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卢志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珩,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六路13号(办公室C1)(厂房A5)(仓库B1)。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巨安人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安人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支持巨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巨安公司未按照双方签署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平站转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期限完成人防部门验收备案义务,逾期验收两年多构成违约,在双方就巨安公司违约行为给珠江公司造成的损失结算之前,巨安公司没有权利向珠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一审中法庭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据巨安公司与珠江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签署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平站转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人防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承包方式:“乙方(本案巨安公司)包工包料、包运输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人防专项上缴费用、包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人防相关资料、包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备案。”故巨安公司应承担向人防部门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备案的义务。按照《人防合同》约定本案工期为45天,即巨安公司最迟应当于2014年8月10日前完工并完成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备案。但是,巨安公司直到2017年7月10日才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整整逾期两年零十一个月。珠江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所在的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地块商业楼项目整体已于2016年6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人防专项工程因巨安公司原因在该商业楼项目整体完工时仍未能取得人防部门竣工验收,导致整个项目无法交付业主(广州市市政维修处)使用达12个月有余。按照珠江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珠江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违约金10000元,此时珠江公司可能因巨安公司过错导致面临365万元违约金的风险。在业主多次催告巨安公司后,巨安公司才于2017年请求珠江公司协调完成人防工程验收备案,并自愿以《人防合同》中暂定待付合同款236386元作为抵冲应付珠江公司的违约金。故由珠江公司出资代办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其时基于商业信任,珠江公司认为巨安公司能恪守承诺,明确告知巨安公司待与业主进行项目最终结算后方与巨安公司进行结算,明确上述应扣款项,暂不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因此,在双方就巨安公司违约行为给珠江公司造成的损失确定金额并结算之前,巨安公司没有权利向珠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当然不能成就,珠江公司暂不向巨安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系属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不予考虑,直接判决珠江公司向巨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巨安公司违约逾期完工两年零十一个月,珠江公司作为《人防合同》的守约方有权顺延支付工程尾款,一审判决珠江公司支付工程尾款逾期付款利息,其适用法律不当。抛开原珠江公司于本工程中应收款或抵扣款的多寡不论,根据建筑工程行业实践惯例,工程款项最终支付一般需经发包方承包方共同对数结算(明确相关违约金、预付款、抵扣款等款项)、签认,形成最终结算款作为发包方付款依据,而非仅仅是承包方单方主张付款额,发包方被动接受。在本案中巨安公司单方诉称珠江公司应支付其到期款项为236386元,计算方式也是简单的加减算法,即以暂定合同总价减去珠江公司已支付款项作为结算款。即便如此,因为巨安公司违约完工在先,作为守约方,珠江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按照巨安公司违约逾期完工的天数两年零十一个月顺延付款期间,即珠江公司可以在于20l7年7月10日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之日起的两年零十一个月内(即最迟至2020年6月)支付工程尾款,在此之前,巨安公司无权请求珠江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更不要说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珠江公司认为巨安公司在已然违约的前提下向珠江公司提起本诉已严重违背事实,同时巨安公司要求珠江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珠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巨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巨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巨安公司不同意珠江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巨安公司已履行完毕本工程项下所有义务,且2017年7月10日已取得广州市越秀区民防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珠江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巨安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包括验收结算款及质保金共计236386元。2.巨安公司主张珠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珠江公司上诉称巨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包括预期完工、逾期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珠江公司代办竣工验收手续等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珠江公司无权顺延支付工程尾款。巨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珠江公司以此为由提出顺延支付工程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手续是由巨安公司申请办理的,经费珠江公司。4.巨安公司从未向珠江公司提出过以合同暂定待付款236386元冲抵代办费及违约金,且珠江公司从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巨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江公司立即向巨安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236386元;2.判令珠江公司立即向巨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工程款2069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珠江公司实际付清206966.7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第二笔以质保金2941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珠江公司实际付清29419.3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巨安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珠江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平战转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商业楼人防工程,工程内容为人防防护设备及平战转换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为588386元,该合同总价内包含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安装费、施工管理费(施工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2%由乙方向甲方缴纳,该施工管理费包含资料费和配合费及乙方施工现场用水、电,支撑材料,使用临时配合设备如塔吊、提升架等的费用)和乙方应缴税金;除设计变更、政策变更造成的工程增减及施工范围内的变动外,合同总价不做调整;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人防专项上缴费用、包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人防相关资料、包通过人防验收备案;合同总施工计划工期45个工作日;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定金;在乙方第一批门框及预埋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在乙方第一批门扇及平战转换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乙方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设备质量保证备案文件及竣工资料四份,余款5%作为质保金,扣除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施工管理费及工程支出的保修费用后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乙方;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可的竣工日期之日起计一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等。
2017年7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民防办公室向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发出越民防验[2017]1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载明:你单位报来关于广园西路岗头大街40号新建商业楼防空地下室验收备案表及相关资料收悉,经审查,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
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珠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前已经全部完工,工程量没有增减,工程也没有变更;因巨安公司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至2017年才完成备案手续。巨安公司、珠江公司确认珠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52000元,及没有产生保修费用。就珠江公司所述的巨安公司同意自愿以未付工程款作为抵扣代办费及应付违约金一事,珠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巨安公司陈述:珠江公司主张巨安公司没有完成验收义务,但是根据上述《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巨安公司、珠江公司自愿签订的上述《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平战转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巨安公司、珠江公司均确认巨安公司已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作,且工程没有增减或变更,故双方只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且,据现有证据反映,案涉工程已办理了相应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迄今亦已超过一年,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因此,巨安公司现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工程造价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珠江公司应付的工程余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工程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于2017年7月10日已办理完毕,迄今亦已超过一年,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此外,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88386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安装费、施工管理费,施工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2%由巨安公司向珠江公司缴纳,及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扣除巨安公司向珠江公司缴纳的施工管理费及工程支出的保修费用后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巨安公司,同时双方亦确认没有产生保修费用。可见,施工管理费应按合同总价2%计算即588386元×2%=11767.72元,珠江公司应付余款为588386元-已付款352000元-11767.72元=224618.28元。关于巨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珠江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巨安公司,余款5%作为质保金扣除巨安公司向珠江公司缴纳的施工管理费及工程支出的维修费用后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巨安公司,根据该约定,经计算,珠江公司应于2017年7月19日前向巨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即588386元×95%-352000元=206966.7元,并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588386元×5%-11767.72元=17651.58元。珠江公司逾期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而上述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以上述两笔款项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7月20日、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珠江公司提及原自愿以按合同暂定待付合同款236386元作为抵冲代办费及应付珠江公司的违约金,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18.28元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6966.7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17651.58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两笔款项之和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负担556.65元,被告负担4778.3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珠江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2月12日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珠江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珠江公司上诉认为巨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人防部门验收备案义务,逾期验收两年多构成违约,在双方就巨安公司违约行为给珠江公司造成的损失结算之前,巨安公司没有权利向珠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平战转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珠江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巨安公司;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备案表》认可的竣工日期之日起计一年。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因此珠江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珠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鉴于珠江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案涉《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平战转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并未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必须以结算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前提,珠江公司如果认为巨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35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