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529号
原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长富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4868554J。
法定代表人:王成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特别授权),系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22782。
被告:米易车库创业孵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337825972P。
法定代表人:李远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告米易车库创业孵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库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7月14日、7月16日、9月16日、10月2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被告车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远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车库公司支付其工程监理费8053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8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泰兴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车库公司支付其工程监理费7953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547.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泰兴公司与车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泰兴公司为车库公司建设的米易电子商务孵化中心装修工程提供工程施工监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费为按照施工结算价的2.5%计算,同时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工程施工监理义务,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经泰兴公司、车库公司、施工方共同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当时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221420元,后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181562.31元。根据合同约定,车库公司应支付监理费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年后支付。该工程从验收合格到交付使用后,车库公司既没有支付监理费的95%,也没有退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
被告车库公司辩称,1、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2、车库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监理费给泰兴公司;3、工程结算总价款3118161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有三方确认签字的1148582元,另一部分是入驻公司的个性化装修,这部分与这个项目没有关联性,同意按照1148582元给付监理费;4、监理方未按合同履行职责。
原告泰兴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监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2.5%支付,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用的95%,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应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2、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1)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12月16日;(2)案涉工程是车库公司和施工方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谢国明,2015年12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结算;(3)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实际施工人谢国明与车库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为3118161元;(4)竣工结算资料有车库公司负责人的签章,证明泰兴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
3、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图一份。拟证实泰兴公司监理的内容。
被告车库公司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图无异议,对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不认可,认为监理内容金额1148582元。本院认为,对被告车库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创业孵化公司无异议,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创业孵化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创业孵化公司与泰兴公司约定的工程名为米易电子商务孵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监理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
2、米易电子商务孵化中心企业办公室装修价格—单间办公室的工程量及单价表一份。拟证明:(1)该工程与米易电子商务孵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名称不一致;(2)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价格也和施工合同,经济签订核定单是相互矛盾的;(3)监理方不认可,也没有签字确认该表;(4)监理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0日止,与该表不是一个时间。
3、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室内装修工程量总计及计量方式和办公室装修价格表不一致。
4、33张技术、经济核定签证单。拟证明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价格为1148582元。
5、竣工结算书。拟证明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价格为1148582元。
6、分部分项清单表。拟证明施工方提供300多万总量相互矛盾,且计算方式不一样。
7.3份录音资料。拟证实工程结算总价为3221420元是不真实的。
原告泰兴公司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量汇总表,技术、经济核定签证单、竣工计算书、分部分项清单表的三性无异议。对米易电子商务孵化中心企业办公室装修价格—单间办公室的工程量及单价表不认可。3份录音资料,泰兴公司认为不能证实监理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米易电子商务孵化中心企业办公室装修价格—单间办公室的工程量及单价表因系创业孵化公司自己制作,未得到泰兴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份录音资料,无法证实监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车库公司与泰兴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泰兴公司对米易县电子商务孵化中心装修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米易县电子商务孵化中心装修工程;……五、签约酬金签约酬金(大写):监理取费按照施工结算价的百分之二点五(2.5%)计算。六、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1.1监理范围包括:合同实施期间的全部图纸,合同范围。监理依据包括:法律、标准规范、合同、设计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4.违约责任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4.1.1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5.1支付酬金工作酬金的支付: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用的95%,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车库公司支付了10000元监理费。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海浦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车库公司的米易县电商孵化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制作了竣工图,车库公司认可该竣工图下的工程价款为1148582元。
同时查明,车库公司已向泰兴公司支付了监理费10000元;泰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对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图内容价格进行评估。
另查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终927号判决书认定,米易县电子商务孵化中心装修工程工程款为3181562.31元。
本院认为,车库与泰兴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车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监理费是按照3181562.31元计算,还是按1148582元计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合同约定监理费按施工结算价的2.5%计算,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工程的施工结算价是3181562.31元,同时主张按照此金额的2.5%计算监理费。车库公司不认可按3181562.31元的2.5%计算监理费,辩称泰兴公司只参与了米易县电商孵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图下工程价款为1148582元的工程监理工作,剩余2032980.31元的工程是入驻公司的个性化装修,该部分工程并不包括在监理合同内。本院认为,泰兴公司除了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当庭陈述没有监理了3181562.31元工程的依据,认可监理的范围为竣工图,技术、经济核定签证单。同时不申请对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图,技术、经济核定签证单内容价格进行评估。对泰兴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本院按车库公司认可的1148582元的2.5%予以计算,支持28714.55元,扣除车库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8714.55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用的95%,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支付。”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米易车库创业孵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8714.55元。其中17278.82元监理费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金1435.73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米易车库创业孵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兵
人民陪审员 刘天星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