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539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镇××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海山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730353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质净化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城门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659166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旭昌公司、水质净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质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054.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常年从事工程物料运输工作。2020年3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其接受旭昌公司的委托,运送管材至莆田市秀屿区镇镇通污水主管网工程(笏石镇泌头海污水主干管工程收集管及泵站)岭美村段工地。其运输管材至案涉工地后,***公司要求在车上协助旭昌公司卸管。在卸管过程中,旭昌公司的员工驾驶挖掘机碰撞管材,管材碰撞其,导致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其当时感觉右下肢疼痛难忍,立即被工地负责人***送往莆田**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随后于2020年3月30日转院至莆田市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7月28日,***方圆***定所针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其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且其伤情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事故所受损失罗列如下(变更后):1、护理费:2079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意见为90日,赔偿标准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31元/天计算,即90x231=20790元);2、误工费:60000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赔偿标准按照其实际平均收入10000元/月计算,即180x10000/30=60000);3、交通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4500元(鉴定机构的营养期意见为90日,赔偿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90×50);6、残疾赔偿金:94320元(原告50周岁,生活在城镇,十级伤残,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47160元/年×20年×10%=943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4.62元;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946元/元,其女儿***2005年1月5日出生;儿子***2006年1月10日出生;母亲***1946年7月16日出生,30946元/年×3年÷2人×10%+30946元/年×4年÷2人×10%+30946元/年×6年÷5人×10%=14544.62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213054.62元。综上所述,其接受旭昌公司的委托运送管材,因旭昌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水质净化公司的项目工地受伤,旭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水质净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旭昌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与其司有关,***并未由其司委托送管材,***在运输中受伤应自身承担责任。二、其有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应该去申请工伤赔偿。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其司承担责任,其司对***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常年做运输工作,应该知道运输的风险,且应当做好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其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对于赔偿项目跟赔偿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其司已经支付的33125元。五、***因为自己的原因在自己的车上受伤应当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同意变更三被告共同承担,不同意变更赔偿数额,***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变更材料。 水质净化公司辩称,一、应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旭昌公司称***是受亚通公司的委托才导致受伤的,那么应该由雇主亚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旭昌公司陈述又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务,***应该申请工伤,但无论***是怎么受伤都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诉称系挖掘机碰撞管材,其公司不负有管理照看的义务,故***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从未雇佣***,跟***无任何关系,***主张赔偿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由侵权一方,其无偿帮助卸货,被帮的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变更的数额,***是农村户籍,变更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 ***辩称,当时其是被一个叫“***”指挥员叫过去的,现场是由指挥员指挥,其是听指挥员的,他说放就放,他说停就停,故这事跟其没有关系。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和***的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接受旭昌公司的委托,前往水质净化公司的项目工地,并协助卸管以及受伤的过程。 3、莆田**中医正骨医院、莆田市附属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受伤后被送往莆田**中医正骨医院治疗,随后转到莆田市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 4、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城乡划分代码查询一份,欲证明***户籍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及***被扶养人情况。 5、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聊天交易记录各一份,欲证明***的工作及其收入情况。 6、***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并且***伤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7、莆田**中医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莆田**中医正骨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二张、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二张、福清市第三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因案涉事故受伤,在莆田**中医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11402.1元;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178.4元;在福清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309.1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3889.65元的事实。 8、***居民户口簿、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共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母亲***,1946年7月16日出生;女儿***,2005年1月5日出生;儿子***,2006年1月10日出生的事实。 经质证,旭昌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系受其司委托运输管材,也无法证明***受伤是因为挖掘机碰撞管材、管材碰撞***致其受伤,即从聊天记录无法得知***是否是自己不小心摔倒。对证据3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当为25日而非31日。对证据4中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城乡划分代码查询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证明***及其相关被抚养人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农村,有关损失应当按***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挂靠协议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的收入情况,可以证明***系挂靠物流公司,其因工受伤,可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对聊天记录有异议,无法体现***的真实收入情况,反而证明***的收入并无固定。对证据6无异议,但护理期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本案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对证据7无异议,但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应当提供相关发票,以证实是否有报销扣减的费用。对证据8户口簿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 经质证,水质净化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旭昌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是旭昌公司委托,在工地上卸货的,与水质净化公司无关,聊天记录也不完整。对证据3无异议,与水质净化公司无关。对证据4关联性无异议,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登记***职业为农民,应认定***的户籍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城乡规划代码查询》无法证明***的户籍为城镇。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所有的款项都是其收入,也可能是与他人的除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若***属于自由职业者,应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仅提供最近几个月的收款记录,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均为10000元。对证据6无异议,但与水质净化公司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与水质净化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水质净化公司无关。 经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但其是听指挥员指挥的,这事跟其没关系。 旭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转账记录5**印件一份(附明细一份),欲证***公司已向***垫付费用共计33125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除第四笔5000元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三笔款项系旭昌公司直接支付到**中医正骨医院的医疗费8125元,第四笔5000元是旭昌公司付给亚通公司的,亚通公司员工确认有支付5000到医院,但是否是5000元尚不能确认,第五笔20000元医疗费有收到。 经质证,水质净化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系***与旭昌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与水质净化公司无关。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听指挥员指挥的,这事跟其没关系。 水质净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水质净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莆田市秀屿区镇镇通污水主管网工程发包给旭昌公司,合同中第10页第19点的A项规定,约定旭昌公司对整个本专业工程的照管负全部责任,并且应对任何施工设备、临时建筑和材料以及现场的任何物品或放于现场的为其施工目的的任何事项的照管负完成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水质净化公司与旭昌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无法核实。 经质证,旭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听指挥员指挥的,这事跟其没关系。 ***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昌公司、水质净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的赔偿项目经分析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可予确定为莆田**中医正骨医院11402.1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2178.4元+福清市第三医院309.15元=13889.65元(已***公司垫付,***未主张)。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本案***的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0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231.16元/天计算,故***的误工费应为231.16元/天×140天=32362.4元,***误工费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31.16元/天计算。***的住院时间虽然为25天(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3日),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及护理期建议,本院酌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含住院期间),故***主张护理费231元/天×90天=20790元,应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案***虽未提供交通支出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必要支出,结合***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5天=1250元。6、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的营养费为1389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7160元/年×10%×20年=9432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10、***的母亲***(1946年7月16日出生)、女儿***(2005年1月5日出生)、儿子***(2006年1月10日出生)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2.5年、3.5年。***的扶养义务人为包括***在内的子女5人:长女***、次女***、儿子***、三女**、四女何清。***子女的抚养费义务人为2人。***户籍所在地依据城乡规划代码查询系镇乡结合区,相关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946元/年。故满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46元/年×2.5年×10%+30946元×(3.5年-2.5年)×(1/2+1/5)×10%+30946元×(6年-3.5年)×1/5×10%=11450.02元。综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3889.65元+误工费32362.4元+护理费207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1389元+残疾赔偿金9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0.02元=184551.0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水质净化公司(原莆田市闽新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将莆田市秀屿区镇镇通污水主管网工程(笏石镇泌头海污水主干管工程收集管及泵站)发包给旭昌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1.10.7第19项a规定,约定旭昌公司应对整个本专业工程的照管负全部责任,并且应对任何施工设备、临时建筑和材料以及现场的任何物品或放于现场的为其施工目的的任何事项的照管负完成责任。此后旭昌公司向福建亚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管材,双方签订的工程直销合同,约定***公司负责运输。2020年3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接受旭昌公司的委托,运送管材至××镇××村段工地,并***公司要求在车上协助旭昌公司卸管。在卸管过程中,旭昌公司的员工***驾驶挖掘机碰撞管材,管材碰撞***,导致***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立即被旭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送往莆田**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30日转院至莆田市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右下肢继续行外固定制动,积极控制血糖以备手术治疗。出院后,***于2020年9月23日在福清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7月28日,***方圆***定所针对***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评定***的残情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考劳动能力丧失系数为20±5%。***为此花费鉴定费用计2600元。 事故发生后,旭昌公司支付给***赔偿款33125元。因旭昌公司、水质净化公司拒不赔偿***其他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旭昌公司、水质净化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054.62元。诉讼过程中,旭昌公司申请追加福建亚通建材有限公司,后表示因庭审已查清有关事实,决定不申请追加。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追加案涉挖掘机驾驶员***为本案共同被告。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受雇***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系受雇旭昌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旭昌公司承担。***在卸货时站在车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雇主旭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51.07元,扣除旭昌公司已经支付的33125元,旭昌公司还应赔偿给***的损失数额为184551.07元×80%-33125元≈114515.86元。旭昌公司主张其不是雇主,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旭昌公司主张水质净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515.86元(不含已支付的33125元); 二、驳回***对福建省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莆田市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负担650元,由福建省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盈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号)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