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8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六路13号(办公楼C1)(厂房A5)(仓库B1)。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西新华镇纸箱厂1-6厂房之第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唐昌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在被告处做焊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须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劳动工资45000元。4.按有关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又未支付原告工资,有严重过错,做满一个月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165000元。5.被告须支付原告为此案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14100元(交通费8800元、住宿费3300元、生活费3300元)。6.被告应支付原告核酸检测费800元。7.被告给原告代发工资是违法的。8.韦哎没有地下室人防工程施工的资质。9.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经韦哎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做工,由于未领到劳动工资,原告做了三个月就离职不干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劳动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聘请过被答辩人从事劳动工作,与其也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二、被答辩人所诉情况已经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贵院诉讼审理,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驳回其请求,现被答辩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再次提出诉讼,纯属重复诉讼。基于上述事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其三个月工资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21年3月7日入职两被告处任职工地安装工,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10939号,本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现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2021年12月6日,原告(申请人)再次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202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原告提出的第2、7、8项诉讼请求以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做焊工的诉讼请求,系就确认相关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处,应驳回其起诉。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以下简称“后诉”)与(2021)粤0118民初10939号诉讼(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与后诉共同的基础事实均为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该基础事实产生的确认劳动关系及付款请求权构成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为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诉讼请求的工资45000元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而后诉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给付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