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8民初1093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六路13号(办公楼C1)(厂房A5)(仓库B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西新华镇纸箱厂1-6号厂房之第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巨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工地安装工,现在两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与本人办理任何手续,工资没有单价表、考勤表、工程完成任务进度结算明细单,而且盛昌公司没有人事部、工程部、财务部和质检员。原告曾到韶关中海大厦、广州泰福城、白云机场、高明市高力君、顺德龙江金集花园做通风,到乐昌岭南1号公馆、桂头安置房、乳源安置房、韶关、富力广场、广州富士康、广州南站做预埋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巨安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从未聘请过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与原告也不认识,所以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二、答辩人所承揽的力高君熙华府、龙江金集花园项目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用工均发包给盛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答辩人已与盛昌公司就前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项结算完毕;三、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为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盛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述2021年3月7日入职答辩人处,但答辩人员工中无人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更不存在答辩人安排其工作且无故拖欠工资一说。二、原告提到的防化通风的工程,属巨安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答辩人从巨安公司处承接了部分人工安装项目,由于工程紧迫,顺应市场经济,答辩人将部分人工安装分包给案外人***进行安装施工,答辩人与***签订了包工协议,答辩人从未拖欠***人工款及其他费用,答辩人按工程进度按时付款,有微信转账付款凭证为证。至于***本人是否带原告在工地施工,有无拖欠原告工资答辩人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以巨安公司、盛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1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8月27日送达***,***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 又查明:巨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盛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制造业。巨安公司(甲方)与盛昌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龙江金集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及预埋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就龙江金集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及预埋工程协商一致,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甲方所施工的人防工程图纸注明之清单范围内,包括地下室战时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及预埋工程,及人防设备指示标志的喷涂;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保期等方式承包完成图纸清单所注明的内容;合同暂定含税价格为510406.12元等内容。2019年8月12日,巨安公司与盛昌公司又签订《力高君熙华府人防设备安装及预埋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双方就力高君熙华府人防设备安装及预埋工程协商一致,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本案中,***主张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经***于2021年3月7日入职盛昌公司,当时***与其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按3元/件计算,其曾与***一起辗转韶关、广州增城、广州白云机场、佛山顺德高明等地做人防工程,后又到韶关乐昌、韶关乳源、广州富士康、广州南站等地做预埋件工程,前后共计工作了3个月,上述期间的工作、食宿和交通均由***安排,也是由***负责考勤和统计工作量,但***称食宿和交通费用都是由盛昌公司支付的;其工作三个月应得工资为45000元(按15000元/月计算),其于2021年4月16日向***预支了5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向***预支了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多张照片为证,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有巨安公司的名称,其余照片显示的均是工作场所。巨安公司认为,其曾在多处从事人防工程,所以仅一张显示有其名称的照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他照片均无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属于原告所从事的工程。盛昌公司则认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此外,盛昌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为此提交其与***就工程施工劳务人工费事宜签订的五份《个人劳务承包合同》为证,合同记载所涉工程地点分别为广州增城富城华庭、韶关武江中海花园、佛山高明力高君熙华府、广州白云机场、佛山顺德龙江金集花园,均约定承包金额包含了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食宿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施工期间***需为全部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内容。***对盛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盛昌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工作、食宿、交通均受案外人***安排,其预支的款项也是由***支付,其陈述恰与被告盛昌公司提交的《个人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相印证,结合被告巨安公司把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盛昌公司的事实可知,原告***并未接受二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二被告处直接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二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