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91民初5141号
原告:江苏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96988573L,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兴民村四组物联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江苏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昊宏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232106.1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将盐城SK项目静化板隔墙、吊顶劳务发包给被告承包,合同约定价为188万元,施工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施工人员现场闹事使案涉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不影响工程工期进度,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清场后由原告重新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经双方签字确认核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格为171.2616万元,而原告替被告垫付农民工资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款合计为(187.687715+6.7845)=194.472215万元。经核算,原告实际超付被告劳务款23.210615万元,该超付部分劳务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6月15日,原告昊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办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摘要):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城SK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盐城开发区。二、承包方式。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劳务承包。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净化板隔墙及吊顶(包含管道开、补洞、灯具开洞、墙体加固)。四、合同价款及组成。1.合同总价暂定为188万元,本工程未固定单价合同,乙方须提供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单价一次性包死。五、付款方式。1.在施工期间按150元/工日付生活费;工程安装主体结束乙方大部分施工人员撤场时支付合同价的70%,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劳务结算款的80%;2022年春节前付至劳务结算款的95%,2023年春节前全部结清。七、工程质量与验收。1.工程技术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并满足甲方与业主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质量要求。八、施工工期。1.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31日。九、工程竣工与结算。1.结算原则:本合同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书为准。原告昊宏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确认。
同年10月21日,被告***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摘要):工程名称:盐城SK项目活性栋2净化板隔墙吊顶板安装。施工单位、班组:***。施工结算项目:1.净化板隔墙吊顶安装金额1809685.97元;2.项目罚款-2500元;3.安装带未归还-4640元;4.脚手板-400;5.遗失升降车手把一只0;6.16m升降车平台损坏-7292元;7.现场剩余未完成工程费用-80000元(一次性包干);8.借支路费-2000元;9.未缴税款-238元。结算合计1712616元。施工扣除项目:1.借支工程款1510819.15元(截止日期2021.10.21)。最终结余金额:201796.8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SK新能源项目***班组付款明细汇总表》一份及对应的***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和支付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已支实际支付***或代为支付工资等款项合计1892877.15元。
原告另还提交卜某、胡某、石某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摘要):***尚欠卜某28610元,昊宏公司已付10000元;***尚欠胡某16540元,昊宏公司已付3000元;***尚欠石某22695元,昊宏公司已付3000元。在法院未判决前,均不再向昊宏公司和任何部门提出相关工资结算。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摘要):案涉工程发包方为世纪新城公司,总承包人是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分包的净化板隔墙及吊顶工程,并将其中的人工部分包给***施工,材料、机械及现场管理都是我公司提供;***因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其提前退场,经双方核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价款为1712616元;结算时我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为1510819.15元,还未超付,后来由于农民工去监察大队举报,我公司只能按照规定将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造成超付,实际已支付的数额为1892877.15元;另外,***出具书面材料委托我公司支付卜某、胡某、石某工资合计67845元,我公司实际已16000元,剩余51845元虽未实际支付,但三人均表示以法院判决为准,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即合计主张返还232106.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昊宏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禁止分包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原告已提供劳务,其虽未能按约完成相应工作量,但双方就被告已实际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工程款。双方就已完成部分所结算的价款为1712616元,但原告累计支付被告的款项数额为1892877.15元,原告已经超付180261.15元,对于该超付数额,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以返还款项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另还主张被告返还51845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将该款代为支付给卜某、胡某、石某三人,其要求返还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80261.15元,并承担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0元,由原告江苏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