圆山水暖经营部还提供了三张支票原件以及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与《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退票的事实完全吻合。第三,在《欠条》出具之时,陈笑英仍是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负责人江广镇的配偶,其在本案中亦确认知悉江广镇以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的名义欠下圆山水暖经营部经营者陈振强的款项,金额为30多万元,与《欠条》金额亦能吻合。且陈笑英在离婚后对陈振强催款仍表示同意还款。由此可见,圆山水暖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江广镇签署的《欠条》属实。江广镇作为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出具《欠条》,代表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因此,圆山水暖经营部按照《欠条》主张未清偿的欠款和利息具有事实依据。鉴于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应由泰昌公司清偿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泰昌公司承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昌消防花都分公司、泰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曾文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圆山水暖消防器材经营部、陈振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陈振强
账号
62*************75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都雅居乐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