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2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六路13号(办公楼C1)(厂房A5)(仓库B1)。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西新华镇纸箱厂1-6厂房之第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唐昌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6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巨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盛昌公司,盛昌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韦某,上诉人是韦某叫来做工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资。二、上诉人没有构成重复起诉。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的种类也不一样,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在巨安公司、盛昌公司处做焊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巨安公司、盛昌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巨安公司、盛昌公司须支付***三个月的劳动工资45000元。4.按有关规定,巨安公司、盛昌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又未支付***工资,有严重过错,做满一个月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11个月工资165000元。5.巨安公司、盛昌公司须支付***为此案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14100元(交通费8800元、住宿费3300元、生活费3300元)。6.巨安公司、盛昌公司应支付***核酸检测费800元。7.巨安公司、盛昌公司给***代发工资是违法的。8.韦哎没有地下室人防工程施工的资质。9.确认***与巨安公司、盛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巨安公司、盛昌公司,认为***于2021年3月7日入职巨安公司、盛昌公司处任职工地安装工,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巨安公司、盛昌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为巨安公司、盛昌公司共同向***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10939号,经过审理,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主张与巨安公司、盛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巨安公司、盛昌公司支付其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现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再次以巨安公司、盛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202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提出的第2、7、8项诉讼请求以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在巨安公司、盛昌公司处做焊工的诉讼请求,系就确认相关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对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调处,应驳回其起诉。
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以下简称后诉)与(2021)粤0118民初10939号诉讼(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与后诉共同的基础事实均为***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该基础事实产生的确认劳动关系及付款请求权构成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为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诉讼请求的工资45000元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而后诉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给付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此,***其他诉讼请求均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对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盛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审查***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实质系要求确认其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给付的诉讼请求。然其就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曾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前诉判决已经生效。故其现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一审认定其部分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驳回其起诉正确。至于其一审请求的第2、7、8项诉讼请求以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其在被上诉人处做焊工之请求,实质是要求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并非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行确认,故其上述请求并非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叶文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根
书 记 员 成汶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