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4955号
原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2号长富花园3幢19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4868554J。
法定代表人:丁文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秀云,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爱,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菜园村北汽银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4858559C。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秀云、黄远爱,被告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延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88388.4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以388388.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厂房二)工程”及2017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监理部于2017年7月进驻该工程开展监理服务工作,在2017年12月20日收取第一笔监理费3万元后,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才第二次支付以前开具发票后未支付的监理费48925.6元,于2020年1月22日才第三次支付监理费3000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公司的监理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按照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7个月,若工期延误,优惠2个月不计工期延误费,从第十个月起按每月支付延期监理酬金20000元,甲方应配合监理单位办理监理人员解锁事宜,工期延误截止至乙方可解锁证件之日为止。”。到2019年6月,实际监理服务期已经超过15个月。经原告和被告公司法人多次协商,同意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备案监理人员解锁手续,同意终止合同,付清所欠监理费。除了已经支付的监理费外,被告还应支付所欠监理费人民币388388.4元,至今一直未支付,以及所欠款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2018年、2019年12月30日前,多次电话催收和前往被告处沟通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2018年10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催收监理费和协商后续监理工作如何开展问题,被告方电话答复要求继续履行监理工作;2019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催收监理费和协商后续监理工作如何开展问题,被告方仍然在电话中答复要求继续履行监理工作;原告为了减少双方的成本支出,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进行备案监理人员解锁事宜。直到2019年6月25日,被告最终才同意终止合同继续履行,同意备案监理人员解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工程停工后监理合同就自然终止,所以导致双方计算监理服务费用差距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2017年7月7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厂房二)工程建设施工进行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为: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厂房二),建筑面积约13024.56㎡,以实际竣工验收面积为准,监理服务费按13元/㎡计算。签约酬金为169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六条监理期限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并按专用条件第6.2条款履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支付酬金: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基础结构完成支付2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40%;预验收完成支付20%。备注:按支付酬金进度时间提供监理服务费统一的增值税专票和付款申请表,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批确认后支付工作酬金进度款;6.2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期限为九个月,若工期延误,从第十个月起按月支付延期监理酬金20000元,甲方应配合监理单位办理监理人员解锁事宜。工期延误截止至乙方可解锁证件之日为止。
2017年8月8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于建设单位建设需要,增加了建设规模。增加零部件生产项目(厂房一)框架结构部分,面积为:2178平方米。第三条专用条件约定:按照主合同条款执行。第四条计价方式及支付酬金约定:1、计价方式:增加建筑面积约2178㎡,以实际竣工验收面积为准,监理服务费按13元/㎡计算。2、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监理酬金约28314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3、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基础结构完成支付2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40%;预验收完成支付20%。备注:按支付酬金进度时间提供监理服务费统一的增值税专票和付款申请表,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批确认后支付工作酬金进度款。第六条监理期限约定:自2017年7月1日始,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按专用条件第6.2条款履行)。合同变更、违约、暂停、解除与终止等同主合同约定。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在质监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监理人员进行了锁定。2017年7月1日,原告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监理费30000元,随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监理费。当涉案工程混凝土框架部分主体工程已经完成,钢结构部分做到基础时,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从2018年5月起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监理费及协商后续监理工作,被告未明确答复。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经申请将该项目在质监部门备案的人员解锁。2019年7月26日和2020年1月24日,被告分别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48925.6元、30000元。
2020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原告诉请的监理费分三部分组成:1、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厂房二)合同工期内(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监理费总价为169000元;2、零部件生产项目(厂房一)补充协议合同工期内(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监理费总价为28314元。3、合同工期外延期监理服务费300000元(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延期15个月×20000元/月)。被告对1、2部分合同约定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单方计算的工期延误费300000元,认为停工后不应再计算监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工作函、转款票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内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监理酬金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13元每平方米计算,最终以实际竣工验收为准(主合同酬金为:13024.56㎡×13元/㎡≈169000元,补充协议酬金为:2178㎡×13元/㎡=28314元);从第十月起即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监理酬金20000元,至原告解锁证件之日为止。现因被告原因工程于2018年5月停工至今,工程未最终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197314元(169000元+2831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8年4月起延期,双方最终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监理人员的解锁事宜,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4至2019年6月每月20000元的监理费,共计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停工后便不应该再支付监理费,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97314元,被告已支付108925.6元,现尚欠原告监理费共计388388.4元。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原告监理费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38838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88388.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8元,减半收取元3562.9元,由被告重庆玮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麒菱
书 记 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