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韬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韬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065号
原告:江苏韬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康美里****。
法定代表人:杜家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洋,男,199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江苏韬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景天路**iv>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系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华军,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韬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韬天公司)诉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韬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家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洋,被告南京中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韬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中脉公司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48042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南京中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南京中脉公司的桥林健康产业园高级办公楼空调改造项目,现该项目已竣工,因南京中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中脉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没有经中脉公司的盖章,只有公司员工赵飞的签字,所以竣工验收工作没有完全完成,因此,原告主张的480426.2元中有两笔款项共计124682.5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余款项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江苏韬天公司承揽了被告南京中脉公司的桥林健康产业园高级办公楼空调改造项目,并签订了“空调供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韬天公司为该项目提供海信空调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计划工期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828303元(不含智能控制);付款方式为:a、合同签订,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289906.05元;b、空调室内机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8490.9元;c、空调新风系统隐藏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65660.6元;d、空调调试完成验收完毕并审计结束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2830.3元;e、工程结束后,预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验收后1年),即41415.15元在质保期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f、乙方付款同时提供进度款同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就“高级办公楼4层改造海信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了“高级办公楼(系统道场)空调供货、安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计划工期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418522元;付款方式为:a、合同签订,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46482.7元;b、空调室内机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5556.6元;c、空调新风系统隐藏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3704.4元;d、空调调试完成验收完毕并审计结束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1852.2元;e、工程结束后,预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验收后1年),即20926.1元在质保期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f、乙方付款同时提供进度款同额发票。上述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货并进行改造安装。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涉及上述合同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及监理单位代表均在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做为建设单位由其员工赵飞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并未加盖印章。
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已支付704057.55元,其余款82830.3元未按期支付,质保金41415.15元因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在本次主张范围;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高级办公楼(系统道场)空调供货、安装补充协议”所涉货款及安装费用418522元均未支付,质保金20926.1元因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在本次主张范围。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480426.2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82830.3元及41852.2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完毕并审计结束”的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定的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南京中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95%,因此南京中脉公司未按合约定支付原告480426.2元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京中脉公司虽未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签章,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竣工验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其辩称的“其中的82830.3元及41852.2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韬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4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3元,由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徐小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